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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債 務 人 林筱琪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蕭雅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理由五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參其民國(下同)101年1月4日將原「公允」修正為「盡力 清償」之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 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 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 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 值,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 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爰修正第一項。」,亦徵法院就 更生方案之認可非以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比例,亦非以債務人 過去之消費習慣,或未來之清償可能性或能力為依據,而應 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法院依職權認可之時點,判斷是否 已盡力清償且無其他消極事由為標準。再者有下列情形,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 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而所謂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107年12月4日修正通過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扣除 勞保費及健保費後實際所得為25,357元,有第三人天野咖啡 商行所開立之員工在職證明書附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 0號卷可查,及債務人於113年7月12日所提補正說明附卷可 查,故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有固定收入,足以信為真正。 再依債務人於107年12月22日所提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 共計72期,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應 為1,825,704元(計算式:25,357×72=1,825,704);另債務人 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尚有以債務人為要保 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存在,依第三人核算之解約金為192,033 元,有第三人回函附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卷可查 ,是債務人之財產仍有清算之價值,合先敘明。 三、再查,依上開規定所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標準計算,債務 人既住居於宜蘭縣宜蘭市,則債務人於當地之必要生活費應 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而依本院112年 12月29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之認定,債務人 對其母之扶養費支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每月應為3, 005元,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0,081元,則依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合計應為1,445,832元(計算式:20,081×72=1,445, 832);綜上,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有清算價值,自應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之規定認定債務 人是否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上開解約金(即具有清算價值 之財產)加計更生方案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571,905元(計算 式:192,033+1,825,704-1,445,832=571,905),則以此餘額 十分之九計算之額度為514,715元(計算式:571,905×9/10=5 14,715),是以72期計算,每月清償若逾7,149元(計算式:5 14,715÷72=7,149),依旨揭規定法院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先予敘明。 四、末查,債務人於113年7月22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 3年7月22日通知全體債權人就上開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未達法定書面可決之門檻,有各債權人書面函覆在卷 可查;惟,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為一期共計72期, 每月清償7,150元,則72期總計清償514,800元,是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已逾上開說明三所示之法定數額,則 依旨揭規定,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從而,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復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 或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應有如下 之限制:⑴不得為任何投資行為(如股票、基金等)。⑵禁止為 賭博、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⑶不得搭乘計程車。⑷ 不得購買不動產。⑸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諸如:美容S PA、KTV、簡餐店等級以上之餐廳等等。債務人既獲得更生 重建之機會,自應力行簡約,量入為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 ,以免辜負立法者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美意,併此 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2024-11-13

ILDV-113-司執消債更-1-20241113-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玉玲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玉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於程序進行中債務人積欠 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而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聲請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時,聲請人可供清算財團僅有存款336元,顯 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等情,於113年4 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並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終 止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 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到場及函詢債 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然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原於○○○○○○○機電公司上班,經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 5號裁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6,658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 9,499元,惟聲請人到庭陳述伊配偶罹患左側腎盂泌尿道癌 ,一次療程需持續25次往返醫院進行放射線照射,以及抽血 進行各種檢測、回診看報告等情,以致113年2月開始沒什麼 上班,不得已於113年7月1日起向公司留職停薪等語(見本院 卷第69、70頁),另外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目前所住 的房子是我婆婆的,但因被騙去法拍,之後可能會多支出房 屋租金、配偶安寧治療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 考量聲請人清算開始後,因配偶癌症惡化,需接受放射性治 療,已非清算程序時之注射化療治療方式,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卷 一第205頁、本院卷第81頁),縱聲請人未向公司聲請留職停 薪,仍需增加看護費之支出,以前開清算程序裁定聲請人每 月收入約46,658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9,499元所計算, 僅餘17,159元,若聲請人選擇請看護照顧伊配偶,以目前看 護費行情,聲請人之收入顯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另參酌聲請 人已被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薪資十逾年,難認其有主觀上 怠於改善經濟狀況,規避清償債務之責或濫用清算制度之情 形。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因伊配偶執行放射線治療 、病情惡化,喪失獲取固定收入以償債之機會,即不符合上 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能以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 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 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 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 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 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ㄧ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12

SCDV-113-消債職聲免-9-202411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李佩玲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育麒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李佩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詹庭禎,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5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 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佩玲(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2 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5 號裁定自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5號進行更生程序, 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復未陳報是否以 另得其他高於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工作,難 認為已盡力清償,復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審 酌後,於112年8月2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04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查聲請人可供清算 財產僅有存款58元及普通輕型機車一台而不敷清償清算財團 費用、債務等,於113年3月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該裁 定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下 稱更生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5號更生事件、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清算 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 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6月19日通知兩造於113年7月10日 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等均未到庭 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具狀表示意見。 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僅有聲請人胞 妹李佩怡每月所給予照顧其女兒之報酬8,000元。聲請人每 月固定支出6,000元等語。  ㈡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 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 規定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 程序審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 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 依法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 道,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9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1 92,000元(計算式:8,000元×24個月=192,000元),扣除其 聲請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30,224元(計算式 :5,426元×24個月=130,224元),剩餘61,776元(計算式: 192,000元-130,224元=61,77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應受不免責裁定。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聲請人目前年約46歲,具還款能力 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 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㈣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消債條例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 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 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 之不對等還款方案,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消債條 例立法意旨有違。請本院鑒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5款所定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 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 責之事由,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㈥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 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並未向相對人為清償。請鈞院詳察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 財產之行為等語。  ㈧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等語。  ㈨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然此係因各 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 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 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 而非立法者所樂見。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 ,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 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事。又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分配金額為 0元,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 情況,以釐清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 之規定等語。  ㈩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 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 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救濟。聲請人向銀行 無擔保借款,推估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 所致。聲請人應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然其卻不思努 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減降債務 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聲請人免責,則難謂社會公平正義 ,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97號裁定理由二、中,已載明聲請人裁定轉清算程序係 因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 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所定情形,故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另相對人曾具狀指陳: 「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 事體大,請求鈞院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 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二年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 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 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在卷;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 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 不免責等語。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9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致 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及 第56條第2款規定,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 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 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鈞 院詳審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 照)。準此,本件債務人所為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本件應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 ,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即110年10月29日作為清 算程序之始點,又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此兩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收入僅有照顧 姪女即聲請人胞妹之子女之報酬8,000元等語,並有聲請人 胞妹於110年3月31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可參(見更生卷第65 頁)。然查,聲請人主張照顧姪女之報酬每月收入為8,000 元等情,乃本院裁定准予更生之聲請裁判當時所認定之事實 ,惟依上開切結書上所載,聲請人工作內容為「協助小孩放 學、洗澡、吃晚餐」,與一般從事媬姆工作或課後照顧工作 者工作內容相似,據此應可推斷聲請人可從事正職工作。而 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46歲,現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9年,復未提出 相關事證證明其勞動力有所減損,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 力之人,而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當時,乃新冠疫情嚴重時間較 難覓得工作,惟本院裁定准予清算聲請後,新冠疫情已減緩 ,衡情施打疫苗後即可正常工作,聲請人正值壯年,本應積 極工作以盡力清償債務,徒以照顧姪女為由,只向其胞妹收 取8,000元未報酬,顯與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擔 任褓姆或課後照顧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0年1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相差甚遠,並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聲請人雖稱僅向其胞姊收取8,000元,惟其所為係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擔任褓姆或課後 照顧可獲取之薪資即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自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所得,以避免聲請人利用清算 程序而不盡力工作清償債務,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 之本意。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6,000元,核未逾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應屬合理可採。基 上,聲請人每月收入以24,000元計算,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用6,000元,尚有餘額18,000元(計算式:24,000元-6, 000元=18,000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又據聲請人代理人於113年7月10日訊問期日當庭表示聲請更 生前二年(即108年2月8日至110年2月7日)每月固定收入即 為照顧姪女之報酬8,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等情,則如前 所述,聲請人具勞動能力,應利用照顧姪女以外時間從事工 作賺取至少等於每月基本工資之收入,而勞動部108、109、 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3,100元、23,800元、24,000 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每月固定收入應以上開每年 度每月基本工資為準,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應為564,600元(計算式:23,100元×10個月+23,800元×12 月+24,000元×2個月=564,600元);又據聲請人代理人於113 年7月10日訊問期日當庭表示聲請更生前二年必要支出部分 ,以每月5,5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93頁),核未逾108、10 9、110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7,599元、18,600 元、18,72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為14 4,000元(計算式:6,000元×24月=144,000元)。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64,6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144,000元後,尚餘420,600元(計算式:564,600元-144, 000元=420,600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 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20,600元,且聲請 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 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 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 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七、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420,600元),且相對 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相對人債權額之20%以 上數額者(如附表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 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420,600元×債權比例),扣除於清算程序(含更生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扣除於清算程序中(含更生程序)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8,307 10.22% 0 42,985 201,661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7,498 9.7% 0 40,798 191,500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1,853 5.09% 0 21,409 100,371 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5,968 13.74% 0 57,790 271,194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6,586 5.24% 0 22,039 103,317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1,103 4.06% 0 17,076 80,221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2,092 11.98% 0 50,388 236,418 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6,163 3.61% 0 15,184 71,233 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0,596 7.61% 0 32,008 150,119 00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395 4.19% 0 17,623 82,679 0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53,845 6.63% 0 27,886 130,769 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0,631 5.48% 0 23,049 108,126 0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7,974 12.45% 0 52,365 245,595 合計 9,866,011 100% 0 420,600 1,973,203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清算事件112年9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卷第205頁至第210頁)。

2024-11-06

PCDV-113-消債職聲免-67-2024110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趙浩雲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羅建興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浩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民國(下同 )111年1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調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並無於清算程 序中得變賣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 所需之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於113年4月19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本件普 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 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 及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到場及函詢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 否陳述意見,然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 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調查時主張十幾年沒有工作,因工作 、跌倒,無領取社會補助,平常的生活費用是靠父親過世的 錢、母親領父親俸給5,000元至10,000元維持生活,目前我 與小孩一起住,僅有兩、三個月前弟弟有給我一台中古的小 腳踏車,我的存款不到1,000元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71、72頁)。又據本院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110年、111年、112年 皆無收入及財產,並自103年12月16日起即無投保勞保、就 保、職保之紀錄,此有聲請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11-25 頁),是聲請人稱其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由 家庭負擔,尚非不可採信。由上以觀,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 後,目前每月無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 ,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1

SCDV-113-消債職聲免-8-20241101-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閎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游閎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 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 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嗣聲請人 已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應受分配額向各債權人清償,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相符,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 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系爭裁定認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即107年1月22日至10 9年1月21日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 ,尚餘新臺幣(下同)107萬5,25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僅受分配4萬4,559元,低於前揭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後段所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 。又本院依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核算債 權人之債權金額、分配受償額如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 且認債務人聲請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07萬5,256元, 據此核算聲請人「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 受分配額之數額」,應如附表所示。 (二)次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陳報所受償金額為:華南商業銀行為22,88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為11,544元(本院卷第14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為42,053元(本院卷第1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189,029元(本院卷第1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為86,580元(本院卷第167頁)、玉山商業銀行為121,418元(本院卷第161頁)、安泰商業銀行為167,490元(本院卷第175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就清償情形陳報本院,視同對聲請人主張清償之事實為自認,核與聲請人自陳之各繳款單據金額相符(本院卷第87至121頁)。足認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 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1,075,256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計算式如註1)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743元 2.22% 989元 23,871元 22,882元 33,749元 32,760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194元 1.12% 499元 12,043元 11,544元 17,039元 16,540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0,135元 4.08% 1817元 43,870元 42,053元 62,027元 60,210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4,622元 18.34% 8173元 197,202元 189,029元 278,924元 270,751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8,484元 8.4% 3,742元 90,322元 86,580元 127,697元 123,955元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5,439元 11.78% 5,247元 126,665元 121,418元 179,088元 173,841元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5,348元 16.25% 7,239元 174,729元 167,490元 247,070元 239,831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14,555元 19.92% 8,876元 214,191元 205,315元 302,911元 294,035元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61,097元 17.9% 7,977元 192,471元 184,494元 272,219元 264,242元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數額,是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清算事件,109年8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04頁至第106頁)。 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註2: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2024-10-30

TPDV-113-消債聲免-15-2024103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何宜霖即何士傑何權翰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條準用前 兩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又第151條第7、8、9項之立法 及修法理由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 依誠信原則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 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 所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 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 ,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 ,避免任意毀諾。 (二)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82條第1、2項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又第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揭示:清算程 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清算 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財產變動之狀況有報告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報告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於95年8月間向銀行公會申請協商 ,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表示其於民國95年8月15日向銀行公會聲請債務協商 成立,然於96年4月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有協議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證( 見本院卷第55、71頁),是其既於協商成立後毀諾,再向本 院聲請清算(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註記,本院卷第55頁 ),本院自應審酌其毀諾當時是否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聲請前置要件,否則即與容許 債務人任意違背協商條件後再以後發生之事由推卸責任無異 。查,聲請人表示:協商係債權銀行不斷來電鼓吹,軟硬兼 施,或以未能成立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將回復原來高利 率等,致聲請人迫於無奈方勉強接受顯無法負擔之還款方案 ,後因入不敷出且家人無法再予資助,故於96年4月間毀諾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04頁),到庭時則陳稱:和銀行達 成協商是我母親出面也沒有提出任何財產資料。「【問:你 說「銀行達成協商是我母親出面」則協商前你母親有無跟你 確認還款能力、還款意願?】答:沒有,當時銀行說可以協 商,然後我說好去談談看,後來是我母親跟我姐姐,他們處 理完之後讓我看那個金額我算了一下等於當時我還沒有辦法 負擔,所以就毀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然查 : (一)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協議書為其本人簽名(見本院卷第71頁) ,協議書之背面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其上紀載簽約 月付金11,267元(按:即每月應還款總額)、債務總額1,35 2,056元,並臚列各債權銀行之債務金額,同頁右上角載明 「債務人確認後親筆簽名蓋章:何宜霖(即聲請人)簽名並 蓋章」(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聲請人乃親自確認上開「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之還款條件即應月付11,267元等情後 ,方始簽署同意,可見聲請人陳稱其事先不知具體還款方案 ,事後才知悉且無力負擔導致毀諾等語,顯非真實,是聲請 人上開陳述顯不可採。 (二)再觀諸協議書第13、14點約定:聲請人如以虛假偽造之不實 資料欺騙債權銀行,以獲取優惠協商條件者,債權銀行得逕 行撤銷以達成和解之協議書;為表明還款誠意,同意債權銀 行援引相關規定向國稅局申請調查聲請人財產、所得等課稅 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知債務人欲與債權銀行成 立協商,除須提供真實資料外,亦須同意債權銀行調查其財 產、所得等課稅資料,以供債權銀行就還款方案為參考;佐 以協議書之背面「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臚列各債權銀行之 債務金額、占全部無擔保債務比例、每月對各債權銀行之清 償金額,每月清償之總額始為經聲請人確認之簽約月付金11 ,267元(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債權銀行應係調查聲請人 之財產狀況並評估其償債能力後,方始與聲請人達成簽約月 付金11,267元之協商結果,自無聲請人陳稱之「其母親及債 權銀行也沒有向其確認還款能力及意願,其也沒有提出財產 資料,事後才知悉該還款方案且無力負擔等語」之情事,是 聲請人上開陳述顯非真實,並非可採。 (三)又聲請人表示:協商當時在中國跟別人合夥,當時是負債, 因事業沒有賺錢所以沒有分紅只有每月8,000元人民幣(約 新臺幣3萬5,000元)之薪酬,且當時單獨扶養其2名未成年 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52至153頁),然僅提出其戶 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 明協商成立當時之收支狀況,則其於協商成立時、其後毀諾 時之財產收支狀況分別為何、上開兩時點之工作及收支狀況 有無變動、該變動是否不可歸責於己導致毀諾等情,本院均 無證據可資判斷。況聲請人到庭自陳:協商成立後,我付了 7期才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倘聲請人前開陳稱協 商條件未先向其確認還款能力等語為真,則聲請人應自始無 力負擔還款條件,實難想像其竟能償還7期後方始毀諾,益 徵聲請人所陳還款條件自始非其所能負擔等語並非真實。此 外,關於96年4月毀諾時之工作、財產收入狀況之相關證明 文件,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其補正後未能補正(見本院卷第11 9頁),復到庭時表示:因時間久遠故無法提出(見本院卷 第151頁),致本院無任何證據可資判斷毀諾當時是否符合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要件。 (四)綜上,因聲請人當庭陳稱毀諾之「原因」乃協商「成立時」 之還款條件非其本人事前知悉並同意、該數額非其所能負擔 因而毀諾等語,然與證據資料顯示之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故聲請人之毀諾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要件顯然不符,本件聲請已於法無 據。再審酌聲請人當庭陳稱之「毀諾時點」乃96年4月間, 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毀諾當時」是否符合「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要件,違反真實陳述及 提出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法 定要件,依消債條例第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自無加以保 護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四、揆諸首揭法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因毀諾之前置程序於 法未合,且聲請人違反協力義務,則本件聲請即無法未合, 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依消 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8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22

PCDV-112-消債清-261-20241022-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珮榛即黃小玫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准予 自111年度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提出之 更生方案未獲可決,亦未達逕予認可之條件,經本院於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因清算財團僅新台幣(下同)6,738元,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上開清算程序終止裁定業 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 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 務。又兩造就聲請人免責與否,已表示意見者,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略以:    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2年9月13日因聲請 人之女兒罹癌症,為了照顧孩子,公司不讓聲請人請假而 離職,聲請人112年總所得為331,908元,聲請人112年工 作到112年9月13日,約工作8.5個月,平均每月39,048元 ,112年4月20日開始裁定清算自112年9月13日,所得共19 5,240元(每月39048元x5個月)。此段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 85,380元(每月17,076x5=85,380),故清算期間所得195,2 40元-聲請人必要生活費85,380元,餘額109,860元。聲請 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110年所得230,490元,111年所 得485,376元,2年可處分所得總額合計715,866元。聲請 人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409,824元(17076x24=409,82 4元)。故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715,866元扣除清算前2年 必要生活費用409,824元為306,042元。請求審酌是否符合 免責要件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   ㈡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 請人聲請免責,請求法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另請求查詢聲請人清算前兩年 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 商之股票交易明細等語。   ㈢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目前尚有薪資 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   ㈣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前2年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㈤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件債權未 因清算程序而受償,不同意免責。   ㈥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擁有保單 ,請求查明是否曾有保單質借、時間、金額、變更要保人 等資訊,另債務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有不免責 之事由。   ㈦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稱: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 日函釋,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 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渠 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 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如債務人免責,則依前開函示, 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 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則應按同法 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 關規定辦理。 參、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經查,聲請人陳報於本院112年4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至112年9月13日離職期間仍有收入共195,240元(每月39,048 元x5個月)。此段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0元,故清算期 間所得195,240元-聲請人必要生活費85,380元,仍餘額109, 860元。而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110年所得230,490 元,111年所得485,376元,2年可處分所得總額合計715,866 元。聲請人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409,824元(17,076x24 =409,824元)。故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715,866元扣 除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409,824元為306,042元。而相對 人之債權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有任何受償,低於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06,042元,故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 33條之不免責事由,依法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0-16

CHDV-113-消債職聲免-1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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