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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非訟代理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陳東岳即陳錫慶之限定繼承人 相 對 人 湯璇即陳錫慶之限定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思睿即陳錫慶之限定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湯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陳錫慶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6,760,000元、10,080,000元、1,680,000元之抵 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被繼承人陳錫慶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死亡,相對人等限定繼承其遺產及債務,因相對人等未依 約繳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對聲請人負債本金9,387, 63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8

PCDV-113-司拍-473-20241218-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徐雅慧 丁文洲 薛鈞 被 告 陳真真即嘉承印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43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2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利率民國110年3月28日以後改以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變 動加2.21%計收(現為年利率3.82%),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未依 約清償,尚欠本金31萬243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 、連帶保證書、電腦帳務資料、放款交易明細、存證信函及 回執,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 葛,然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04

STEV-113-店簡-1198-20241204-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石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72 萬元及648萬元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均為141年5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5月11日起 向伊借款560萬元及54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 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 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 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29

SLDV-113-司拍-280-20241129-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何宇正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拍賣抵押物依其建物及不動產之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岡山 區,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 、留置權人及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 ,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d

2024-11-22

KSDV-113-司拍-343-2024112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0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債 務 人 陳茂榮即佳進餐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7,498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7,436元 陳茂榮即佳進餐館 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95%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150,062元 陳茂榮即佳進餐館 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95%計收利息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7,436元 陳茂榮即佳進餐館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50,062元 陳茂榮即佳進餐館 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2

HLDV-113-司促-6109-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82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債 務 人 江育宗即花栗鼠文創工作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柒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28

TNDV-113-司促-2082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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