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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13歲時憂鬱 症病發,16、17歲罹患思覺失調症、躁鬱症,另有邊緣性人 格問題,持續接受治療及心理諮商,相對人因身心狀態不佳 ,易遭網友詐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基督教醫院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交付患者)等件影本為證 ,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丁碩彥前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且對於本院訊問之 問題大致能具體回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 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 斷: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中度。㈡日常生活狀況:日常 生活功能可以獨立自主,無需他人協助。外出購物、使用交 通工具都可以。知道如何領錢,但是常常忘記密碼。對於房 子車子等的價值很清楚,對於身分證件的用途與被盜用的風 險也可以理解。因為有多疑心,情緒易怒,對人都不信任, 所以人際關係孤立。㈢身體狀態:○○○意識清楚、外觀無缺陷 異樣。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注意力正常 。說話可針對問題回答,話少。溝通可以理解。2.記憶力: 大致正常。3.定向力:正常。4.計算能力:93-7不會算。5. 理解‧判斷力:部分障礙。6.現在性格特徵:多疑,堅持己 見,態度防衛不友善。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 異常行動等):對包含廣泛的陌生人等不特定對象有被害妄 想及關係妄想,因此經常報警。有聽幻覺,個案常常無法判 斷真偽。情緒易怒,甚至對鑑定醫師的問話明顯不耐,有社 交人際判斷力障礙。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於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判定根據:以○○○目 前的心智狀況,意識清楚,溝通正常。鑑定人詢問,○○○對 於車子房子的價值,大致仍有概念。計算能力與記憶力有退 化,因為常常忘記密碼而法無提領存簿的金錢。另外,多年 來持續存在迄今的被害妄想與關係妄想,幾乎擴及身邊所有 親近與不認識的人,雖然經過就醫,仍然沒有明顯改善,導 致○○○對於許多事情的判斷,嚴重受限於妄想的影響。直到 最近仍然有頻繁報警的問題,需要父親代為解決。顯示○○○ 雖然對於外界事務的知覺理解與判斷能力,縱未完全喪失, 但是已明顯受損障礙。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中低 。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思覺失調症,其程 度達中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能獨立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2.思覺失調症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成年 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父,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多由其照顧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之醫療費用,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 家屬同意,故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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