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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 民國113年0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宏哲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洪振盛律師 劉浩祺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顏俊仁 參 加 人 嘉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文伯 訴訟代理人 呂長霖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1月29日經法字第11217309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請點選右方連結以取得判決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4-10-17

IPCA-113-行專訴-18-20241017-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凌麗貴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蔡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設定登 記抵押權人為被告之新臺幣捌佰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 :樹莊登字第007370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4月25日 、無票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本票一紙,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4月29日 、無票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本票一紙,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案事實:  1.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於FB網站看到一則三竹股市廣告 貼文,原告一時好奇點了「了解詳情」之連結,即隨之加入 詐騙集團所設立之股票LINE群組,同時有一自稱「陳靜雯」 助理加入被告私人LINE,並逐日問候原告,惟此時原告認為 先觀察一下此群組運作內容,遂未理會該人。而至同年3月7 日,原告見此段期間內,前述股票LINE群組中,常有人發表 跟隨群組中自稱「老師」之人指示操作股票當沖而收益不錯 之發言,原告即因此心動,經詢問「陳靜雯」後,依其指示 下載、註冊詐騙集團所虛設之APP,並再依其指示開始以每 次新臺幣(下同)5萬元進場,先後幾次操作下表面上都陸 續有獲利約本金之一倍(惟僅為帳面金額,實則僅顯現於詐 騙集團虛設的APP內)。而過程中,「陳靜雯」一直鼓吹原 告提高投資額度及參與股票抽籤,原告也參與並抽中一張亦 因此獲利,惟一樣僅顯示於APP內。隨後未久,「陳靜雯」 又建議原告每次抽籤至少抽籤500張,原告遂因此抽籤511張 ,並將之告知「陳靜雯」,陳靜雯知情後對被告表示依中籤 率,原告至少會中籤25張,而亦因此要繳納一筆330萬元之 中籤費用,但因原告並無法負擔如此龐大之金額,原告先前 表面上有獲利之股票亦因「陳靜雯」稱此為主力股無法賣出 繳款,但其仍持續要原告先儲值於APP內以供後續繳納,否 則將被視為惡意申購而信用不良。而見原告心急,「陳靜雯 」遂假意介紹民間的貸款給原告,並稱繳款後只要幾天就可 以把中籤股票賣出,再把錢領出來還貸款,原告一時心急, 遂應「陳靜雯」之介紹,與一自稱「林家民」之代辦貸款業 者連絡。  2.經原告於113年4月24日與「林家民」連絡,原告表示想貸款 400萬元,而對方告知需預扣每個月2分共三個月之利息24萬 ,另需扣除13%之代辦費52萬,等同於實給原告324萬元,但 因原告此時已遭詐騙集團蒙騙致虛款孔急,遂未仔細思量而 同意,「林家民」遂要求原告帶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權狀以及申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 ,並相約113年4月25日下午會同林家民同事「黃經理」至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而此次,原告將系爭房地權狀及 印鑑證明交付與「黃經理」同來之自稱「順風代書」地政士 之人(下稱「順風代書」),同時簽立借款金額400萬元之 金錢借款契約書1紙(下稱400萬元借款契約書)及金額400 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400萬元本票)與「順風代書」,對方 則當下交付款項124萬元,並稱完成辦理後,會再給原告剩 餘200萬元,原告隨即於當日將此124萬元交付與「陳靜雯」 所稱之同事取走。而後,「陳靜雯」告知原告此次參與中籤 共抽中33張,預期可獲利244萬元,但依「陳靜雯」之說法 ,原告總須繳納435萬6000元,扣除已儲值之125萬7174元, 原告尚須繳納309萬8826元。復於同年月29日上午,原告又 與「林家民」指派之人相約,一樣於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收受剩餘200萬元,原告亦再隨即交給「陳靜雯」所稱之同 事取走。但因還有差額,故原告於同年月29日晚間,又直接 向「順風代書」貸款140萬元,後續即由自稱地政士之人將 扣除利息及代辦手續費10%之121.7萬元款項送至原告住家旁 的7-11便利商店,原告同時簽立借款金額140萬元之金錢借 款契約書1紙(下稱140萬元借款契約書)及金額140萬元之 本票1紙(下稱140萬元本票)。原告於隔日即113年4月30日 ,將120萬元於住家附近路易莎咖啡廳交付予「陳靜雯」指 派之人。  3.而於原告已將貸款所實際取得之444萬元交給「陳靜雯」所 屬之詐騙集團後,此時仍不知道遭詐,而持續受股票群組鼓 吹,又參與另一支股票之抽籤,惟待另股抽中21張股票後, 又經通知須繳納332萬5082元,但此時原告已無方法可再借 款,遂再要求「陳靜雯」將先前持有股票賣出用於繳款,然 「陳靜雯」告知股票出售須費時7至10日,已逾中籤股票繳 款日,原告恐又再次面臨信用不良之問題,加上向「林家民 」處所借款項之還款日將近。同時,原告前透過「林家民」 向「順風代書」借款亦逼近首次還款日,「順風代書」一直 向原告催款。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尋求家人之幫助,而經將 前述情況告知家人後,經家人告知近期有類似以投資股票為 由進而詐欺房地產之新聞,原告於此時始知掉入詐騙集團之 陷阱。  4.經家人協助後,原告刑事方面已有報案,已查獲至地政機關 及路易莎咖啡廳取款之車手,近期亦收受該車手遭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113 年度偵字第28508號),可證原告所言為實。而就原告因受 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進而以系爭房地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及簽 立本票等事,實則因400萬元借貸契約書、140萬元借貸契約 書(下合稱系爭2紙借貸契約)等資料均無債權人姓名,原 告亦從未見過被告,乃係知悉詐騙後向地政機關調取資料, 才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已於113年4月26日設定8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樹莊登字第007370號)(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然原告與被告間從沒有見面也沒有磋商過 任何條款,兩造間並沒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當初「順 風代書」也沒有說金主是何人,甚至「順風代書」所交付系 爭2紙借貸契約也沒有記載債權人是何人,故原告否認原告 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如果假設有,則本件消費借 貸等法律關係,乃係基於因詐騙所生,且為「準暴利行為」 ,而屬無效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所簽立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簽發400萬元本票、140萬元本 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2紙本票),及於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1.如事實部分所述,原告係因自稱「陳靜雯」之詐騙集團之成 員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需款孔急下,與詐騙集團成員所 提供另一疑似亦為詐騙集團成員之「林家民」之聯絡而代辦 貸款,故於113年4月26日透過「林家民」、「順風代書」借 款以繳納「中籤股金」,並簽立400萬元借貸契約書(實際 取得324萬元)、現金簽收單以及400萬元本票,更將原告所 有系爭房地設定8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此外,後續 又再向「順風代書」借款140萬元(實際取得121.7萬元)。 而原告雖有因此取得借款,但均旋即遭詐騙集團車手取走。 則其中是否均係詐騙集團之一條龍作業,已有可疑。  2.被告因系爭2紙借款契約、系爭2紙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所得利益遠高其所貸與金額,其給付與對待給付間有重大 而特別明顯失衡之情形:  ⑴首先,依400萬元借貸契約書第三條所示,此借貸契約之利息 為每月2%,即為每月利息8萬元,同時,借款當下預扣3個月 即24萬元之利息。則如以系爭2紙借貸契約,被告貸與540萬 元予原告,其中400萬元部分已預收3個月利息合計24萬元, 相當於週年利率24%。另140萬元借貸契約部分,預扣利息43 ,000元(計算式:140萬-14萬元代辦費=126萬元,126萬元- 原告實拿1,217,000元=43,000元,43,000元÷140萬元=0.03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月利率3%,年利率36%,均遠 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週年利率16%,則據此足證被告 之給付與原告之對待給付間顯有重大而特別失衡情形。  ⑵而依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可知,其約定違約金 按每日以每萬元30元計算,從而如原告違約時,如以系爭2 紙借貸契約所載借款額540萬元計算,每年應給付之違約金 高達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09.5%(計算式:540萬元÷1萬 元×30元×365天=5,913,000元,5,913,000元÷540萬元=1.095 )。而本件清償期屆至後,如原告無法繳款,即需面臨如此 高之違約金,據此可證被告之給付與原告之對待給付間顯有 重大而特別失衡情形。  ⑶此外,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7項約定:「流抵約定: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 有」。而查系爭房地位於九揚華尚社區,依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同社區內其他不動產於113年2月之 成交價為每坪45.2萬元,而原告之不動產總面積為87.21平 方公尺,換算為26.38坪,則其市價至少亦有1,192萬元(計 算式26.38×45.2=1192.376),故本件若於清償期屆至後, 原告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依約即可取得價值高達約1, 192萬元以上之系爭房地,相當於系爭借款540萬元之2.2倍 以上,則據此益證被告之給付與原告之對待給付間顯有重大 而特別失衡情形。  ⑷被告主觀上顯有可非難之惡意:   查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始與「順風代書」見面,而被告自始   至終均無與原告見面談判磋商,且查,其中借款400萬元部   分,原告於當日簽署400萬元借貸契約書等文件,同時辦理   系爭抵押權登記,惟系爭2紙借貸契約並無載明貸與人即被   告之資料,亦無載明還款方式,顯然無意使原告清償借款;   另其中140萬元部分亦同,更未交付本票,亦為無欲原告還   款。被告貸與400萬元予原告時,即已預收3個月收取利息合   計24萬元,相當於年利率24%,另140萬元則預收當月利息4   萬8000元,相當於年利率36%。而違約金均按每日每1萬元以   30元計算,違約金年利率高達109.5%,亦如前述。故綜合觀   察兩造締約之過程與關係、給付與對待給付嚴重失衡之內   容、原告係遭詐騙始借款、以及另被苛扣代辦費13%等一切   情狀,應認為被告主觀上顯有可非難之惡意。  ⑸從而被告因系爭2紙借款契約、系爭2紙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所得利益遠高其所貸與金額,其給付與對待給付間有 重大而特別明顯失衡之情形,主觀上顯有可非難之惡意,巧 取原告賴以為生之系爭房地,則依上說明,系爭2紙借款契 約、系爭2紙本票之簽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依民法第72 條規定,均因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及被告持有系爭2紙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應屬有據。  ⑹原告近日收受鈞院簡易庭來函通知(11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 ),表示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要求原告對於債權額表 示意見,並附被告之聲請狀。依該聲請狀可知,原告所簽發 之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系爭2紙本票,已經被告持以於鈞院11 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事件作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 而依被告之作為可知,其顯然係知悉原告有提出本件訴訟, 而欲在本案審理終結前,將系爭房地拍賣以取走金錢,使原 告縱於本案獲得有利判決,惟仍將失去賴以為生之不動產。 且觀被告上開聲請狀,竟稱兩造間借款週年利率僅有16%, 然由系爭2紙借貸契約,借款利率明載為每月2%,則週年利 率高達24%,僅延遲利息本身之利率計算為16%,被告於該聲 請狀上之記載如非誤會,則恐有欲為蒙蔽法院之嫌,否則, 亦屬被告自知高額利率屬「準暴利行為」而刻意隱蔽之。是 以,被告此舉反可認其主觀上確有巧取原告財產之惡意,並 仍持續中,更證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乃因受詐騙集團所騙,始會透過詐騙集團之介紹 借款,並簽立系爭2紙借款契約、系爭2紙本票及提供系爭房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雖形式上確實有取得所借款之400萬元 預扣3個月利息及13%代辦費後之324萬元,以及借款140萬元 後扣除當月利息及10%代辦費之121.7萬元,但均隨即遭詐騙 集團成員取走,表面上稱投入股票市場,但實際上根本是虛 假騙局,原告根本未有獲利,反因此欠債。甚且,如原告無 法還款,除有高額違約金外,更因設有流抵約定,原告之系 爭房地恐將亦會被被告取走。則此一步一步,先詐欺原告使 其有迫切資金需求,再透過此資金需求迫使原告向詐騙集團 介紹之人簽立顯不相當之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系爭2紙本票, 並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最終因無法還款而失去系爭 房地,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19號判決、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定案情相似,更與最近新聞所報 桃園蘆竹老翁因遭投資詐騙而失去房地一事高度雷同。  ㈣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26日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及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3年4   月25日、無票號、票面金額為4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被告   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3年4月29日、無票號、票   面金額為140萬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錢借款契約書影本2份、本票 影本1紙、原告與「陳靜雯」之LINE對話截圖1份、原告與「 林家民」之LINE對話截圖1份、原告與「順風代書」之LINE 對話截圖1份、偽造之中祥公司收據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紙、系爭房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系爭抵押權申請設定登記資料 影本1份、本院簡易庭113年8月27日新北院楓非祐113年度司 拍字第438號通知暨民事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狀影本1份、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508號起訴書影本1份等件 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被告自認,而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逕予援用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四、職是,原告以兩造間並無就原告所簽之系爭2紙借貸契約、 系爭2紙本票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縱認有,則兩 造間該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簽立系爭2紙本票、設定系 爭抵押權與被告,均為「準暴利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 效,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及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是否 有據,茲審酌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未曾見過被 告,原告所簽立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系爭2紙本票(即被告於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聲請狀所附聲 證1、聲證4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2紙及本票影本2紙),均 係交給「順風代書」,並非交給被告,當初「順風代書」並 沒有說金主是何人,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系爭2紙本票上亦無 記載債權人係何人,原告是於知悉遭詐騙後,經向地政機關 調取資料,始知系爭房地已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等節,堪 認與原告洽辦系爭2筆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人,均非被 告,且與原告洽辦之人,均無明示係代理被告之旨,亦無其 他情形足以推知與原告洽辦之人係代理被告之意思且為原告 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不發生代理之效力,故無從認原告與 被告間就系爭2筆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遑論被告有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借款與原告。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2紙借貸契約所示之400萬元、10 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應堪採信。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 請裁定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而被告於該事件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為原告所簽立 之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系爭2紙本票,並主張原告係於113年4 月25日簽立400萬元借款契約書及400萬元本票向其借款400 萬元、於113年4月29日簽立140萬元借款契約書及140萬元本 票向其借款140萬元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於上開事件 之「民事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 5至201頁),堪認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系爭2紙本票現均在被 告持有中,並被告持有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2紙 借貸契約所示之消費借款關係。然兩造間並無系爭2紙借貸 契約所示之400萬元、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均不存在,自亦有據。  ㈢又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主張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所簽立之系爭2紙借貸契約及 系爭2紙本票所示之400萬元、100萬元之借款債權暨本票債 權,而該400萬元、100萬元之借款債權暨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自亦有據。  ㈣末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 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是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 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之 存在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26日 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不動產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林口區 力行 110 10359/950000 建物: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1/1

2024-10-04

PCDV-113-重訴-44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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