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尤秋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0,918元,及其中94,885元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10月1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00
,918元,及其中本金94,885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帳款尚餘100,918元及其
中本金94,88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
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原匯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另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
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
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
括承受,於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PTDV-114-司促-827-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