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租汽車

共找到 45 筆結果(第 21-30 筆)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蔡添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55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但伊生活困難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為釋明,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稅務財產查詢結果,聲請 人名下有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房屋1筆、土地2筆、銀行利息 所得2筆,足徵聲請人有一定之資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17

TNEV-113-南救-62-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子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GA2616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3時57分許,行駛至最 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158.7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 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 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60公里,認 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50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 ZGA2616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車主」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11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 ,於112年11月9日為陳述、於112年12月12日請求開立裁決 書,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GA261627號 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 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系爭路段前方雖有 設置「警52」牌示,惟系爭車輛行經時,未注意到「警52」 牌示,恐有牌示太高或太小疑慮。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經檢定 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60公里,足認系 爭車輛行車速度確有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50公里。系爭路段 (國道3號158.7公里北向車道處)前800公尺處(國道3號159.5 公里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 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 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 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⒋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 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 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 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在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屬對道 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 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 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 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 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 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 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 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所 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 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 上字第229、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9月2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10810號函、超速 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 示照片、現場示意圖、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67、71至77、81至106頁 ),應堪認定。則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50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依 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已得推定其有過失,業如前述 。車主提供系爭車輛與駕駛人時,應注意及擔保駕駛人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駕駛人得駕駛系 爭車輛,為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車主已 盡注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足認車主就系爭車輛之使用 篩選控制及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不 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等語。然 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 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 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 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 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 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 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 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 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 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 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系爭測速 儀器於112年4月11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3年4月30日始屆有效期 限,有該中心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 院卷第95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11 2年10月1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60公里,尚無 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 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 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60公里。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 開超速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路段前方雖有設置「警52」牌示,惟系爭 車輛行經時,未注意到「警52」牌示,恐有牌示太高或太小 疑慮等語。然而,自「警52(測速照相警告)」牌示照片中, 可見前開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且其設置高度及尺 寸,均足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清楚辨認(見本院卷第99至 101頁),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 形。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顯非可採 。 ㈢基上,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 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車主原告就系爭 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3

TPTA-113-交-266-20241213-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高柏昌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曉頻 被 告 海業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建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有意出售伊借用友人即訴外人林聿伶名義登記 車籍之自用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ZHW EF4ZF4MLA16543、廠牌Lamborghini,下稱系爭車輛),遂 委請訴外人銑洋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銑洋洋公司)之共同 經營者即訴外人袁應發、李盈潔(下合稱袁應發等2人)探 詢有無買受人。其等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稱一謝姓人士 有意購買,伊乃交付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以供對方查驗車況 。詎其等藉機於同年12月2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袁應發 名下,再由袁應發出售予被告海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海業 公司),已於同年12月2日將系爭車輛交付海業公司占有, 並於同年12月3日辦理車籍移轉登記。海業公司嗣又將系爭 車樣出售予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汽 車租賃公司),於同年12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並由海業公 司直接交付系爭車輛予中租汽車租賃公司之承租人即訴外人 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海業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袁應發無 權處分系爭車輛,並未發生善意取得之效果,系爭車輛仍為 伊所有,得請求海業公司返還或為金錢代償。其次,海業公 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建煜明知或可得而知袁應發無權出售系 爭車輛,竟再為轉售,倘若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因此善意取得 系爭車輛所有權,造成伊之損害,海業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黃建煜於執行公司業務,處理系爭車輛交易過 程,侵害伊之系爭車輛所有權,應連帶負責。爰先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海業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並將車 籍回復登記至伊名下;如不能返還時,給付伊系爭車輛起訴 時之市價新臺幣(下同)1020萬5900元之判決。請求返還部 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法第184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伊1020萬5900 元,且加計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 萬5900元自112年11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袁應發,袁應發再以1560萬 元之價格出售予海業公司,海業公司已如數付款,且取得系 爭車輛所有權。縱使袁應發無權處分系爭車輛,然海業公司 善意受讓系爭車輛之占有,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 亦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縱使海業公司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 權,中租汽車租賃公司亦已善意取得,且伊非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借用林聿伶名義登記,嗣於110年12 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27日依序移轉車籍登記至袁應發 、海業公司、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 站)112年10月20日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1 月9日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 )112年11月10日函、桃園監理站112年11月13日函覆系爭車 輛異動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93、217至232頁)。原 告主張袁應發無權處分系爭車輛,請求海業公司返還或為金 錢代償;如已由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善意取得,則海業公司應 與黃建煜連帶負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授權袁應發等2人出售系爭車輛予海業公司  ⒈證人即受託辦理前開110年12月2日過戶事務之范國賢證稱: 銑洋洋公司為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下稱新竹汽車 公會),伊取得林聿伶之身分證影本後,貼在新竹汽車公會 之保證書上,交給該公會蓋騎縫章,再將該保證書連同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與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袁應發之身分證與 駕駛執照正本,持向新竹區監理所辦理車籍移轉登記,檢具 文件均符合監理機關要求,當日辦畢移轉登記後,即拿回辦 公室交給銑洋洋公司之人員,不記得是何人交付資料給伊辦 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1頁)。其證述辦理過程 核與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1月10日函覆過戶資料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221至227頁)。倘若原告僅委託袁應發等2人協助 有意購買系爭車輛之人查驗車況,並未授權出售系爭車輛, 衡情應無必要交付林聿伶之身分證影本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等辦理過戶所需完整文件。是原告 主張其未授權袁應發等2人出售系爭車輛云云,尚非可採。  ⒉其次,袁應發與海業公司於110年12月2日簽訂中古汽車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156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 車輛,有該合約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原告 亦不爭執上開價款已支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而 原告持有袁應發簽發、面額1620萬元、發票日110年12月25 日、票號AB0000000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提示後 因存款不足而於同年12月27日退票;原告更於111年3月11日 持系爭支票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袁應 發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袁應發給付票款等情,有卷附支票、 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及本院調閱新竹地院111 年度促字第676號案卷足據。袁應發簽發系爭支票之時間、 面額,核與系爭合約之簽訂時間、買賣價額頗為接近,堪認 系爭支票係因系爭車輛交易所簽發。參諸原告於刑案陳稱: 袁應發等2人於110年10月間共同表示願以1620萬元之價格代 為出售系爭車輛等語。李盈潔於刑案陳稱:伊有替原告銷售 系爭車輛,因買家要求先過戶再付款,故先辦理移轉登記至 海業公司名下,嗣後買家又說會延遲付款,伊便於110年12 月23日先將定金20萬元匯給原告,請原告暫勿提示系爭支票 ,然原告仍於同年12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買家雖有將車款 匯入袁應發帳戶,但因跳票信用不良,導致其他交易廠商直 接從袁應發帳戶扣款,且公司嗣後無法進行其他車輛交易, 資金週轉不靈,終致未能歸還原告車款;嗣後伊與原告協議 ,每週償還30萬元,自111年9月29日起已償還21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益徵原告確有授權袁應發等 2人出售系爭車輛,僅因嗣後未如數取得買賣價款,始轉向 海業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或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甚明。  ⒊至證人林聿伶雖證稱:伊未因辦理110年12月2日之過戶事宜 而將身分證正本交予他人,亦未簽署書面委託他人辦理過戶 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惟系爭車輛為原告 所有,僅借用林聿伶名義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44頁)。則系爭車輛如何交易之過程,依常理係由原 告出面接洽決定,林聿伶不知過程亦屬正常,不能據以認定 袁應發等2人無權處分系爭車輛。   ㈡準此,原告授權袁應發等2人出售系爭車輛,則袁應發將系爭 車輛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再與海業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海業公司,應屬有權處分,海業公司 因此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從而,原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 請求海業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或為金錢代償,難謂有據。又被 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請求其等賠償系爭車輛 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海業公 司返還系爭車輛,並將車籍回復登記至伊名下;如不能返還 時,給付伊1020萬5900元。備位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1020萬5900元,及其中 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萬5900元自112 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13

TYDV-112-重訴-446-2024121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60號 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 務 人 妃樂冰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董淵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2,400元,及自 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75,460元、補償金64,680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ULDV-113-司促-7360-2024120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56號 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 務 人 妃樂冰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董淵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800元,及自 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93,200元、補償金66,240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ULDV-113-司促-7356-2024120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58號 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 務 人 妃樂冰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董淵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73,500元、補償金63,000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ULDV-113-司促-7358-2024120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55號 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 務 人 妃樂冰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董淵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 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99,750元、補償金63,000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ULDV-113-司促-7355-2024120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被 告 張謹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8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由西向東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第2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黃聖皓駕駛、訴外人中租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 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00 元(計算烤漆2,200元、工資3,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車損部分非伊造成,系爭車輛之車損依 照片是右後車尾(右後葉子板),並非車後保險桿位置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因維修而支出5,200元等情,固據提 出行照暨駕照影本、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 卷第17至27頁)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載被告有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惟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 駕駛人黃聖皓,於事故地點向警員陳稱:系爭車輛係「右後 車尾遭被告機車之左把手撞擊」,有黃聖皓簽名之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並與被 告於事故現場稍早向警員所陳(見本院卷第39頁),互核相 符,且依本件事故三方均有簽名之手繪事故現場圖亦可見, 三車係共同行駛於第2車道(見本院卷第36頁),並無嗣後 電腦繪製之事故現場圖中被告機車向右偏而撞擊系爭車輛後 保險桿左側之虞,故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左側之車損 非其所造成等語,信屬非虛,則原告即應就「被告機車撞擊 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左側」之事實進一步為舉證,然原告並未 就此再為舉證;且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僅有後保險桿之修 理項目,而無系爭車輛右後車尾之修繕費用,堪認被告抗辯 該後保險桿之修繕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語,信屬可取。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左側之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負責等語, 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TPEV-113-北小-3831-2024112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693號 債 權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債 務 人 謝勝斌 陳桂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延遲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貳佰元,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9

TCDV-113-司促-33693-20241129-2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蔡添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12號),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者而言。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伊與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間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南簡補字 第512號受理,且伊已退休現年00歲,退休生活由子女負責 ,沒有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而經本院調閱聲請人 112年度稅務財產查詢結果,聲請人名下有新北市○○區○○路0 段房屋1筆、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2筆銀行 利息所得各1千餘元,顯示聲請人尚有一定之資產,即難逕 認全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其確已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 ,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28

TNEV-113-南救-59-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