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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彧 楊仁傑 被 告 王藝(原名王仁賢) 王錢笋 王銘賢 王淑惠 王淑芳 王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㈠請求判決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王**間就坐 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 基隆市○○區○○街0號5樓)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1月2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應將於110年1月20日就坐落於基隆 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基隆市○○ 區○○街0號5樓)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及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 王**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9月16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於109年11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1月2 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錢笋應將附表一 於110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529頁 至第53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 金卡使用並未依約清償欠款,信用卡部分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6萬9,551元,及其中15萬8,290元自98年7月26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現金卡部分尚積 欠3萬7,606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按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目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基隆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 共同繼承,然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未拋棄繼承,卻因積 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追索,故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 財產權,以協議分割方式處分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王錢笋 ,並於110年1月20日完成登記,此等無償處分財產之贈與行 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致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名 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並聲 明:㈠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9年11月 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1月20日所為繼承登 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錢笋應將附表一於110年1月20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前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卡 之款項,信用卡部分共計16萬9,551元,及其中15萬8,290元 自98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現金卡部分共計3萬7,606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98 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目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 對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強制執行後,取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298號債權憑證。而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基隆於109年11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於 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並經被告協議就系爭不動產部分由被 告王錢笋單獨繼承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復於11 0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 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存款部分由被告共同繼承,並業已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部分, 則用以支付自來水、瓦斯、電信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298號債權憑證、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無拋棄繼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 隆市地籍異動清冊、112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卷第15頁至第35頁 ),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316號 函附臨櫃申請登記謄本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 術分公司函附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並列明申 請人之申請設定條件及查詢對象)、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22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239號函附登記申請書、繼 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辦理遺產分割繼 承登記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儲字第11 30059225號函附之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儲金繼承委託書、 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10月7日基二信社總字第 516號函附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附卷足參(見卷第43頁至第5 0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應以當事人 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有此對 價關係存在,即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 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 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 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 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 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有償行為之撤銷,除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 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外,尚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明知有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始足當之;且關於受益人 知悉有償行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乙節,應由主張撤銷之債 權人負舉證之責。準此,債權人就詐害行為之事實、債務人 及受益人(包括轉得人)之惡意等撤銷權要件,均應負舉證 責任【見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第506頁;黃 立,民法債編總論,第481頁】。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物權 行為,係詐害原告對於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債權之無償 行為乙節,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雖以被告協議系爭不動產歸 由被告王錢笋單獨繼承為由,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 行為係詐害原告對於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債權之無償行 為云云,惟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甚 而繼承人間之損益分配,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分繼承人繼承 之客觀事實,未必等同於其餘繼承人無償贈與其等就遺產之 原應繼分;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通常係經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情 感、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或其 他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準此,系爭不動 產縱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被告王錢笋單獨所有,亦無從憑以 遽認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未以任何對價即同意將系爭不 動產分割歸由王錢笋取得,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系爭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為 無償行為,則原告徒以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未繼承系爭 不動產之事實,主張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 係無償行為云云,自非足取。又參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 行為「並未兼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存款,更適足以 反徵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涉多面向之考量,而難認「某 人未繼承某項遺產,即等同於該人就其應繼分為無償之允贈 」。另觀被繼承人王基隆過世時,被告王錢笋本得基於配偶 身分,對其他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被告 王錢笋並未行使上開權利,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 為,應係被告王錢笋以自身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代價 而取得,而免除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原本所應負之義務 ,自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甚明【按:法律問題無自認 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參照)。 價值判斷、經驗法則(例如生活經驗、交通習慣、商業習慣 等)、法則或證據評價非自認之對象(姜世明,民事證據法 實例研習(二)暨判決評釋,新學林出版,頁128至130)。準 此,法律行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乙節,並無自認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⒊本件原告就上開有償行為之受益人即被告王錢笋,是否明知 前揭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錢笋對於被告王藝(原名王仁 賢)之個人財務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必知其詳情。況除被告 王藝(原名王仁賢)外,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 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 ,其等殊無一併放棄本得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益 見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並非明知有損害於 原告之權利而故意為之。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王錢笋 明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均屬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乙節,亦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有償行 為(按:遑論家族一體之制度早已被揚棄,個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及經濟狀況均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被告間縱為家人關 係,亦難全然知悉彼此之財產狀況或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 。  ㈡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亦無從整體撤銷之:  ⒈按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在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 28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 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而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詳言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 部遺產整體為之。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 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 人應不得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有害債權為由,就該個 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撤銷。  ⒉經查,系爭遺產中如附表ㄧ編號7所示之存款,已用以支付自 來水、瓦斯、電信費用等情,已如上述,則該部分之遺產分 割行為及物權行為既已無從撤銷,自無法將該部分行為排除 在外,而僅撤銷其餘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從而,本院既無從撤銷整體之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 產分割繼承登記,進而請求被告王錢笋應將附表一於110年1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等語,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物 權行為等同於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 錢笋明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將損害原告權利,又 本院無法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之遺產排除在外,而僅 撤銷其餘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則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於109年11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 於110年1月2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錢笋 應將附表一於110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等語,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數量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009分之72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009分之72 3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009分之72 4 建物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基隆市○○區○○街0號5樓; 坐落地號: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5 動產 郵局-定存 80萬元 6 動產 郵局-存簿儲金 6萬4,759元 7 動產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2萬6,528元

2024-12-13

KLDV-113-基簡-730-20241213-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李承璋 被 告 許珍 吳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吳全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 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11年8月2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柏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2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被告許珍存有金錢債權,經原告屢 次追索,被告許珍均未予置理。嗣經原告查調被告許珍之財 產資料時,獲悉被告許珍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全考已於民 國111年7月4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且被告許珍並未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依法系爭不動產應由吳全考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許珍 及吳柏勳所共同繼承,惟被告許珍因恐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 到原告等債權人之追索,乃與被告吳柏勳於111年7月24日簽 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由被告吳柏勳單獨繼 承,被告許珍則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再由被告吳柏勳委託 代理人於111年7月29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 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北港地政事務所以 111年北地資字第060500號收件,於同年8月2日辦畢分割繼 承登記予被告吳柏勳,是被告之行為等同將被告許珍應繼承 被繼承人吳全考之遺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轉讓予被告吳 柏勳,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獲清償,且 被告許珍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債務,足見其上開行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並損害原 告之債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 1年8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間 就前揭不動產於111年8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36235號債權憑證、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9日收件 字號北地資字第0605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第一類謄本、元長鄉頂寮段1077、1078地號土地及同段72建 號建物之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吳全考之除戶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許珍及吳柏勳之戶籍謄本等為憑( 見本案卷第23至69頁、第89至248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 北港分局113年8月6日雲稅北字第1131102465號函及所附房 屋稅籍證明書、吳全考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被告許珍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等在卷可參(見 本案卷第249至252頁、第285至29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於111年7月24日為遺產 分割協議,並於同年8月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已如上述, 原告則是於113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其撤銷權,亦有 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而起訴狀所附元長 鄉頂寮段1077、1078地號土地及同段72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 均是於113年3月5日所申請取得,經本院向雲林縣政府及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調系爭不動產之謄本 申請紀錄,亦未見原告於本件起訴前逾1年之期間曾向地政 機關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情形,有上開公司提供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附卷可佐(見本案卷 第299至306頁),此外復查無原告有知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撤銷權之情形,是本件撤銷權之行使難認有逾民法 第245條規定之1年或10年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並未消滅。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 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 否則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 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 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 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 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 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 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10 7年度臺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吳全考 於111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許珍及吳柏勳,被繼 承人吳全考雖遺留有系爭不動產,惟被告許珍與吳柏勳就系 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許珍卻未繼承任何遺產, 等同將被告許珍所得分配之遺產應繼分部分無償贈與給被告 吳柏勳,又被告許珍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亦無 所得收入,且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36235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許珍顯已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是被告許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顯然有害於 其債權人。故原告依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規定,請求本院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柏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聲明請 求被告許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惟依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僅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且因系 爭不動產已登記為被告吳柏勳所有,只有被告吳柏勳有權利 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許珍與 吳柏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8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吳柏勳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 11年8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惟原 告勝訴部分並不適合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併予宣告假執行, 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被繼承人吳全考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193㎡ 1/20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068㎡ 1/1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566㎡ 1/1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746㎡ 1/2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307㎡ 1/4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6,942㎡ 1/48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322㎡ 1/48 8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08㎡ 1/48 9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90㎡ 1/48 10 房屋 雲林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1

2024-12-11

HUEV-113-虎簡-263-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陳佳梅 陳楊美女 陳佳慧 陳漫如 陳漫霞 陳賢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佳梅、陳楊美女、陳佳慧、陳漫如、陳漫霞、陳賢峰 就被繼承人陳春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月 29日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4年2月4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楊美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年2月4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春生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 見本案卷第254頁原告公司登記證明書),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案卷第25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予准 許。 二、最後言詞辯論未到庭之被告陳佳梅、陳漫如、陳漫霞、陳賢 峰,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3 3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佳梅與原告間之借款債權,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107 年度司執未字第11529號債權憑證,迄今未獲清償。而訴外 人陳春生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告等人 共同繼承,惟渠等合意於104年1月29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4年2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為被告陳楊美女單獨所有,等同將被告陳佳梅應繼承之 財產權利無償讓與他人,已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所為系爭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等人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春生所有。並 聲明:㈠被告陳佳梅、陳楊美女、陳佳慧、陳漫如、陳漫霞 及陳賢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按︰應為誤 繕,實為104年1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於104年2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㈡被告陳佳梅、陳楊美女、陳佳慧、陳漫如、陳漫霞及陳 賢峰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2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陳春生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春生所遺系爭不動產,應繼 份各為6分之1。系爭不動產即為兩造公同繼承公同共有之 不動產。而被告陳佳梅於104年1月29日與被告陳佳慧協議 將被告陳佳梅繼承持分6分之1讓渡與被告陳佳慧,抵償積 欠被告陳佳慧債務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自屬有對價關 係,即有減少被告陳佳梅整體消極財產之目的,被告陳佳 梅就財產有自由處分之權,得以選擇以繼承遺產如何清償 債務之權利,自無詐害原告之債權。如果有詐害原告之債 權者,應為被告陳佳梅與陳佳慧於104年1月29日簽署之渡 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之債權契約為是, 被告陳佳梅轉讓繼承之財產6分之1與被告陳佳慧,與被告 等人簽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配與被告陳楊美女之分割登 記,毫無關連性。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分割 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容有訴訟標的之錯誤,起訴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殊無可採。倘認系爭讓渡書有損 害原告之債權,除應舉證被告陳佳梅應繼分6分之1財產讓 渡與被告陳佳慧符合撤銷之法律要件外,僅能撤銷被告陳 佳梅將應繼分6分之1讓與被告陳佳慧之系爭讓渡書債權行 為,並非被告等人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系爭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 (二)被告等人系爭分割協議內容,系爭不動產全數由被告陳楊 美女分割後一人取得,而分割未取得原物分配之債務人即 被告陳佳梅分割後權益,亦僅能由分割取得人陳楊美女以 現金補償持分6分之1權益,並非對協議分割共有物有法律 上之權利得以撤銷,也非分割遺產後受分配人被告陳楊美 女取得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得以撤銷,原告自無法律上之 依據,得以主張聲明第2項。 (三)被告等人系爭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陳楊美女一人取 得時,登記實務上必須先申請繼承登記由被告等人繼承取 得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益各為6分之1。被告等人再協議 分割由被告陳楊美女1人分割取得時,並辦理系爭分割繼 承登記。故原告主張塗銷協議分割與被告陳楊美女之物權 登記,回復被告等人全體公同共有之登記,何能保障原告 主張之權利?又如何能回復原有被繼承人陳春生之財產登 記,亦證原告不諳地政登記之實務及法律上概括繼承之原 理與規定,原告第2項訴之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 件,殊無可採。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案係112年8月1日起訴(見本案卷第11頁本院收狀章),而 原告所提證物二所示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查詢時間為112年8月24日(見本案 卷第53至67頁),經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取系爭土地歷來電子或紙本謄 本之查閱紀錄,查無證據證明原告行使上開權利已逾除斥期 間(見本案卷第160至164頁、第166至168頁),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復按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 5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 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 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98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參)。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 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 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 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佳梅積欠伊175,43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等 情,業據提出本院107年7月27日宜院麗107司執未字第11529 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為證(見本案卷第33至36頁),而被告 等人均為陳春生之繼承人,陳春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後 ,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 被告等人於104年1月29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分割陳春生遺產 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家事事件公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112年9月4日羅地資字第1120008680號函檢附104年收件羅 登字第017710號登記案件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30頁、第6 9至96頁),故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等人均為陳春生之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 ,是被告陳佳梅於陳春生103年12月24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 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陳春生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因繼承 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被告陳楊美女並於114年2年24日辦畢 繼承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 63頁),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 ,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嗣於114年1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為 分割協議,核屬公同共有人間,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 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 觀諸被告等人所簽立104年1月29日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被 告陳楊美女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見本案第76頁),被告陳 佳梅並未獲得其他補償或分配,被告陳佳梅顯係與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 五、被告陳佳梅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 產為分割協議時,被告陳佳梅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亦有 本院107年7月27日宜院麗107司執未字第11529號債權憑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第36頁),則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減少被 告陳佳梅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被 告陳楊美女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系爭不動產現登記名 義人為被告陳楊美女,原告請求其餘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等人固辯稱︰被陳佳梅於104年1月29日與被告陳佳慧協 議,將被告陳佳梅繼承持分6分之1讓渡與被告陳佳慧,抵償 積欠被告陳佳慧債務150萬元,並提出系爭讓渡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 明、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還款協議書、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估斯清償證明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26頁、第294頁、第298頁、第300 頁、第306頁)。惟查︰ (一)被告等人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佳梅之若干 債務業已清償,不能證明其資金來源係被告陳佳慧或被告 陳楊美女。 (二)系爭讓渡書即便屬實,其見證人至多僅係見證讓渡應繼分 之意思表示合致,而非見證陳佳慧代償債務之金流過程, 故不能證明陳佳梅若干債務即使業已清償,其資金來源確 係被告陳佳慧或被告陳楊美女。 (三)被告等人主張係被告陳佳慧代償被告陳佳梅之債務,並未 舉證證明此與被告陳楊美女有何關係,以實其說,故系爭 分割協議對被告陳佳梅與陳楊美女而言,仍屬無償行為, 蓋因,其並未因此減免任何被告陳佳梅積欠被告陳佳慧之 債務,亦即並未因此有何積極財產之增加,或消極財產之 減少。 (四)由上述可知︰被告等人之抗辯,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編號 財產 標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2 房屋 宜蘭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00號) 1分之1

2024-12-04

ILDV-113-訴-269-20241204-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吳棋笙 被 告 謝政學 謝卓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3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 二、被告謝卓倫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政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7,942元及利息未清償 (下稱本件債務)。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 字第15805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 ㈡、被告謝政學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3日無償贈與被告謝卓倫,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謝政學讓自己陷於無資力狀態,顯已侵害原告債權。 ㈢、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登記 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本件不動產是在111年8月3日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謝卓倫,又原告在113 年8月16日調閱謄本資料,在113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另置限閱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文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89至93頁),所以原告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尚未超過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謝政學積欠本件債務沒有清償,原告已經取得 本件債權憑證。被告謝政學卻於111年8月3日將本件不動產 無償贈與被告謝卓倫,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形,已經提出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並且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嘉義市朴子地 政事務所函暨檢送辦理贈與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3至87頁),被告也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有明文 規定。 ㈣、又前開所謂「有害及債權」是指債務人陷於於無資力之狀態 而言。所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的無償行為,致有履 行不能或困難的情形,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 權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 ㈤、原告為被告謝政學之債權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謝 政學名下除本件不動產外,僅有一房屋與汽車,房屋現值為 15,517元,該汽車為101年出廠,被告謝政學財產總額為15, 517元等情,有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置於限閱卷 ),可認被告謝政學名下其他財產不足清償本件債務。被告 謝政學竟於111年8月3日為本件贈與行為,並於同年月23日 為本件移轉行為,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謝卓倫, 致減少被告謝政學名下之積極財產,造成被告謝政學履行債 務困難,顯已害及原告債權。 ㈥、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本件法律行為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卓倫塗銷本件移轉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謝卓倫塗銷移轉登記後,本件 不動產當然回復被告謝政學所有,毋庸併予諭知回復(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所為本件法律行為、被告謝卓倫應塗銷本件移轉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 593/73728 2 嘉義縣○鄉鄉○路○段○路○段000地號土地 593/73728

2024-12-03

CYEV-113-朴簡-201-20241203-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上訴人 施品卉 林含笑 施羅撒 施琇齡 施容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235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龐德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文鈞,有上訴人於民國11 3年7月4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所附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95頁),又楊文鈞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施品卉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多次催討未還,債權計 算至113年9月25日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5,49 2元。又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施太助所有,後為被上訴 人林含笑分割繼承系爭遺產所有權。被上訴人施品卉為繼承 人之一,且未對被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施品卉自 被繼承人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現因被上訴人林含笑於繼承開始後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被 上訴人施品卉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 而有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行使撤銷權。另被上訴人林含笑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 之不動產於110年8月3日因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所 受之價金應視為遺產型態之轉換;若其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以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得撤銷,其已買賣予第 三人之遺產因無法回復原狀,自應以系爭價金回復被上訴人 渠等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施太助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 動產於110年5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 年7月12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⒊被上訴人林含笑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7月12 日之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上訴人林含笑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於110年8月3日因 買賣所受領之價金2,300,800元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  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為受銀行委託 催收應收債權之合法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及上訴人均為嘉祥公司之委託人。玉山銀行自 110年7月29日起委任嘉祥公司處理催收被上訴人施品卉應收 債權,依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記錄,嘉祥公司曾於 111年3月15日調閱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電子謄本,此時嘉 祥公司係受玉山銀行委託處理催收被上訴人施品卉應收債權 ,其效力僅對玉山銀行發生效力,與上訴人無關。  ⒉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15日委任嘉祥公司處理催收被上訴人施 品卉應收債權,此有上訴人公司內部委外系統畫面翻拍照片 可證,故嘉祥公司於111年6月15日後所為之催收行為,始為 代理權限範圍內,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就土地之地政電子謄 本申請記錄內容可知,111年6月15日後嘉祥公司調取附表編 號2所示土地謄本共4次,最早時間為111年7月25日,而為上 訴人委託處理催收被上訴人施品卉應收債權而調取之日期為 112年1月4日,本件起訴狀收狀日期為112年3月30日,故原 告訴訟之提起尚未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施羅撒答辯略以:  ⒈伊願意與上訴人和解,但伊沒辦法以自己的名義與上訴人和 解。而且被上訴人施品卉目前身體狀況不好,沒辦法工作, 所以才想要分期賠償給上訴人等語抗辯。  ⒉被上訴人施羅撒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事實理由同原審判決所載。  ㈡被上訴人施容智答辯略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事實理由同 原審判決所載。  ㈢被上訴人施品卉、林含笑、施琇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施太 助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5月29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12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 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林含笑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7月12日之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林含笑就附表編號4至 6所示不動產於110年8月3日因買賣所受領之價金2,300,800 元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施羅撒、施容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 用。本院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 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以上開情詞主張實際上嘉祥公司於111 年6月15日後所為之催收行為,始為代理權限範圍內,對上 訴人發生效力,因此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並未罹於1年之除斥 期間云云,惟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 第245條定有明文。是除斥期間之起算,係以債權人知悉撤 銷原因時為準,縱然債權人授權第三人查詢之時間在後,亦 與債權人在授權前已因知悉撤銷原因而開始起算除斥期間無 涉。職此以言,僅要上訴人知悉撤銷原因時,即已開始起算 除斥期間,而非以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嘉祥公司查詢之時間為 準。而上訴人於原審明確表示:我們是在111年3月15日才知 悉,聲請人為嘉祥公司。對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 技術分公司函及所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結果沒有意見等 語(原審卷第39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提示原 審卷第393 頁,原審於112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 的原告訴代是否有說「我們是在111 年3 月15日才知悉,聲 請人為嘉祥財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函文結果沒有意見」?) 有這樣講,對於筆錄內容沒有意見,但當時嘉祥財信股份有 限公司並沒有提供凱基商業銀行委託的時間點,所以我們只 能從調取紀錄看到嘉祥財信股份有限公司的最早調取時間, 當時不知道當下調取的應該是玉山銀行的委託,而非本件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託等語(本院卷第83頁)。堪 認上訴人確於原審時明確表示其於111年3月15日即已知悉附 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已有撤銷原因存在,而本件上訴人遲 至112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頁),堪認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甚明。上訴人雖稱不知當下嘉祥公司之調取紀錄係受玉山銀 行委託云云,惟此與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即已知悉撤銷原 因無涉,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被繼承人施太助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120分之198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7120分之198 4 雲林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 1分之1 5 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6 雲林縣○○市○○○段○○○○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2024-11-29

ULDV-113-簡上-11-2024112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興創有限合夥 代 表 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宏諭 被 告 陳文蘭 欒丕雲 訴訟代理人 謝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蘭即樂旺食品行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向 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邀同陳文蘭為連帶保證 人,共同簽發發票日112年8月30日、到期日113年2月29日、 票據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LM0000000KF號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嗣屆期經提示後,尚有37萬9,061元未獲付 款(下稱系爭債務)。被告陳文蘭為逃避原告追索,竟與被 告欒丕雲於113年5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通謀虛偽買賣並於113年5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開買賣發生及登記日期與樂旺食品行發生違約之時差 距緊密,被告陳文蘭又為本件連帶保證人,對樂旺食品行財 務熟稔,明顯為逃避原告追索,先行將系爭土地與被告欒丕 雲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買賣,並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欒丕雲 ,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為被告陳文蘭之債權人 ,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文蘭請 求欒丕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被告間非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欒丕雲自承先後借款40萬元予被告陳 文蘭兒子,後被告陳文蘭方以系爭土地抵償前開債務,被告 陳文蘭以系爭土地代其兒子清償積欠被告欒丕雲債務之行為 係無償行為;退步言之,若鈞院認係有償行為,則被告所述 60萬元價金與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顯示100萬元不符,且非 地政士辦理而係由原告債權另一連帶保證人連馨協辦,土地 移轉交易流程不符交易常態性,再者被告陳文蘭出售系爭土 地抵償兒子債務之行為係消極增加債務之行為,無疑詐害原 告債權,又被告陳文蘭自113年2月起陸續對外債信不良,系 爭買賣成立時點係於113年4月間,與債務人即被告陳文蘭發 生逾期不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後之時間點有緊密性。原告 為被告陳文蘭之債權人,被告陳文蘭與被告欒丕雲間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無論是無償或有償行為,明顯有害及原告債 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陳文蘭對被告欒丕 雲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效。⒉被告欒 丕雲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 聲明:⒈被告陳文蘭對被告欒丕雲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之行為應予以撤銷。⒉被告欒丕雲應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文蘭答辯:我係以正常方式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欒丕 雲出售,先前有向被告欒丕雲借款40萬元,故以60萬元出售 土地清償部分債務,借款本票都在系爭土地賣掉後撕掉,借 款都以現金方式交付,40萬元是兒子借的,是欒丕雲跟我說 我兒子欠40萬很久未還,我才想說把系爭土地賣掉抵償前開 債務,另被告欒丕雲在6月左右把20萬元領給我,付清買賣 價金等語。  ㈡被告欒丕雲答辯:我之前有查買賣金額是低於公告市價,且 我與被告陳文蘭間有資金借貸關係,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 8月15日被告陳文蘭共向我借款40萬元,爾後被告陳文蘭主 動詢問是否願意購買他共有之土地,因共有地出售不易,她 開價60萬,我同意購買,因此雙方於113年4月1日簽訂買賣 契約,以總價60萬元為買賣價金,於113年6月25日付完尾款 2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  ㈢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文蘭即樂旺食品行於1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貸50 萬元,並與被告陳文蘭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屆期經提示後 ,尚有系爭債務未獲付款,惟被告陳文蘭於113年5月9日出 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欒丕雲,並於113年5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欒丕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 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60號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19、21頁),並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 日朴地登字第1130004541號函附系爭土地買賣登記資料附卷 可參,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42條所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 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 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蘭為逃避原告追索債權,與被告欒丕雲就 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買賣,惟被告則以其等間買賣關係屬實 ,已付清價款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等語置辯,查:原告先位聲 明之主張無非係以陳文蘭與欒丕雲間締結買賣契約之發生日 期及登記日期均與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文蘭發生 違約時差距緊密為主要論據,推論其二人間買賣並非真意,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為無效。然查 ,原告所提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 索引,僅足證明陳文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欒丕雲時,對 原告有連帶保證債務未償,仍不足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又被告間並無親屬關係,依一般人智識經驗,應不會 與無親屬關係之人對自有土地為通謀虛偽買賣,否則所承擔 他人將自有土地移轉出去之風險過大,尚且欒丕雲更提出買 賣契約書及郵局存簿現金提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3、2 01、217至220頁),堪信被告間所成立之買賣應為真實。此 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實難單憑原 告臆測之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效 ,並代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為備位之訴,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知有 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為須 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本件原告主張 陳文蘭積欠系爭債務未償,其於調查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後, 始發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情事,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年 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 為證,而原告申請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之列印日期為11 3年6月12日,且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 3年6月28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976號函送地政電子謄本申請 紀錄可佐,故原告於113年6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 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 列要件: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權利、債務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 債權人。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 為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債務人出 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 之對價,用以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 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 行為。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又苟 債務人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 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亦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6 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 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 。  ⒊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蘭係為清償原告兒子積欠被告欒丕雲之債 務始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欒丕雲,應屬無償行為,查,陳文 蘭、欒丕雲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係為清償部分原告兒子40萬元 債務因而移轉系爭土地,並取得剩餘價金20萬元,堪認仍有 對價關係存在,並非被告陳文蘭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欒 丕雲,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洵非可採。被告 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既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揭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尚非有據。  ⒋原告復主張依不動產移轉交易流程不符合交易常態性、資金 往來流程無合理性、本件買賣關係成立時點與債務人發生逾 期不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後具有緊密相鄰性,足見被告均 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有償之詐害債權行為等語,惟查:  ⑴原告固主張本件買賣價格60萬元低於內政部實價查詢價格100 萬元及本件買賣委託訴外人即系爭債務另一連帶保證人連馨 協辦而非專業地政士可資證明係為避免原告查封系爭土地等 語,然出賣人究竟欲以何價格出售為其自由,且本件價格之 訂定並無明顯過低,且委託專業地政士並非不動產買賣之必 要方式,尚難逕自推認不符交易常態性。  ⑵原告主張60萬元中之40萬元被告無從證明原告兒子與欒丕雲 有借貸關係存在,亦非原告之債務;其餘20萬元尚難自欒丕 雲提出郵政存簿等相關資料推認為買賣價金等語,然查:陳 文蘭於審理時陳稱:小孩子做生意用到錢就會跟欒丕雲周轉 ,我們開本票與欒丕雲借錢,後來土地賣他,就把本票撕掉 了;是當面溝通談的;被告欒丕雲從存款簿領錢,一次給我 20萬元,給我錢的時間是6月25、26日等語,再觀欒丕雲提 出郵局存簿提領明細顯示113年6月25日卡片提17萬元。綜上 可知,原告兒子以開本票之方式向欒丕雲借款,而陳文蘭清 償兒子債務後把本票作廢,依常理言應屬常態,況母親本於 親情而償還兒子借款且對象是天天見面之鄰居尚屬合理,又 陳文蘭所述繳交買賣價金20萬元之時點大略與金流相符,顯 見被告抗辯之詞非無可採。  ⑶本件買賣關係成立時點與債務人發生逾期不清償債務而陷於 無資力後具有緊密相鄰性部分,原告所提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裁定、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僅足證明陳文蘭將附 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欒丕雲時,對原告有連帶保證債務未 償,惟前揭規定及見解所述,原告除證明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損害債權人權利,尚需證明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惟原告僅以:被告欒丕雲於被告陳文蘭系爭土地向其抵償 債務時即應知悉陳文蘭出現債務危機等語逕推論欒丕雲主觀 上知悉陳文蘭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依常理 言,除為親屬關係外,不可能對於無親屬關係之他人債務知 之甚詳,而陳文蘭移轉系爭土地予「鄰居」欒丕雲,就鄰居 之角度觀之,僅是母親幫兒子清償債務,並無任何管道得以 知悉陳文蘭之財務狀況,更何況以土地出售亦為清償債務之 常見方式,欒丕雲難以自土地出售逕行推知被告陳文蘭陷於 財務困難,是尚難自陳文蘭係以出售土地之方式清償原告兒 子之債務即逕推知鄰居之被告欒丕雲主觀上知悉被告陳文蘭 係因財務困難為避免遭債權人追償始將土地移轉一事;原告 復未提出任何客觀佐證證明受益人欒丕雲主觀上知悉系爭土 地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即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主張依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應 為無效,被告欒丕雲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予以 塗銷,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被告欒丕雲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82.39 2分之1 0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2 4分之1 0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 4分之1

2024-11-21

CYEV-113-朴簡-136-202411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8日14時54分許,由駕駛人駕駛行經新 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經警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及第63之 2條等規定,以113年1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CB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提供租賃契約、承租人身分證、駕照等,依規定向被告 申請歸責罰單,惟被告卻以「駕照不符」為由,而不予受理 。  ⒉第三人即承租人陳惠珍提供之駕照,該證號並無駕照吊扣銷 資料,而有關於駕照上之管轄編號屬監理機關內部之管制號 碼,原告並無任何可查證之法。再者,原告查詢該駕照並無 任何吊扣銷資料。是原告在出租前已善盡查證義務,對於陳 惠珍之違規行為沒有任何故意過失,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 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113年1月2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22860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 113年4月17日資交公字第1130000580號、113年4月24日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駕照狀態系統操作晝面(下合稱中華電 信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 定。  ⒉原告雖辯稱:被告以「駕照不符」為由,而不予受理其歸責 之申請;又原告在出租前已善盡查證義務,對於陳惠珍之違 規行為沒有任何故意過失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陳 惠珍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且陳惠珍提供之駕駛執照資 料顯然有誤,原告未善盡查證義務,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及第63條之 2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⒉(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⒊(修正後)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為車輛出租業者,自112年8月8日起,將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出租予訴外人陳惠珍使用,而陳惠珍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 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乙節,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 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95頁) 、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中華電信函(見本院卷 第111至117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可知,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 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 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 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原告固主張被告以「駕照不符」為由, 而不予受理其歸責之申請等語。然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既 已明文規定汽車所有人須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告自應遵守該提出資 料之期限規定。而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 歸責相關事宜一事,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14日南 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 申請退件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又原告自承於 本件起訴後,經調取內部系統資料,疑因原告後台資訊系統 轉換作業而未能提供訴外人陳惠珍最新駕照(見本院卷第16 6至167頁),是被告「駕照不符」為由,不予受理原告歸責 之申請,即非無據。原告未能遵期提供訴外人陳惠珍有效之 駕照以辦理歸責,被告基於現存事證,認定原告應就系爭違 規行為擔負行政罰責,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 3之2條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 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之 規定,可知因應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就非當場舉發 案件不予記違規點數,同條例第63條之2配合刪除有關逕行 舉發案件記違規點數部分,就逕行舉發案件被通知人為汽車 所有人之非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 者,修法前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時,非自然人之汽車 所有人即應記汽車違規紀錄,修法後則毋庸記汽車違規紀錄 ,僅於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方須記汽 車違規紀錄。經查,本件原處分之處罰主文雖有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然本件並非當場舉發案件,亦無駕駛人應接受交 通安全講習之情形,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 款、第2項即無庸記汽車違規紀錄,對於原告為有利,是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之2 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得為記汽車違規紀錄處分。 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部分,尚非適法,應予撤銷。 ㈣綜上,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 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惟原處分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 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 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汽車 違規紀錄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21

KSTA-113-交-212-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明仁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黃泰瑋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黃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聖傑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 瑞強,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淑真,林淑真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述意見三狀、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3至656頁),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黃聖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泰瑋為訴外人連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連暘公司)之負 責人,於111年8月26日簽訂連帶保證書,為連暘公司於借款 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連暘公 司陸續借款,詎料原告於112年10月3日接獲連暘公司財務人 員告知,公司發生資金週轉營運困難,無法聯繫被告黃泰瑋 等語,且連暘公司自112年10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經抵銷連 暘公司存款後,尚欠本金16,172,367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訴外人連暘公司、被告黃泰瑋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 責,原告已取得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274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  ㈡被告黃泰瑋將申貸時提供原告以加強其個人保證資力之財產 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黃聖傑,致原告無法進行追索求償。被告黃泰瑋目 前雖尚有另外2筆房地、4筆土地,然皆設定高額抵押權,且 已受其他銀行債權人聲請保全扣押,況被告黃泰瑋於112年1 月11日對全體金融機構主債務高達82,434,000元、從債務高 達237,792,000元(已抵銷備償款),資產總價值僅108,410,0 00元,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全體金融機構債權。被告黃泰瑋擔 任連帶保證人後,減降資產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且致責任資 產不足清償原告債權,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已符合詐 害債權要件。被告違約日期為112年10月4日,原告於112年7 月16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於113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 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知悉時起1年行使撤銷權時效。為此,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原狀等語。  ㈢並聲明:  1.請求撤銷被告黃泰瑋與黃聖傑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4日 所為贈與行為及112年1月11日移轉所有權行為。  2.被告黃聖傑應將前開土地於112年1月1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泰瑋抗辯:  1.被告黃聖傑與其母蔡淑琴持有位於中國深圳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被告黃泰瑋與蔡淑琴於95年3月1日離婚,二人協 議被告黃泰瑋因資金需求,得處分系爭房屋,被告黃泰瑋將 位於臺南市長榮路之不動產移轉予蔡淑琴,對被告黃聖傑, 日後另以土地補償。被告黃泰瑋於104年12月26日出售系爭 房屋,於111年12月底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黃聖傑,作為處 分系爭房屋之補償,系爭土地之移轉不是無償行為,雖以贈 與名義登記,實質是被告黃泰瑋履行對被告黃聖傑之契約。 被告黃泰瑋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黃聖傑,同時減少積極 財產及消極財產,不影響資力,不構成詐害行為。  2.連暘公司與13家銀行簽訂循環動用型貸款契約,公司營收正 常,每年與銀行重簽換約,每年外匯收入數百萬美元,經銀 行核准數百萬美元押匯信用狀,每月繳付利息合計約200萬 元予13家銀行。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持有5筆農地,若意圖 害及原告債權,不會僅移轉系爭土地,且仍繼續向各家銀行 繳納巨額利息至112年9月。  3.被告持有連暘公司之股權,其價值以資產淨值為準,即資產 354,063,000元扣除負債261,022,000元,再按出資比例97.4 %計算。因連暘公司之資產淨值已含負債,故計算被告債務 不應算入連暘公司債務。連暘公司及FULDAINTERNATIONALCO .LTD.於112年1月11日所欠債務共224,135,823元,並非318, 060,000元,被告資產(如附表三所示)高於債務,原告之訴 應為無理由等語。  4.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聖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連暘公司向原告借貸,由被告黃泰瑋於連暘公司借 款額度20,000,000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詎連暘公司積欠原 告16,172,3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泰瑋竟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贈與被告黃聖傑,並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附表一所為贈與 行為,損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等情,為被告黃 泰瑋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 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245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泰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黃聖傑後,原告曾於112年7月26日以全國地政電子 謄本系統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此有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6日所登記字第1130014139號函暨申請 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 公司113年2月20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238號函暨地籍謄本核 發紀錄清冊、地政電傳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124頁),可知原告係於112年7月26日知悉被告黃泰瑋將系 爭土地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聖傑乙事,而原告於11 3年1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起訴狀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先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 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通常多為積 極事實。是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 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 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者,土地登記之當事人, 通常均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 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 為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而故意不依真實之原因聲請地 政機關為登記而屬虛偽之情形,則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 之原則,就此例外,即土地登記原因係屬虛偽之事實,對於 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而言,應由土地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1.本件被告黃泰瑋抗辯系爭土地雖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但並非無償贈與,而是履行對被告黃聖傑之契約云云,並提 出同意書、房產轉讓協議書、見證書、委託書、收據等件為 證,為原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抗辯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另原告就被告黃泰瑋提出上開證據亦否認 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2頁),則上開同意書等書證是否 具有形式上證據能力,亦應由被告舉證。  2.經查,被告並未就上開同意書等書證之形式上真正為任何舉 證,則上開同意書等書證是否為真正,自屬可疑。再者,觀 之上開同意書等書證內容,為被告黃泰瑋與訴外人蔡淑琴間 就財產處分、管理、收益等事宜所為之協議,被告黃聖傑並 未參與前開協議,且前開同意書等書證記載之財產(含不動 產),亦未包含系爭土地,被告空言抗辯,被告黃泰瑋為履 行對被告黃聖傑之契約,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聖 傑,並非無償贈與云云,自無可信。  3.基上,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黃泰瑋為履 行契約,而非無償贈與被告黃聖傑之事實。從而,被告黃泰 瑋既以贈與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復不能證明此 等債權、物權行為存有對價關係,自應認被告間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堪以認 定。 ㈢再按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 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 人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行使本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 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 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 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 1.經查,被告黃泰瑋係於1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中旬為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而該期間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被告黃泰瑋之授 信每日變動與每月月底明細資料顯示,被告黃泰瑋所負主債 務約為82,434,000元,從債務約289,710,000元;其中從債務 扣除備償款51,918,500元,則為237,792,478元(詳見附表二) ,為被告黃泰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並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及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函覆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7-353、361-363、369-431、435 -447、453-479、481-517、557-585頁),可知被告黃泰瑋於1 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中旬期間合計負債總額約320,226,477 元。 2.次查,前開期間被告黃泰瑋名下有附表三所示財產,兩造就 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價值及編號6股權價值數額互有 爭執,然附表三編號1至4之不動產價值依被告黃泰瑋主張較 高之數額,及附表三編號6股權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 則第29條規定第1項、第3項規定「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 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第28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 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下列情形調整 估價:…」,「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 價,準用前二項規定。」核算,依被告提出111年12月31日資 產負債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將354,063,000元之資 產扣減261,022,000元之負債,連暘公司之資產淨值為93,041 ,000元。復依連暘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所示 被告黃泰瑋出資額約占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97.4(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974)核算,被告黃泰瑋對連暘公司之 股權價值為90,621,934元(計算式:00000000×97.4%=0000000 0),據此計算結果,被告黃泰瑋資產總額為238,228,494元。 3.基上,被告黃泰瑋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黃聖傑時,其負 債已大於資產,故被告黃泰瑋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予被告黃 聖傑之行為,將致其債權之共同擔保財產減少,而使原告之 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使之困難,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 聖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⑴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⑵被告黃聖傑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於112年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不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遂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土地 贈與債權行為日期 物權行為日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民國111年12月30日 (權利範圍2分之1) 民國112年1月11日 (權利範圍全部) 民國112年1月4日 (權利範圍2分之1) 附表二: 金融機構 放款餘額 備償餘額 抵銷後餘額 保證人:連暘公司 (幣別:新臺幣) 合作金庫 20,000,000元 6,026,667元 13,973,333元 台中商銀 29,910,994元 4,906,368元 25,004,626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4,958,472元 1,501,951元 3,456,521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27,000,000元 7,091,928元 19,908,07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0,000,000元 6,007,434元 23,992,56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2,010,000元 3,441,000元 8,569,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10,000,000元 3,008,983元 6,991,01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6,600,000元 3,021,564元 13,578,43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7,000,000元 1,880,542元 15,119,458元 臺灣銀行 21,096,336元 3,045,056元 18,051,280元 彰化商業銀行 18,856,665元 2,111,405元 16,745,26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1,060,000元 2,285,971元 8,774,029元 小計 174,163,598元 幣別:美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84,781元 13,854元 170,92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78,057元 -78,057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850,000元 157,000元 693,000元 小計 785,870元 以上美金部分依112年1月11日即期匯率30.49計算,合新臺幣23,961,176元 保證人:FULDA(幣別:美金) 台中商銀 501,100元 501,1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99,918元 11 799,907元 小計 1,301,007元 以上美金部分依112年1月11日即期匯率30.49計算,合新臺幣39,667,703元 總計:新臺幣289,710,978元 附表三: 編號 標的 金額(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17,9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10,686,4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1,112,000元 4 臺南市○區○○○街0號、○○○街113號建物 31,647,976元 5 存款 9,242,284元 6 連暘公司股權價值 90,621,934元 合計 238,228,494元

2024-11-15

TNDV-113-訴-86-20241115-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蕭智佳 蕭智富 蕭珠碧 蕭金鳳 蕭金鑾 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蕭明裕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在民國111年2月 25日的遺產分割協議,及在民國111年3月2日所為的分割繼 承登記的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蕭智富應將上開遺產,於民國111年3月2日所為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智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1,297元及利息未清償 (下稱本件債務)。原告已取得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822 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債權憑證)。 ㈡、被告的被繼承人蕭明裕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本件 遺產),被告蕭智佳自被繼承人蕭明裕死亡時就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等人為蕭明裕的繼承人且沒 有辦理拋棄繼承,被告蕭智佳竟與其他被告合意,就本件遺 產僅由被告蕭智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蕭智佳則全部放 棄繼承登記,但是被告蕭智佳前開不為繼承登記的行為,等 同無償將本件遺產自己應繼承的財產部分贈與被告蕭智富, 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111年2月25日(原告誤載為111年2 月1日)的分割協議。 ㈢、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 登記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本件遺產是在民國111年3月2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蕭智富,又原告 於113年6月12日調閱謄本資料,在113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 術分公司函文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頁、第27至103頁、第185至201頁),所以原告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尚未超過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蕭智佳積欠原告201,297元及利息沒有清償,原 告已經取得本件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蕭明裕於111年2月1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人都沒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蕭智富分得本件遺產,並 且在111年3月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形,已經提出債權 憑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105至117頁),並 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嘉義市朴子地政事務 所函暨檢送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 3至183頁),被告也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 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 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 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 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 、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 照)。 ㈣、被告蕭智佳沒有拋棄繼承,依法應共同繼承本件遺產,卻與 其他被告協議由被告蕭智富單獨取得本件遺產所有權全部, 而被告蕭智佳本身未取得任何遺產,被告也都沒有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蕭智富是有支付對價取得本件遺產,原告主張 被告間所為的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是屬於無償行為,就可以 採信。另外,被告蕭智佳110年至112年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或 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蕭智佳的近三年財產及所得資 料附卷可佐,可認原告主張被告蕭智佳於遺產分割協議後, 已經陷於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困難,無法清償所欠原告的 本件債務,而有害於原告的債權,就為可採。 ㈤、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 就本件遺產所為的遺產分割協議,及就本件遺產所為的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蕭智富應將本件遺產 於111年3月2日所為的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6968/0000000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8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9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730 10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730 1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1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1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1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1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1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17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1820 18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1820 19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20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2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2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2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2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2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730 2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73

2024-11-12

CYEV-113-朴簡-176-20241112-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宋建璋 被 告 黃泰瑋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黃聖傑 訴訟代理人 蔡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聖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連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連暘公司)邀同被告黃泰 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立授信 約定書,載明被告黃泰瑋承諾就連暘公司對原告因本項授 信所發生之一切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連暘公司因營 運周轉所需,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2紙,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1,113,326元,償還方式為到期清償本金。詎 連暘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7,010,993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就系爭 債權已取得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勝訴及確 定證明書(下稱另案)。 (二)原告於調閱被告黃泰瑋財產資料時,發現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黃泰瑋所有,被告黃泰瑋竟 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4日,依序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各2分之1贈與被告黃聖傑,並於112年1月11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聖傑。被告黃泰瑋111年度薪 資所得總額為180萬元,財產總額6,134萬元,合計6,314 萬元,已明顯不足抵償全部債權,且連暘公司及被告黃泰 瑋之負債合計已逾3.5億元,部分土地亦設有第一順位、 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物價值已難逾所負債務。被告黃泰 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致其本身資力減弱,所餘資產不足 清償系爭債權之債務,被告黃泰瑋上開移轉行為已損及原 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 黃聖傑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語。 (三)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 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黃聖傑就系爭土地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 仁地政所)於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泰瑋所有。 三、被告黃泰瑋抗辯:         (一)被告黃泰瑋是訴外人即境外公司FULDA INT(下稱FULDA公 司)、連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黃泰瑋於112年1月11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告黃聖傑,實際是 為履行契約,嗣後原告於同年3月、6月分別撥款予FULDA 公司、連暘公司,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民 事判決意旨,被告黃泰瑋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黃聖傑時, 原告對FULDA公司、連暘公司之債權尚未發生,原告提起 本件撤銷贈與行為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係於113年3月15日起訴,距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日期 即112年1月11日,已逾1年時間,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 1年除斥期間。 (三)被告黃聖傑為被告黃泰瑋之子,被告黃聖傑與訴外人即被 告黃泰瑋之前配偶蔡淑琴持有位於中國深圳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被告黃泰瑋與蔡淑琴於95年3月1日離婚,兩 人於同日協議被告黃泰瑋因資金需求得處分系爭房屋,後 將坐落臺南市長榮路之不動產移轉予蔡淑琴,另以土地補 償被告黃聖傑。被告黃泰瑋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房 屋後,於111年12月底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黃聖傑作為其 出售系爭房屋之補償。被告黃泰瑋移轉系爭土地雖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實際上並非無償行為,乃係為履行契約之行 為。 (四)原告就被告黃泰瑋贈與系爭土地時,是否資力已不足清償 原告債務,應負舉證責任,非一概有無償行為即可認係資 力減弱、資產不足清償債務。另案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86號民事案件略稱:被告黃泰瑋於111年12月底總資 產為1億462萬元,銀行債務高達4億50萬元,尚未包含其 他債務如境外金融債務、民間債務等,消極財產總額超過 積極財產總額,然原告計算被告黃泰瑋銀行債務4億50萬 元係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計算得出,惟該報告所載銀 行債務係指貸款額度,非被告黃泰瑋實際之借款金額,依 連暘公司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銀行債務實為2 61,022,000元。原告於另案以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計算2 筆建地、2筆建物之價值共9,084萬元,惟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金額是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未必是已借貸債權, 更與不動產之市價無關。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各是3,598,4 00元、1,862,400元、3,131,200元、2,094,400元,共10, 686,400元,並非原告所估算之887萬元。再者原告將連暘 公司債務計入被告黃泰瑋債務,惟因連暘公司為被告黃泰 瑋獨資,連暘公司資產亦應計入被告黃泰瑋之資產,且應 計算連暘公司之動產價值、存款及應收帳款,是以光計算 上開2筆土地、2筆建物、連暘公司資產,價值共476,822, 976元,已超過債務261,022,000元,甚至高於原告主張之 債務4億50萬元。更甚連暘公司向13家銀行貸款,被告黃 泰瑋擔任連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實因經營危機,不得已 停業,被告黃泰瑋若意圖侵害原告債權,連暘公司何須持 續向13家銀行清償債務,連暘公司於111年12月31日資產 總額354,063,000元,債務261,022,000元,資產大於債務 等語。 (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黃聖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辯 稱:   被告黃泰瑋於93年賺錢時,在中國深圳買系爭房屋給被告黃 聖傑與蔡淑琴共有,蔡淑琴跟被告黃泰瑋在95年離婚後約2 、3年,被告黃泰瑋跟蔡淑琴要一個處分系爭房屋的授權書 ,後來被告黃泰瑋就拿該授權書去處分系爭房屋,蔡淑琴都 沒有參與這些事情,直到蔡淑琴收到本件訴訟的法院通知時 ,被告黃聖傑才說系爭土地是被告黃泰瑋用來補償被告黃聖 傑之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下列事實,業經原告與被告黃泰瑋自承屬實(見本院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且為被 告黃聖傑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契約書、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件、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 請書2件、匯票付款申請書3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 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 河地政所)調閱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之全部資料查對無誤,有 白河地政所113年3月22日所登字第1130026136號函檢送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被告身分證影 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各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23頁),另經本院依 職權向附件所示銀行查詢連暘公司與FULDA公司截至112年1 月11日止積欠各銀行之債務金額,經附件所示銀行回覆相關 資料在卷核對無誤(見本院卷二),自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黃泰瑋積欠原告如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本金7,010,993元及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即系爭債權之債務)。 (二)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黃泰瑋所有,被告黃泰瑋分別於111年1 2月30日、112年1月4日依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 贈與被告黃聖傑,於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黃聖傑。 (三)原告係於000年0月間、同年0月間分別撥款予FULDA公司、 連暘公司。 (四)被告黃泰瑋所經營的連暘公司與FULDA公司截至112年1月1 1日止,積欠各銀行之債務分別如附件所示。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62頁、第63頁):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 除斥期間?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黃聖傑塗 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即被告黃泰瑋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告黃聖傑當時,是否損及原 告之系爭債權)?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黃泰瑋為連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原告系 爭債權之債務,被告黃泰瑋竟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 1月4日,各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贈與被告 黃聖傑,並於112年1月11日辦裡移轉登記,然被告黃泰瑋所 餘資產不足清償全部債權,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損 及系爭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 黃聖傑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與回復原狀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除斥 期間: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 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 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黃泰瑋抗辯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查原告曾於112年1月4日以全國地政 電子謄本系統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其後被告 黃泰瑋於同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被告黃聖傑,原告復於同年10月3日以全國地政電 子謄本系統申請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登記第二類謄本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歸仁地政所113年5月12 日所登字第1130042604號函檢送之申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 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5月14 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736號函及其檢送之地籍謄本核發紀 錄清冊、電傳查詢資料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 至第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最早係於112 年10月3日知悉被告黃泰瑋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聖 傑及變動所有權之情,而原告於113年3月15日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3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是被告黃泰瑋抗辯 原告之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 並無可採。 (二)被告黃泰瑋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告 黃聖傑當時,原告尚非被告黃泰瑋之債權人,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黃聖傑塗銷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與回復原狀,要屬無據: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 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 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行使撤銷權,係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 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該債權尚未發生 ,自不許其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連暘公司邀同被告黃泰瑋為連帶保證人,固於111年11 月29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載明被告黃泰瑋承諾就連 暘公司對原告因本項授信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在授信總額 度4,000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惟連暘公司係 分別於112年6月7日、同年月19日向原告提出開發國內不 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暘公司並於同年月8日、同年月2 0日、同年月27日向原告提出匯票付款申請書,有原告提 出之授信契約書1件、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2件 、匯票付款申請書3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 9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並自承:原告於000年0月間撥款 予FULDA公司、同年0月間撥款予連暘公司等語(見本院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三第6頁);對照附件所示 連暘公司、FULDA公司截至112年1月11日止積欠債務之金 融機構及其債權金額,亦可知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對連暘 公司或FULDA公司尚未有債權發生,可見原告最早係於000 年0月間、同年0月間始分別撥款借貸予FULDA公司、連暘 公司,斯時原告與FULDA公司或連暘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方生效力,則被告黃泰瑋自000年0月間起,始應對原告 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斯時起方為被告黃泰瑋之債權人。 而被告黃泰瑋係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4日,依 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贈與被告黃聖傑,並於11 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聖傑, 被告於上開期日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當時,原 告與FULDA公司或連暘公司之間的消費借貸契約尚未生效 ,原告對被告黃泰瑋之系爭債權亦尚未發生,原告並非被 告黃泰瑋之債權人,則被告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要無損害原告系爭債權之可能,原告自無撤銷權可言。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黃聖 傑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與回復原狀,要屬無據。被告 抗辯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乙節,要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雖未逾1年除斥期間, 惟被告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當時,原告對被告黃 泰瑋之系爭債權尚未發生,自無因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而受害可能,原告並無 撤銷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被告之抗辯,則屬 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 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黃聖傑就系爭土地經 歸仁地政所於同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泰瑋所有,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件:

2024-11-01

TNDV-113-重訴-9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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