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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35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姿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促-513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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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3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鄭景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促-513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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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啓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促-513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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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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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2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黃子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促-512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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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12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昱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黃昱愷住所地在新北巿淡水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促-5128-2025032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8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江宗翰 被 告 潘柔妘(原名:潘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重小字第215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7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28

TYEV-114-桃小-8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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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8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潘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215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4,84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8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8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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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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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65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薛文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744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65-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85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曾聖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74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6,9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8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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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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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6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冠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9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6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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