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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7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珈亦 債 務 人 陳俊民 一、債務人陳俊民、陳珈亦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 肆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珈亦前就讀私立莊敬工家邀同債務人陳俊民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嗣並簽 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2 份,金額總計 39,443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 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24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 務人陳珈亦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 39,443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 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30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 收款項。另債務人陳俊民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 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97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9,443元 陳俊民、陳珈亦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9,443元 陳俊民、陳珈亦 自民國113年 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8

PCDV-114-司促-797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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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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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6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柏崴 黃貞祐 一、債務人黃柏崴、黃貞祐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 參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柏崴前就讀私立莊敬工家邀同債務人黃貞祐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並簽訂 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6份,金額總計58,886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 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 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黃柏 崴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57,332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 期,本行於114年1月14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 務人黃貞祐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 法送達時,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 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 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 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96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57,332元 黃柏崴、黃貞祐 自民國113年08月06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57,332元 黃柏崴、黃貞祐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332元 黃柏崴、黃貞祐 自民國113年09月0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8

PCDV-114-司促-796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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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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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6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詠姗 張麗華 一、債務人李詠姗、張麗華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 捌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詠姗前就讀私立莊敬工家邀同債務人張麗華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 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6份,金額總計 35,684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 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84期,每滿 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李詠姗自民國 113年10月0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7, 874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 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本行於114年01月14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 款項。另債務人張麗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 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9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7,874元 李詠姗、張麗華 自民國113年09月04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27,874元 李詠姗、張麗華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874元 李詠姗、張麗華 自民國113年10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8

PCDV-114-司促-7960-202503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7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巧茹 林老訂 一、債務人林巧茹、林老訂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 壹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巧茹前就讀宏國徳霖科技大學進修部邀同債務 人林老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 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二紙,額度新臺幣(下同)均為100萬 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5份,金額總 計 111,850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 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 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 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 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巧茹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11,850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24日,將該筆貸 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林老訂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 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9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11,850元 林巧茹、林老訂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111,850元 林巧茹、林老訂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111,850元 林巧茹、林老訂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8

PCDV-114-司促-7974-202503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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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8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世華 債 務 人 林致誠 一、債務人林世華、林致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 零陸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世華前就讀德霖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林致誠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嗣並簽 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12 份,金額總計 328,4 06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 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144 期,每滿一個月為 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 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 詎債務人林世華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 130,629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 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30日,將該筆貸款 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林致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 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 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9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30,629元 林世華、林致誠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9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30,629元 林世華、林致誠 自民國113年 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8

PCDV-114-司促-7982-2025032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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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邱庭祐 吳麗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3,82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邱庭祐前就讀醒吾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吳麗 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 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7,402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 始分期償還,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 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邱庭祐自113年11 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3,822元未還, 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吳麗 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 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822元 吳麗冠、邱庭祐 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24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3822元 吳麗冠、邱庭祐 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822元 吳麗冠、邱庭祐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8

MLDV-114-司促-1862-202503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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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9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羅翊瑄(兼蔡翠津之繼承人) 羅世明(兼蔡翠津之繼承人) 羅婉培(即蔡翠津之繼承人) 羅孝培(即蔡翠津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羅翊瑄、羅世明,及債務人羅翊瑄、羅世明、羅婉培 、羅孝培於繼承自被繼承人蔡翠津所得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債 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羅翊瑄、羅世明,及債務人羅翊瑄 、羅世明、羅婉培、羅孝培於繼承自被繼承人蔡翠津所得之 遺產範圍內應向債權人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羅翊瑄於就讀國立宜蘭大學時依行政院頒布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 同債務人羅世明、案外人蔡翠津(歿)〔 民國110年7 月1日死亡,經 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查無被繼承人蔡翠津之繼承人聲明限定、拋棄 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件〕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筆,金額總計新臺幣100 ,272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 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 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 不依約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羅翊瑄本息繳至民國113年8月5日止,即未 依約履行繳納,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49,2 49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 約金,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案外人即被 繼承人蔡翠津(歿)既為連帶保證人,其法定繼承人即 連帶債務人羅婉培、羅孝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翠津 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羅世明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9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249元 羅世明、羅孝培、羅婉培、羅翊瑄 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7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49249元 羅世明、羅孝培、羅婉培、羅翊瑄 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249元 羅世明、羅孝培、羅婉培、羅翊瑄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8

CHDV-114-司促-299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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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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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9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賴威翰 賴伊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零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賴威翰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賴伊君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00萬 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8 份, 金額總計 237,106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96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賴威翰自民國113年9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 202,206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 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4年1月14日 ,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賴伊君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09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2,206元 賴伊君、賴威翰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1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202,206元 賴伊君、賴威翰 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2,206元 賴伊君、賴威翰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28

CHDV-114-司促-309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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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9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蔡芝盈即蔡知吟 黃慶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芝盈即蔡知吟於就讀佛光大學時依行政院 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 ,邀同債務人黃慶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2 筆,金額總計新臺幣92,280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 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 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蔡芝盈即蔡知吟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92,280元及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黃慶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速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99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2280元 黃慶珠、蔡芝盈即蔡知吟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92280元 黃慶珠、蔡芝盈即蔡知吟 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2280元 黃慶珠、蔡芝盈即蔡知吟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8

CHDV-114-司促-299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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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7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Sanaran Maliyali即江涍溙即江柏瑋 江惠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江涍溙即江柏瑋即Sanaran Maliyali於民國108~1 11年間邀同債務人江惠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 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113,349元整,借 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 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 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息 ,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 利率為年率1.77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 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 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 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 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 ,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 ),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部份)計算。 ㈡詎債務人江涍溙即江柏瑋即Sanaran Maliyali就讀學校畢 業後自113年10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 金新臺幣92,1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 ,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 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 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江 惠明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92,183元 113年9月1日起 至114年1月31日止 1.775% 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28

TTDV-114-司促-97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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