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秀美
選任辯護人 楊理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智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
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
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
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
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
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
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為警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至
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住所執行搜索,並扣
得LV皮包2件、CHANEL皮包1件、CELINE皮包1件、 Bottega
Veneta皮夾1件、GUCCI皮包3件、GUCCI皮夾2件及 MICHAELK
ORS皮包8件,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至107頁),嗣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389號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智訴字第2號審理中,亦有全案卷宗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案尚未終結,而被
告請求發還上開除Bottega Veneta皮夾1件外之其餘扣押物
,然該等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
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
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TCDM-113-聲-3423-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