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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莊友仁 被 告 陳毅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15時41分許,駕駛NET-2 56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線限制線之道路,疏未靠右行駛,以致碰 撞訴外人蘇苡萱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NKW-8986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蘇苡瑄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 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總計 新臺幣(下同)26,435元(工資8,905元、零件17,530元) ,而訴外人蘇苡萱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線限制線之道路,疏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3,218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1年8月9日15時41分許,駕駛NET-2565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在未劃分向線 或分線限制線之道路,疏未靠右行駛,以致碰撞訴外人蘇苡 萱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基隆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免用發票收據、瑞昌維修紀錄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 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暨向基隆市警察 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 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旨揭時、地,行經「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旨 揭路段,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以致撞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 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 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 規以致撞及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 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蘇苡萱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 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 11年7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 ,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月;系爭車輛修繕金 額為26,435元(零件費用17,530元、工資8,905元),則有 原告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瑞昌維修紀錄單在卷可稽,且核 其維修範圍與其因本件事故遭碰撞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是以,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6,747元(計 算式如附表),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8,905元,應認系爭車 輛之損害額為25,652元(計算式:16,747元+8,905元=25,65 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 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 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固係被告之上開過失所致,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即訴外人蘇苡萱亦有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路段之道 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索引表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蘇苡萱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 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為蘇苡萱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 過失責任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826元(計 算式:25,652元×50%=12,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 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970元( 計算式:1,000元×12,826元/13,218元=97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 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30×0.536×(1/12)=7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30-783=16,747

2024-10-31

KLDV-113-基小-1728-202410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陳禹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9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部分:     原告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萬9,712元之本息,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萬3,914元之本 息,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47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其減縮聲明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7月21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4公里700公尺補助車道往高架 處時,因向右閃避跨越車道線妨礙他車通行至使撞擊原告所 承保由訴外人李喜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修,費用共計79,712元(含工資36,245元、零件43,467元 ),原告已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僅為次因,原告 願減縮請求金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9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相較於國光客運,我是先取得路權,所以我沒有肇責,因為 右側的大貨車也有過去,國光客運因為車速過快,所以無法 通過。覆議委員會說我向右變換車道,跨線行駛妨害他車通 行,但哪一臺車變換車道不需要跨線行駛,國光客運撞倒我 的時候跟我同車道,以路權來說,我先取得路權,我認為國 光客運應該負全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經送請估修,費用共計7萬9,712元,原告已經賠付完畢等事 實,有其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原因,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本件車禍同時發生事 故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為丁迺枋)、車號00 0-0000號國光客運大客車(駕駛人為劉政儀)之行車紀錄器 之錄影畫面,內容略以:「  ⒈被告所駕駛之AVS-0265號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器:   AHN-8783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正後方,被告車輛右方有一台 大貨車,在07/21/2022 07:05:22時,AHN-8783號車行車 不穩往左偏。於07:05:23時,AHN-8783號車撞擊被告車輛 左側,同時可看出國光客運KKA-1896號車行駛於AHN-8783號 車後方。於07:05:24時,國光客運KKA-1896號車撞擊被告 車輛右側,監視器在此停下(被告當庭表示我就被推到去撞 到前方的王美雲)。 ⒉丁迺枋所駕駛之AHN-8783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 該車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AVS-0265號自小貨車正後方,於20 22/07/21 07:10:47時,AVS-0265號自小貨車往右偏變換 車道(被告當庭表示因為當時前面停車,怕撞到前方的車輛 ,我是要往右變換到右側車道)。接著AHN-8783號車先撞到 被告車左側,國光客運接著撞擊被告車右側。  ⒊劉政儀所駕駛之KKA-1896號國光客運大客車行車紀錄器: 九宮格左上方及左下方有本件車禍行駛畫面,KKA-1896號車 行駛時於AHN-8783號車正後方,因AHN-8783號車輛撞擊AVS- 0265號自小貨車停止後,KKA-1896號車為閃避前方撞擊之車 輛,且偏右行駛,撞擊AVS-0265號自小貨車。」   綜觀上開勘驗結果,並參考被告、證人丁迺枋、劉政儀於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表所述內容,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係 因被告欲往右變換車道並跨越車道線時,遭丁迺枋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自左後側撞擊後偏右行駛,同時劉政儀所駕駛之國 光客運大客車為閃避前方丁迺枋因撞擊後停止之自小客車, 亦偏右行駛,並因煞車不及又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撞 擊,並波及王美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李喜 坪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是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第一階段之 撞擊係因丁迺枋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撞擊被告之 自小貨車所致。第二階段之撞擊,則係因被告未確認右側是 否有來車,即駕駛自小貨車偏右行駛並跨越車道線(當時尚 未發生第一階段撞擊),而妨礙他車通行(當時另一有輛大 貨車於右側車道行駛),其後遭未保持安全距離,為閃避前 方車輛之劉政儀自後方撞擊所致,故第二階段之撞擊,主因 雖係劉政儀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然被告上開跨 越車道線之行為,亦應有次因之過失,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有該會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有過失之肇事責任,應堪認定,其上開辯 解,應無足採。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該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保險理賠之支付,則原告代位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李喜坪,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雖僅係肇事次因,然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應得對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關於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共計7萬9,712元(含工資3萬6,245元、零件4 萬3,467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又系爭車 輛是於000年0月出廠(以15日基準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9頁),迄至111年7月21日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逾5年,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4萬3,467元,其折舊後 為4,347元(計算式:43,467×0.1=4,347元),加計上開工資 費用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萬593元(計算 式:4,347元+36,245元=40,592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 ,914元,低於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萬3,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0-04

SJEV-113-重小-1129-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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