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莊友仁
被 告 陳毅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15時41分許,駕駛NET-2
56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線限制線之道路,疏未靠右行駛,以致碰
撞訴外人蘇苡萱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NKW-8986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蘇苡瑄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
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總計
新臺幣(下同)26,435元(工資8,905元、零件17,530元)
,而訴外人蘇苡萱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線限制線之道路,疏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3,218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1年8月9日15時41分許,駕駛NET-2565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在未劃分向線
或分線限制線之道路,疏未靠右行駛,以致碰撞訴外人蘇苡
萱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基隆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免用發票收據、瑞昌維修紀錄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
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暨向基隆市警察
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
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旨揭時、地,行經「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旨
揭路段,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以致撞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
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
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
規以致撞及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
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蘇苡萱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
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
11年7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
,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月;系爭車輛修繕金
額為26,435元(零件費用17,530元、工資8,905元),則有
原告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瑞昌維修紀錄單在卷可稽,且核
其維修範圍與其因本件事故遭碰撞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是以,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6,747元(計
算式如附表),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8,905元,應認系爭車
輛之損害額為25,652元(計算式:16,747元+8,905元=25,65
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
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
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固係被告之上開過失所致,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即訴外人蘇苡萱亦有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路段之道
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索引表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蘇苡萱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
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為蘇苡萱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
過失責任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826元(計
算式:25,652元×50%=12,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
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970元(
計算式:1,000元×12,826元/13,218元=97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
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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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30×0.536×(1/12)=7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30-783=16,747
KLDV-113-基小-1728-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