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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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7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羅郁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 二百七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羅郁凱與債權人訂立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5日起,按 月償還本息。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 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 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 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1

TCDV-114-司促-7875-2025032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芷萱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伍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中編號4之證據方法欄內「凱 業支字」更正為「凱壽業支字」,及補充「被告陳芷萱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92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凱基銀行個人貸款核定書、放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所犯各罪,雖在行為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有局部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逕賺取錢財,竟變造個 人薪資證明持以詐貸,破壞文書正確性之公共信用,造成告 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害非輕,自不可取,況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辯護人為被告求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尚無可採;惟斟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又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 ,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 稱:大學畢業,目前是家庭主婦,沒有收入,負責照顧2個 小孩,由配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案發迄 今坐享其成已歷數年,未見持續積極行動努力獲取告訴人諒 解,所提還款計畫甚至將晚於原訂貸款期間始能清償本金完 畢,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考量,且被告犯行嚴重性不宜輕忽 ,難認前開宣告之刑適於暫不執行,反而應藉由執行宣告刑 加深被告警惕之心,以督促未來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再觸法 網,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洵無足採。 三、被告向告訴人詐貸所得本金尚欠新臺幣1,584,504元未還,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存卷可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9號   被   告 陳芷萱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萱原係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現 改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 員工,明知其於中國人壽公司民國110年度之薪資收入僅新 臺幣(下同)88,871元,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11年1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中國人壽公司 網站所列印之110年度薪資證明所載之薪資收入變造為1,344 ,953元,而於111年1月26日某時許持上揭變造之110年度薪 資證明,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 請貸款250萬元而行使之,且於凱基銀行徵信人員電話徵信 時,復佯稱其年收入約120萬、130萬元云云,致凱基銀行誤 信其有還款能力,而核撥貸款175萬元予陳芷萱,然其至111 年11月15日後即未繼續清償,嗣經凱基銀行向國稅局調閱陳 芷萱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凱基銀行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芷萱之供詞。 被告於110年間任職於中國人壽公司,111年1月26日有向告訴人凱基銀行貸款175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唐仲之證詞。 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3 被告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申請書、變造之中國人壽公司網站個人薪資資料。 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4 凱基人壽113年5 月27日凱壽業支字第1132006773號函、113年9月3日凱業支字第1132013024號函、被告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5 告訴人凱基銀行對被告徵信時之電話錄音檔案、譯文。 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核被告陳芷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變造私文書為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SLDM-113-審訴-1712-202503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0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丁士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丁士軒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 一),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 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 請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 務人仍在監,請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請依職權 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 送達。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21

PCDV-114-司促-7400-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7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梓萓即陳心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點三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 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心頤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07年7月2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 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 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 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 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1

TCDV-114-司促-7871-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7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廖培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伍佰零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 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廖培瑋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 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 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1

TCDV-114-司促-7873-202503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9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廖泳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六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廖泳昶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8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 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 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 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 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21

PCDV-114-司促-7399-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7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柯嘉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 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柯嘉凌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 期間自111年8月25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 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 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 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1

TCDV-114-司促-7872-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7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邱奕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零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邱奕慶與債權人訂立個 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借款期間自90年8月15日起, 按月償還本息。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 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 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㈢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 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 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 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8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7319元 邱奕慶 自民國105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2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7319元 邱奕慶 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2025-03-21

TCDV-114-司促-7874-202503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0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彥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 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彥州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3-20

PCDV-114-司促-7307-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繆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0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 18年3月2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 均攤還本息,並以每月12日為繳款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並得自本 金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1成,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2成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逾期未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05,035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4%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指數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20

TPDV-114-訴-78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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