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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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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2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相 對 人 楊興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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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5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陳慧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捌佰壹拾捌 元,及其中肆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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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7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葉妤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妤雯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0月13日止累計63,223元正未給付,其中59,25 5元為消費款;2,768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 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17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9255元 葉妤雯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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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15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傅金銘 債 務 人 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善偉 債 務 人 曹善偉 債 務 人 蔡彩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 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陸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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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26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陳廷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其中之壹拾柒 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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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3-司票-1142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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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5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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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3-司票-1205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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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46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陳詩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其中之玖萬玖仟 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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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V-113-司票-1184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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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8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湘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湘庭於民國111年08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13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8月17日起至民國114年08月17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23日止累計74,834元正未給付,其中67,937元為本金 ;5,604元為利息;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1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7937元 陳湘庭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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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6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昱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昱凱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2日止累計112,889元正未 給付,其中110,597元為消費款;2,292元為循環利息;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0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0597元 王昱凱 自民國113年09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PCDV-113-司促-3106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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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0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阿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PCDV-113-司促-3070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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