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5號、第15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受僱於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文』之人」補充更正為「受僱於某真實姓名不詳、飛機綽
號『阿文』之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POEMS文字客服Emma』」更正為
「『新鼎雲客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更正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各1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
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1、2「取款時、地與金額」欄所示各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100萬元,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
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
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本院卷第106頁,及
下述三、㈢),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拿到犯罪所得係6,000元
,且該筆犯罪所得,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諾繳回,
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回(詳本院卷第107頁),故爾
,本案,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反之,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所犯詐欺犯罪部分,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件,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
暱稱「阿文」及「博仁」(下簡稱「阿文」、「博仁」)是
同一人,我跟「阿文」是一對一聯絡,我不認識暱稱「影之
強者」、「潘○愷」少年他們(詳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語
,審酌被告本案僅負責下游收款之「車手」工作,且僅與「
阿文」1人聯繫,且卷內也無他證可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
主觀上確實知悉「阿文」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故依
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相繩;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上開變更之罪名(詳本院卷第106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
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共犯「阿文」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容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
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
告上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與共犯「阿文」間,就
其等所犯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依
該條項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始
得減輕其刑。又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
、審自白始予減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
白,始有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
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
,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
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
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
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
未曾接受過檢察官偵訊,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詳
本院卷第106頁),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本案
其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是以,被告本案符
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貪圖
輕鬆獲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
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
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
洗錢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諾繳回其犯罪所
得,然迄本院宣判時,卻仍未繳回,業如上述;暨斟酌被告
自陳目前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34號卷〈下簡稱15234號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拿到的犯罪所得是6,000元(詳本院卷第107頁)等語,是
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
告訴人丙○○、甲○○,且迄本院宣判時亦尚未繳回,詳如上述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丙○○、甲○○2人收取之款項總
計為1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
節,業以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予「阿文」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
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查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3所示「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
約」、「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各1份,業經被
告交予告訴人丙○○、甲○○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查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4所示之物,固均係被告持以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無證據足
認現尚存在,本院衡諸工作證本身價值低微,容易製作、替
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是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
乙編號4所示之工作手機,被告稱已被大安分局扣押(偵152
34卷第11頁反面),為免重複宣告,亦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甲○○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1份 立契約書人欄旁 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號卷第41頁反面 契約條文第三條旁 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甲方簽字(投資公司)欄 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容軒券商外派專員之工作證1份 無 無 同上 3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份 收款方(印章)欄 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34號卷第73頁 經辦人(印章)欄 偽造之「張家明」印文、署押各1枚 4 工作手機1支 無 無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34號卷第11頁反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5號
第1523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依社會常情,如有交易鉅額款項需求時,除犯罪集
團為截斷犯罪不法所得金流以避免檢警查緝外,多會透過金
融機構轉匯,一方面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避免運輸途中
遺失或遭竊;且不問學、經歷、專長,又以偽造工作證取信
於人,並運輸鉅額現金即可日領薪資新臺幣(下同)3千元
者,極可能係犯罪集團之洗錢之行為。詎乙○○為圖獲取高額
報酬,受僱於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並與「
阿文」所屬集團成員間(成員另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昭
雪」、「POEMS文字客服Emma」、「股票探討-蘭全球」、假
冒美商花旗環球證券股分有限公司員工等人),共同基於偽
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投
資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另由乙○○提供相片由該集團偽
造「容軒券商」及「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家明
」之工作證,並取得該詐騙集團所偽造蓋有「容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契約書,交由乙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附表所示之人,提示前開偽造之
工作證及分別交付契約書,以取信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家明、容軒券商及容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及附表所示之人。待乙○○取得
款項後,即將現金搬運至桃園市某草叢中藏放,以便該詐騙
集團之人得以順利取得隱匿款項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乙
○○並取得報酬6千元。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甲○○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附表所示之
人取款一事,然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就向告訴人丙○○
收款部份,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偽造之工作證及契約書均
與伊無涉,且不知向告訴人丙○○收取之款項係詐騙贓款,對
於如何取得偽造工作證及所收取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去
向均已不復記憶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
○○、甲○○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詐欺案件
中,坦承係自112年7月起,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把
風人員。若非犯罪行為,又何須把風人員?況若被告從事合
法工作,大可以真實姓名製作工作證,又何須虛捏姓名為「
張家明」,並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丙○○取款?佐以被告明
顯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違法辨識力欠缺之情狀,則就
集團提供偽造文書一事,即可判斷該集團並非正當營業之公
司而為犯罪集團,則被告對於該犯罪集團不以正常管道匯款
,反高薪聘請外送專員要求其搬運現金,且須藏放在草叢中
交付,依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程度,被告自可預見所搬運之款
項為犯罪所得。況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因涉嫌詐欺案
件,經警通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製
作筆錄,知悉「阿文」所屬集團係詐騙集團,卻又於同年9
月、10月陸續加入「宇治波佐助」、「影之強者」等詐欺集
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一職(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71號詐欺案件偵結起訴);加以被告於警詢中復
供稱係為牟取高薪而從事搬運現金工作,足見被告著眼於面
交車手所獲取之高報酬執意從事犯罪行為,益徵其就所實施
之洗錢或詐欺犯行並不違背其本意。此外,有監視器翻拍畫
面及被告提示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之偽造契約書相片,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件等附卷足稽。綜上,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至被告犯罪所得6千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取款時、地與金額 1 丙○○ 乙○○於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慶和門市,收取50萬元。 2 甲○○ 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000○0號,收取100萬元。
TYDM-113-審金訴-1194-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