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免除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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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9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辜銘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 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近文中路口處,因駕駛不慎而與原 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雙方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而系爭車輛因受損 須支付新臺幣(下同)40,217元(含工資16,927元、零件23 ,290元)進行修繕,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21,699元,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過失,係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 不當而撞擊肇事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出維修費用40,217 元,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互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產 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之發票及估價單、行車執 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 、第40至4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造成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所特別明定,又觀 之其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參照現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 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經參考他國立 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由上開規 定可知,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行使中所生損害,於舉 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 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損 害,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 輛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 害發生者,始得免除賠償責任。  ⒉經查,原告保戶與被告均係駕駛動力車輛而發生碰撞,且系 爭車輛並因而受有損害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即 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所定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甚明。而本 件事故發生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針對本件事故予以初步分 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結果為「本案跡證不足,經分析後 無法釐清肇事因素」乙情,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本件事故之肇事原 因,尚無從依據交通事故卷宗內之其他證據加以判斷,而無 法認定責任歸屬;惟揆諸前揭說明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有關 推定過失之規定,本件仍應由被告證明其駕駛車輛並無過失 ,否則即須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而被告對 此既無法舉證已實其說,則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 輛之損害,仍應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於 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此共支出維修 費用40,217元(含工資16,927元、零件23,290元),已如前 述,其中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 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迄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5日止,已使用3年4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6,927元後,原告得請求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2,058元(計算式:5,131元+16 ,927元=22,058元)。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22,058元。  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被告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亦自承系 爭車輛駕駛亦應負擔50%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 )。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事故 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原告保戶與被告應 各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又 原告既係代位行使其保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 之數額自不得逾越該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 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029元(計算式: 22,058元×50%=11,02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 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290×0.369=8,5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290-8,594=14,696 第2年折舊值 14,696×0.369=5,4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96-5,423=9,273 第3年折舊值 9,273×0.369=3,4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73-3,422=5,851 第4年折舊值 5,851×0.369×(4/12)=7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51-720=5,13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保險小-494-20241011-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欣莉 被 告 陳秉頡(即陳世偉、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2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玖佰參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秉頡(即陳世偉、陳柏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陳欣莉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富利宬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已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為廢止登記,下稱富 利宬公司)、華金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里○村 路○段00號7樓之3,已於110年4月26日為廢止登記,下稱華 金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臺中創藝時尚美學診所( 原址設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7樓之1、7樓之2)之實際負 責人,復為全美醫美診所銷售相關醫美課程。緣被告於000 年00月間起,以聘任醫美業務為名,分別招募李懿庭(暱稱 「冰冰」)、林喨筠(暱稱「艾佳、樂樂」)、林筠逽(即 林汝霖,下稱林筠逽)、林語嫻(即林詩涵,下稱林語嫻) 等人擔任業務員,許雅涵則為林喨筠之友人。嗣被告於106 年4月起與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等人 ,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被告竟除自行私下聯繫投 資人外,另於臉書或其個人設立之「富利宬投資$群」、「 富利宬投資一般群」、「華金滾錢群」等LINE群組張貼如本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投資方案」欄所 示除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與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利狀況顯不 相當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以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原告遂 受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37至1- 51-2之「投資方案」欄所示各項投資方案吸引致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37至1-51-2所示款項,後因被告將款項投入證券操 作不當而虧損連連,雖一再鼓吹投資者再行給付資金,然因 不斷虧本致無法如期回款予原告而察覺有異。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原告就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共430,497元(計算式:投資總額【含回款轉單】555 ,000元-回款金額124,503元=430,497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30,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LINE截圖、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8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外放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審查屬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 利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 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 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 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又不使加害人因而不當免除賠償 責任,並須利益與損害之相抵具備相對應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1.原告就附表編號1、2、3之投資交付100,000元、25,000元、 70,000元,嗣分別取得回款66,664元、11,535元、19,248元 ,自屬同一侵害之原因事實所得而應予扣除,是原告就附表 編號1、2、3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3,336元(計算式:100 ,000元-回款66,664元=33,336元)、13,465元(計算式:25 ,000元-回款11,535元=13,465元)、50,752元(計算式:70 ,000元-回款19,248元=50,752元),即屬有據。  2.原告就附表編號4、7投資,雖主張其投資金額係匯款金額加計回款轉單,扣除回款金額後,請求47,693元(計算式:【匯款25,000元+匯款22,693元+回款轉單2,307元】-回款2,307元=47,693元)、5,251元(計算式:【回款轉單10,000元+回款轉單8,333元+回款轉單6,416元+現金交付5,000元、轉帳251元】-回款24,749元=5,251元)云云,惟上開回款轉單僅係被告佯稱投資獲利而不法吸金之話術手段,原告並未因此實際受有支付金錢等財產損害,故原告請求包含此回款轉單部分之金額,洵非可採。而原告就附表編號4投資實際交付25,000元、22,693元,且已取得回款2,307元,屬同一侵害之原因事實所得而應予扣除,是原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5,386元(計算式:【25,000元+22,693元】-回款2,307元=45,386元)。至原告就附表編號7之投資實際僅交付5,251元(含現金交付5,000元、轉帳251元),又已取得回款24,749元,亦屬同一侵害之原因事實所得而應予扣除,故原告就附表編號7之投資難認實際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3.原告就附表編號5、6、8投資分別匯款20,000元、20,000元 、240,000元,並未取得回款,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 0,000元、20,000元、240,000元,亦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22,939元(計算式:33,336元+1 3,465元+50,752元+45,386元+20,000元+20,000元+240,000 元=422,939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 (見附民卷第37-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939元, 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投資方案 回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 1 106年7月17日 100,000元(現金) 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100,000元,時間24個月,本金報酬合計每月8,333元,24個月共199,992元 66,664元 1-37 2 106年9月29日 25,000元 同上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25,000元,時間24個月,每月2,307元,24個月本金報酬合計55,368元 11,535元 1-38 3 106年11月24日 70,000元(現金) 同上 投資70,000元,時間24個月,本金報酬合計每月6,416元,24個月共153,984元 19,248元 1-39 4 107年2月1日 25,000元 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50,000元(含106年9月29日投資回款2,307元之轉單,實際匯款47,693元),時間88個工作天,本金報酬合計80,000元 2,307元 1-40 107年2月2日 22,693元 同上 同上 1-41 107年2月2日 1-42 5 107年2月6日 20,000元 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20,000元,時間14個工作天,本金報酬合計25,000元 1-43 6 107年2月16日 20,000元 原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投資5,000元,時間15個工作天,本金報合計8,888元(4筆) 1-44 7 107年3月26日 5,251元(含現金交付5,000元、轉帳251元) 行動自收現金 同上 投資30,000元(含投資回款10,000元、8,333元、6,416元之轉單,及現金交付5,000元、轉帳251元) 24,749元 1-48 8 107年4月2日 30,000元 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240,000元,時間360個工作天,本金報酬合計648,000元 1-49 107年4月3日 30,000元 同上 同上 1-50 同上 180,000元(現金) 1-51-1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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