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1號
聲 請 人 金立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證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1號審理後,以被告全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爰請求發還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向本院所
提出之原卷及證物等語。
二、按政府機關之收文戳章(記),若已蓋用於特定私文書,表
示於某日收文之內容屬實,即係表示一定用意之公文書。經
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暨其證物,業經本院公務員依其職務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收狀戳」、「未附足額繕本」、「錄事之姓名、日期
章」、「刑事科查無」等戳章用印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首頁,又上開印戳文字,除表彰本院於113年8月13日收文
之意旨外,並有聲請人遞狀同時未檢附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
本,以及本院錄事於113年8月14日查無此刑事附帶民事事件
所依附業經起訴到院之刑事案件等意思,揆諸前開說明,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證物,既已含有本院所表示之
一定用意,自具有公文書之性質,要非聲請人得請求發還之
標的。再者,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經本院收文後,本院據
此完成分案(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1號),復由法官製
作審理單,書記官與聲請人電話連繫後製作電話紀錄,最後
因程序不合法經本院判決駁回,有上開審理單、電話紀錄、
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堪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證物
已為本院審理程序之一部分,當不容於訴訟駁回後任意返還
。況且,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並無法律依據可憑,其請求本
院發還其於113年8月13日向本院所提出之原卷及證物,咸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日後若仍有參閱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證物之必要,得依法向本院聲請閱卷,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PCDM-113-聲-3511-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