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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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8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弘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元,及其中貳 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5月12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3 0,550元,及其中本金29,977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帳款尚餘30,550元及其中本金29, 97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 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25

PCDV-114-司促-458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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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4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宜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 及其中148513元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李宜潔 於111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 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 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債務人李 宜潔 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48513元,但於114年02月 14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 等,共計新臺幣153672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 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25

PCDV-114-司促-484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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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1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勝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 及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 0號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 債權業已移轉,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陳勝忠 於092年03 月28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 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 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 息。(三)債務人陳勝忠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37185元 ,但於096年01月29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 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137185元,雖屢經催討, 債務人仍無力繳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25

PCDV-114-司促-451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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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1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郭致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零參佰捌拾參元 ,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PCDV-114-司促-401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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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2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韋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伍佰肆拾貳 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PCDV-114-司促-402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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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4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嘉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壹 元,及其中肆萬參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陳嘉偉 於113年08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 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 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債務人陳 嘉偉 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43444元,但於113年11月2 7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 等,共計新臺幣45161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 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25

PCDV-114-司促-484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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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2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余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 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 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二)爰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0, 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月為一期,按48 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 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 隨時償還所借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請求金 額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 約定條款為證。(三)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50,000 元整及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 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25

PCDV-114-司促-462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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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8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品萱 洪美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捌佰參拾捌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品萱於民國108年間邀同債務人洪美芸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100萬元,約 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 分筆動用,共動用8筆,合計新臺幣378,192元。自申請貸款 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 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 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 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114年02月0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 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 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林品萱於 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 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洪美芸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影本乙紙2.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共乙 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78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2838元 林品萱、洪美芸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332838元 林品萱、洪美芸 自民國114年02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2838元 林品萱、洪美芸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25

PCDV-114-司促-478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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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3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明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明賢前於民國109年06月02日、110年06月17日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 二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 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17287元。(1)債權(一) 及自民國113年0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0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 定金額收取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每次違約狀態以三期為限 。(2)債權(二)及自民國113年09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03日起至清償日 止,每期採固定金額收取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每次違約狀 態以三期為限。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6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6300元 李明賢 自民國113年0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 002 新臺幣40987元 李明賢 自民國113年09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6300元 李明賢 暨自民國113年0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3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 002 新臺幣40987元 李明賢 暨自民國113年10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3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支付期數為3期。

2025-02-25

PCDV-114-司促-463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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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7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邱愛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7月 4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29,99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 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 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 ,於自民國113年3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 率依年利率9.9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80,303元及相關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 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茲債權人屢次 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 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2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9992元 邱愛娟 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03% 002 新臺幣80303元 邱愛娟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9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9992元 邱愛娟 暨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80303元 邱愛娟 暨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5

PCDV-114-司促-427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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