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郭維義
被 告 郭維聰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2,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113年度司促字第824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頁);嗣於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請求之金額不變,見本院卷第
107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下稱250號建物)、252號建物(即臺南市○○區○○段0000○
號,下稱252號建物),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252號建物為原告所有,250號建物則為被告所有。被
告嗣於112年11月6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250號建物
,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兩造於108年5月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被告單獨
所有之250號建物,每月租金7萬5,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
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系爭租約雖於110年4月30日租
賃期滿,然被告仍向原告收取租金,是系爭租約應仍存續至
112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250號建物及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為止。110年間臺南市消防局函知原告須於250、
252號建物施作消防工程,原告乃於系爭租約存續中之110年
10月至11月間,在250、252號建物裝設隔間及施作消防配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共支出154萬5,000元;被告為250
號建物所有權人,若未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即無法使用250
號建物,被告將因此無法向原告收取租金獲益,故應由被告
負擔系爭工程費用2分之1即77萬2,500元(計算式:154萬5,
000元×2分之1=77萬2,500元)。詎被告卻拒絕給付原告此項
費用,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77萬2,500元工程款項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墊付77萬2,500元工程款項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2,500元及利息等
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等情並不爭執;惟被
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之109年11月25日、110年1月12日
,即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期滿不再續約,詎原告於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仍不返還承租之系爭土地及250號建物予
被告,被告乃訴請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03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原告應
給付被告209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計算
方式為:自110年5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7萬5,0
00元計算,自112年1月至10月止【112年11月6日被告即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及250號建物出售予原告】,以每月8萬5,00
0元計算,並扣除原告已給付之金額)確定在案。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因其於250號建物經營之五金行遭人檢
舉違反消防法規之故,與當時之250號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
無關;且系爭工程係在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之110年10月至1
1月間施作,原告未依約返還租賃物,又未徵得被告同意逕
行在250號建物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
,原告亦未因此受到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2分之1費用77萬2,500元,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被告於112年11
月6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本
件原告所有。
㈠250號、252號建物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2
50號建物原為被告所有,於112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252號建物為原告所有。
㈢兩造於108年5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被告單獨所有之250號建物,每月
租金7萬5,000元,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
日止,該租約並經公證在案。
㈣原告自110年5月1日起,仍占用250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土
地,迄至112年11月6日其以買賣為原因取得250號建物及該
建物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止。
㈤原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在250、252號建物施作系爭工程
,共支出154萬5,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以每月7萬5,000
元承租被告所有之250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租賃期
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租期屆滿後,原告
仍持續占用250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之土地,迄至112年11月
6日自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所有
權止;原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在250號建物及原告所有
之252號建物施作系爭工程,共支出154萬5,00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永昇消防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二樓隔間區
劃+防火門估價單、「義發五金行」與永昇公司台南營業所
承攬工程契約書、永昇公司-新設消防配置估價單、永昇公
司台南營業所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等為證
(見司促卷第7至17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49至6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被告提出之108年度南院民公
長字第00355號公證書及系爭租約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9
至8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存續至112年11月6日止,其於110年10月
至11月間在250、252號建物施作系爭工程,共支出154萬5,0
00元,被告為當時25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以250號建物向
原告收取租金獲益,自應負擔系爭工程費用2分之1即77萬2,
500元,被告卻拒絕給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付77萬2
,500元工程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墊付77萬2,500元工程
款項之損害,請求被告返還77萬2,500元及利息;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
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
該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情,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在250號建物施作系爭工
程,並支出154萬5,000元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惟系爭工
程之施作期間,係在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屆滿日即110年4月30
日之後,原告斯時雖仍占有250號建物,並主張此時系爭租
約效力仍然存續,然被告業於109年11月25日、110年1月12
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期滿不再續約,且因原告遲未返還
250號建物,乃訴請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3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兩造
間系爭租約於110年4月30日終止,原告應向被告給付自112
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止占用250號建物之不當得利確定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臺南鹽埕郵局存證號碼348號、14號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亦有原
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司
促卷第57至6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03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可徵,被告所
辯:系爭租約已於110年4月30日屆期終止,且兩造未再就25
0號建物或其所坐落之土地訂立租賃契約,原告自110年5月1
日起至112年11月6日取得250號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所有
權止,該期間係無權占用250號建物等情,確屬有據。兩造
就250號建物之租賃關係,已於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期限屆至
日即110年4月30日終止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原告應即
恢復250號建物之原狀交還予被告,且不得向被告請求遷移
費或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82頁);然其卻未遷讓返還250
號建物,甚於其上施作系爭工程,已屬系爭租約義務之違反
,自難認被告有何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受有利益之情。且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系爭工程不是我個人要做的,是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行文說要做的,不然要斷水斷電,我有跟被告
說,被告說那是我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可徵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縱有告知被告,亦未取得
被告同意;復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估價單等資料,均係
由原告為聯絡人、以「義發五金行」名義或以252號建物「
發展五金行」名義向永昇消防公司洽詢、訂購,並無被告簽
名或表示同意之任何相關資料,足見被告所辯其並未同意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情,確屬可採。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後,未依約遷讓返還250號建物,猶於無權占用250號建物期
間,未經被告同意,逕於250號建物施作系爭工程,難認被
告有何因該工程受有利益之情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
爭工程2分之1費用即77萬2,500元,要屬無據。原告雖仍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我也支付了,權利和義務是相對等的,我該支付的租金
已支付了,國家要求屋主要做的設備,被告也應該要支付給
我系爭工程費用的2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所判命原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係原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因無權占有
250號建物所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非謂認定兩造於此期間
就250號建物仍存在租賃關係,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因
其於無權占用期間仍於250號建物經營五金行,經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通知改善所為,難認與被告有關,原告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要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工程
2分之1費用卻未給付,受有利益,致原告因而受有墊付77萬
2,5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77萬2,500元及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2,5
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TNDV-113-訴-1078-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