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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9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建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警察局龜山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3頁)」、「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43頁)」、「 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49-52頁)」、「被告曾建邦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 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4001號、第5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 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建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 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之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質類 型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 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 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另案涉犯竊盜罪嫌,經警依法逮捕, 並為附帶搜索,於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工 具後,被告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0-1 1頁),並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3、33頁 ),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縱坦承上開犯行,依上說明, 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之前沒有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確(見 毒偵卷第11頁,本院審易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所涉竊盜犯行所得之 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37頁),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吸食器2組 2 電瓶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04號   被   告 曾建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邦前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第591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 月9日下午3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住 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行竊時為夜巡之員警查獲( 所涉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中),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2組,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建邦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9日晚間11時3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YDM-113-審簡-1584-20250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9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建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龜山分局大華派出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3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見毒偵卷第2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 卷第29頁)」、「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49-50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報告編號 A3674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19頁)」、「被告曾 建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 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4001號、第5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 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建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 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之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質類 型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 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 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另案涉犯竊盜罪嫌,經警依法逮捕後 ,被告主動從身上右邊口袋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員警 等情,嗣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供述明確(見見毒偵卷第12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 可憑,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願接 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之前沒有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為其所有( 見毒偵卷第92頁),且經檢驗並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有 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殘渣袋1包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報告編號A3674(檢體編號DJ000-000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1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   被   告 曾建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邦前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第59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友 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 ,為警通知接受調查時,經其同意搜索,當場自其衣袋內扣 得殘渣袋1包(毛重0.16公克),初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建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5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TYDM-113-審簡-1585-2025022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 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英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傷害」 後補充「,嗣吳英碩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 71頁)」、「被告吳英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英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7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孟憲裕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孟憲裕所受傷勢程 度、雖有意願賠償新臺幣20萬元,但仍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 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現無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 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91號   被   告 吳英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碩於民國112年9月4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 道一號51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一時恍神而貿然前行,不慎自後追撞由孟憲裕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孟憲裕之上開車輛往左 偏離至內側車道,並撞擊到內側護欄,車輛轉了一圈後停止 ,孟憲裕亦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並肌腱發炎、頭部挫傷、上 背挫傷、肩膀挫傷、胸部、脖子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孟憲裕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英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英碩曾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交通工具,與告訴人孟憲裕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並肌腱發炎、頭部挫傷、上背挫傷、肩膀挫傷、胸部、脖子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孟憲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並肌腱發炎、頭部挫傷、上背挫傷、肩膀挫傷、胸部、脖子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轉證明書、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車行方向及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 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及視線狀況。 3.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胸壁挫傷並肌腱發炎、頭部挫傷、上背挫傷、肩膀挫傷、胸部、脖子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恍神、緊張、心不在焉等因素分心駕駛之肇事責任。 5.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並未發現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TYDM-114-審交簡-62-202502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榮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7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佳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佑松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陳明:僅爭執量刑部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89、127、128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均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咸引用原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一、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請父母與告訴人即被害店家前店長 張韶珊和解,希望可以予以輕判或給予緩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即給付告訴人新臺幣4,37 0元,有和解書附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23頁),堪認被 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 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 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學歷、從事餐飲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 犯罪手段與態樣之相似性,並考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固聲請調查其最新之診斷證明書,然被告已於偵查中提 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審酌,被告復自承:診斷證明書內 容並無更新,僅係綜合為1張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0頁) ,是被告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不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距本案宣 示判決時,尚未滿5年,即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楊朝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及上開更正部分之犯罪事實 林佳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林佳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榮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所載「(總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34元)」,應更正為「(總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56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情況、所竊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前已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 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 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及上開更正部分之犯罪事實 曼陀珠白薄荷2條、鮪魚三明治1個、鹽蔥燒肉飯糰1個及雞肉飯糰1個 林佳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曼陀珠白薄荷貳條、鮪魚三明治壹個、鹽蔥燒肉飯糰壹個及雞肉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明太子龍蝦御飯糰1個、韓式烤牛肉飯糰1個 林佳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明太子龍蝦御飯糰壹個、韓式烤牛肉飯糰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83號   被   告 林佳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B棟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凌晨4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 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開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 之曼陀珠白薄荷2條、鮪魚三明治1個、鹽蔥燒肉飯糰1個 及雞肉飯糰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4元),得手 後離去。嗣因該店店員任怡靜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於113年2月2日凌晨0時59分許,至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該 店貨架上之明太子龍蝦御飯糰1個、韓式烤牛肉飯糰1個( 總價值約8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該店店長張韶珊發覺 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任怡靜、張韶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任怡靜、張韶珊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於犯罪事實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2025-02-21

TYDM-113-簡上-552-20250221-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凱竊盜,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 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部分,應更正為「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本案竊盜所得之 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證,然量及被告體無殘缺,竟貪小便宜以非法手段竊取財 物,即便是價值非鉅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及 店內員工極大困擾,被告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於警詢時 、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另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5號   被   告 張勝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              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下午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 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24元)後 ,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欲 離去。嗣經賣場安管課人員張子忠發覺後攔阻,報警到場處 理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凱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子忠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4張、未結帳商品照片4張、交易明細1紙附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金額 1 恰恰香瓜子3包 297元 2 士立架花生巧克力1包 329元 3 健達繽紛樂3入裝3組 309元 4 味味A排骨雞湯麵2包 154元 5 維力辣榨醬麵重量包2包 158元  6 葡式蛋塔2盒    178元     總計:1,424元(已扣除商品折扣1元)

2025-02-19

TYDM-114-壢原簡-23-2025021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615號、第22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陸玖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 9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均補充更正為「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年度毒抗字第949號駁回抗告確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抗告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年度毒抗字第949號駁回抗告確定),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 ,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1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 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上 開⑤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迄109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附件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所侵害之法益種 類、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附件一、二所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附件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 ,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13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277號卷第12至13頁、第 55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坦承犯 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如欲就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 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69公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毒偵字第2277號卷第115頁)。又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毒 偵字第2277號卷第10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 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 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 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 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5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在案,該等案件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4月2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1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3段 之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0巷00號其友人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大 麻1包(毛重0.72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行 簽分偵案辦理),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R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000-000)0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在案,該等案件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4月2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 0號2樓居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 5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時,主動交付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26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13偵-022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6)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13偵-0220)各1份 證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TYDM-113-審易-2432-202502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615號、第22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陸玖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 9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均補充更正為「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年度毒抗字第949號駁回抗告確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抗告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年度毒抗字第949號駁回抗告確定),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 ,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1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 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上 開⑤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迄109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附件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所侵害之法益種 類、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附件一、二所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附件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 ,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13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277號卷第12至13頁、第 55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坦承犯 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如欲就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 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69公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毒偵字第2277號卷第115頁)。又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毒 偵字第2277號卷第10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 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 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 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 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5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在案,該等案件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4月2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1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3段 之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0巷00號其友人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大 麻1包(毛重0.72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行 簽分偵案辦理),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R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000-000)0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在案,該等案件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4月2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 0號2樓居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 5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時,主動交付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26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13偵-022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6)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13偵-0220)各1份 證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TYDM-113-審易-116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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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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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誠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誠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誠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 被害人遺落之吸塵器,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雖曾試圖解釋 所為,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物交付警員並返 還被害人,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動 機、侵占期間久暫、侵占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吸塵器 ,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認領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1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12號   被   告 翁誠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慈愛里11鄰安住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誠聰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下午5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前,在超市外手推車上拾獲SUNCHAIS IRIKUL JIRAPAT(泰國籍)不慎遺落該處之吸塵器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拾得該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 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SUNC HAISIRIKUL JIRAPAT發現吸塵器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翁誠聰固坦承有拾得人SUNCHAISIRIKUL JIRAPAT上 開遺失之吸塵器之事實,惟辯稱:伊看外包裝有拆過,以為 是壞掉不要的東西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SUNCHAISIRIKUL JIRAPAT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 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華所認領單等在卷可稽,而觀之被告拾得之吸塵器 ,外觀包裝完整無陳舊痕跡,顯屬他人所有之物,而非無主 物,被告未經確認即逕自取走,其主觀上顯有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惟持有權人對物品持 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 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 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 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 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 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 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 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 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 判斷。經查,被告拿取吸塵器之地點係公共區域,且被害人 SUNCHAISIRIKUL JIRAPAT係於上開超市消費完畢後,將該吸 塵器放在推車下層忘了帶走,而被告拿取該吸塵器時被害人 並不在場等情,業據被害人SUNCHAISIRIKUL JIRAPAT於警詢 證述綦詳,復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在卷可稽,難認被告可認知吸塵器為被害人SUNCHAISIR IKUL JIRAPAT所持有,依上揭說明,自不構成竊盜罪嫌,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 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YDM-113-桃簡-2501-202502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昇奕(原名潘杰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昇奕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昇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 用。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 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老虎鉗,在上址房屋外之騎樓 下之公開場所,由台電公司連接接戶線之分節點接線盒引接 三芯5.5平方PVC電纜線接至其住處電表,再接至住家電源總 開關之方式引接電源至上址房屋內竊取電能使用,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有使 他人受傷害之危險,自符合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之 攜帶凶器竊取電能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電使用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並無關聯,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 同罪質之罪,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 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 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 電費開支,無異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 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是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竊電使用,所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竊電之期 間長短、所竊取電能估算台電公司損失金額,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 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持 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且是 否尚屬於被告所有,均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老虎鉗之沒收 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 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 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本院認台電公司依據實地調查、相 關數據、依電業法規定計算而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 卷第33頁)尚屬允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院估 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萬3,820元,本院自應 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被告全數未僅償還告訴人,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 為據(見本院審簡卷第13頁至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此部分指 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 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61號   被   告 潘昇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昇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居住之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因未如期繳納電費而遭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111年6月23日為停電 處分,無電力可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 電能之犯意,於111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起至113年3月11日 止,在上址房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由台電 公司連接接戶線之分節點接線盒引接三芯5.5平方PVC電纜線 接至其住處電表,再接至住家電源總開關之方式引接電源至 上址房屋內,供屋內電器設備使用,藉此方法竊取電能使用 【台電公司計算上址住處每小時電器用電約6度,估算遭竊1 萬7,280度,共計損失電費新臺幣(下同)7萬3,820元】。 嗣經台電公司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昇奕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因未繳納電費遭台電公司斷電,而於上開時、地,未經台電公司同意,使用老虎鉗、膠布,自台電公司之電線私接電線至其住處供其住處電器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戴明光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照片、繳費憑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私接台電公司之電線至其住處竊取電能,且台電公司損失7萬3,82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之攜帶 兇器竊盜電能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 取電能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5-02-14

TYDM-113-審簡-1787-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筠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甲○○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 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 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 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不詳路上之友人車內 ,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 3年2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毒品列管人口,並經 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尿液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3年2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88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08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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