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暘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684號、第26685號、第51092號)、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暘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暘珊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國內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
用以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
,且他人受騙匯入款項遭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發生前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6時9分許前之某時,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樓下,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手機及手機內之「郵政金融卡雲支付」之密碼等
,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布弟」之成年人(下
稱綽號「布弟」)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
欺他人財物,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綽號「布弟」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暘珊知悉
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黃昱汶、徐靈燕、蔡佳
真、陳威儒,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甲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所示),該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昱汶、徐靈燕、蔡佳真、陳威儒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林暘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昱汶、徐靈燕、蔡佳真、陳威儒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
,且有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卷頁詳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欄所示),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
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手機、郵政金融卡雲
支付之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
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甲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手機、郵政金融卡雲支付
之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
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
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
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
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綽號「布弟」使用,惟被告
僅與綽號「布弟」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
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
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
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手機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
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74號移送併
辦部分(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與
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一
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
審酌。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
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上開資
料、手機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
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性,並造成上開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
上述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73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黃昱汶、徐靈燕、蔡佳真、
陳威儒匯入甲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或轉出完
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
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
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 1 黃昱汶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nna Tai」散布出售嬰兒車之不實廣告,適黃昱汶瀏覽到該則廣告,遂以即時通訊軟體與暱稱「Anna Tai」聯繫,該人向黃昱汶詐稱:欲出售二手嬰兒車云云,致告訴人黃昱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暘珊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暘珊郵局帳戶)中。 112年3月25日20時16分匯款7,000元 1.告訴人黃昱汶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6684號偵卷第25至27頁) 2.黃昱汶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臉書頁面截圖各1份(同卷第37至47頁) 3.中華郵政公司黃昱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49至52頁) 4.林暘珊郵局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77至150頁) 2 徐靈燕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雪」散布出售「日本白斑龜背芋」之不實廣告,適徐靈燕瀏覽到該則廣告後,以即時通訊軟體與暱稱「李雪」聯繫,該人向徐靈燕詐稱:欲出售「日本白斑龜背芋」云云,致徐靈燕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暘珊郵局帳戶中。 112年3月25日19時51分許匯款5,000元 1.告訴人徐靈燕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6685號偵卷第29至30頁) 2.徐靈燕提出詐欺成員臉書資料2紙(第41至43頁) 3.徐靈燕於112年3月25日匯款5,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第45至47頁) 4.林暘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51至55頁) 3 蔡佳真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劉家妤」及通訊軟體聯繫蔡佳真,佯稱:欲販賣二手之GUCCI牌Supermini包包云云,致蔡佳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暘珊郵局帳戶中。 112年3月25日16時9分許匯款15,000元 1.告訴人蔡佳真於警詢時之陳述(第51092號偵卷第47至48頁) 2.林暘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第31至38頁) 3.蔡佳真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臉書頁面截圖各1份(第49至52頁) 4 陳威儒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曉鴻」及通訊軟體聯繫陳威儒,佯稱:欲販賣「象足漆樹」云云,致陳威儒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暘珊郵局帳戶中。 112年3月25日21時5分許匯款2,000元 1.告訴人陳威儒於警詢時之陳述(第26684號偵卷第37至38頁) 2.林暘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47至48頁) 3.陳威儒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臉書頁面截圖各1份(第49至57頁) 4.陳威儒於112年3月25日匯款2,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57頁) 5.陳威儒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第59頁)
TCDM-113-金訴-1312-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