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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8號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務 人 徐蘭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肆 元,及其中參萬貳仟柒佰貳拾元部分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PCDV-114-司促-1028-2025011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號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務 人 胡若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8,423元,及其中本 金15,55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3

ILDV-114-司促-131-202501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2號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務 人 陳寓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陸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9

TCDV-114-司促-932-2025010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9號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務 人 郭漢壽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8,748元,及其中41 ,05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9

CYDV-114-司促-259-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6號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務 人 嚴其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8

TNDV-114-司促-346-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7號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務 人 許嘉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08

TNDV-114-司促-347-20250108-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債 務 人 蘇俊嘉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年度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㈣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受扶養人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112年度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㈤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2月16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 表、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 再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 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㈥依聲請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所示,聲請人於113年 3月至8月間薪資於新臺幣2萬6千元至10萬2千元間浮動,請說 明何故有此種情形。 ㈦依聲請人所提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2日至1月5日間投保於統雲商行,何故於聲請人自陳之聲請前兩年內收入表內未載有該筆收入,請具狀補正。 ㈧說明受扶養人之扶養義務人(指法定之扶養義務人,非僅指實 際負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身分關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 方式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身分關係應以戶籍謄本為證;給 付扶養費如以匯款為之,提出匯款證明,如係現金交付,應由 受領人《未成年子女部分除外》出具證明文件)。 ㈨說明受扶養人許楹蓁、林嬌容、蘇秋和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狀,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㈩提出111年12月16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 定存頁面,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 說明理由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說明111年12月16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保險 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兒 少補助、老農津貼、重陽敬老禮金、老人津貼等)、年金等其 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 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 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 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 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 保險費金額」、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 以保險單辦理保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 有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 他人,應逕向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 院,並提出相關資料。 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 券、ETF、其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 何?並應說明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 提出相關投資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 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 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 餘額表。 陳報與車牌號碼000-0000、LGS-3127、519-FAH、BSE-7989、BN B-9287號車輛相同之出廠年月、廠牌、型式車輛之市價(得以 網路中古車市價查詢資料為佐證)。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 術品、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 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 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居住之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 人支出,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均 於本院調解時向本院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為優先債權或有擔 保債權,然依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中,上開兩債權均記載未 有優先權或不具擔保,請聲請人具狀更正並說明債權人之擔保 品或具有優先受償之原因為何,並預估該權利行使後上開兩債 權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聲請人於112年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借款,隨即於113年提出更生聲請, 其借款緣由?金錢流向?是否有於借款當時就預期將來以更生 方式脫免債務? 依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來函陳報,聲請人債權人清 冊所陳報對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實際為恩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催 討,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實際上債權人,聲請人確認該筆 債務實際債權人為何人後,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 已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 聲請人年薪破百萬,不能清償債務之原因為何?請一一說明各 筆借款發生之原因及金錢之去向?及是否有奢侈浪費之行為?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及有何擔保 更生方案能履行。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5-01-03

ULDV-113-消債更-189-20250103-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婉君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婉君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1,939,057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當庭聲請轉 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   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之   債務若不包含尚未陳報債權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總計   約1,860,948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律師函等件附卷   可參,自應綜合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月薪資約3 2,866元、7月領有季獎金9,298元、8月及9月領有紅利各13, 000元,並提出113年6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在卷 可稽,以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129元(計算式:32,86 6+〈9,298÷3〉+〈13,000÷12〉+〈13,000÷12〉),本院審酌上情後 ,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數額,暫以每月38,129元為準,以此 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40,576元,包含個人支出17,076元、兒 子扶養費10,500元、父親扶養費5,000元、母親扶養費8,000 元云云。惟查,聲請人父親名下財產尚有不動產數筆,是否 不能維持生活已非無疑,而聲請人之母共有扶養義務人3人 ,聲請人每月至多僅須負擔扶養費5,692元(計算試:17,07 6÷3=5,692元)。另就聲請人之子扶養費,與聲請人配偶分 攤,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扶養費8,538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與母親、子女扶養費合 計,應為31,306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128元,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31,306元,餘約6,822元可供支配。衡酌聲 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860,948元,且尚有債 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已如前述,顯非 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 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 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 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審酌聲請人為79年次,現年34歲,距離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餘31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有固定收入 ,且名下尚有111年11月4日購買之機車可充清算財團,為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准許本件清算之聲請,並由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查明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例 如年終獎金、保單價值解約金等,以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16

SCDV-113-消債清-35-20241216-2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雅芳 代 理 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095,317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個人網路申 報及查詢作業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 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富鼎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特殊 家境補助,每月為2,74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部分 應與列計,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29,140元。至聲請 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30,6 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又聲請人固稱育有未成年子女,惟未提出戶籍謄本供本院審 酌,致本院無從認定其等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先 不列計扶養費,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2,064元,而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770,856元 ,亦有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 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甄廷

2024-12-10

PTDV-113-消債更-49-2024121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066號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之             4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住○○市○○區○○○路○段0號9樓之             4                送達代收人 王奕舜  設臺北○○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高秀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債 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0

SCDV-113-司執-6006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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