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游壽之
訴訟代理人 游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
於民國91年6月3日經核准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復於92年6月26日經核准與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
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嗣世華銀行於同年
10月27日經核准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此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
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是原國泰銀行及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匯通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申
請書、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致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
3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89年9月7日與匯通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93年8月2
0日、102年8月19日、105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匯通銀行及原告分別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惟被告嗣
後未按期繳付費用,計至113年10月1日止,尚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122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被告當初為公司作保,
才會負擔此筆債務,希望能與原告協商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4份、信用卡
約定條款、113年8月與9月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36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58萬8,122元 5萬5,909元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6.75% 1.期前利息:3萬8,661元 2.費用:2,234元 49萬1,318元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8%
TPDV-113-訴-7183-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