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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2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歐懷之即歐馨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貳仟捌佰參 拾陸元,及其中貳拾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8月10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4年2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 12,836元,及其中本金206,199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 人至民國114年2月3日止,帳款尚餘212,836元及其中本金20 6,19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 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 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 於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0

PCDV-114-司促-3127-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游壽之 訴訟代理人 游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 於民國91年6月3日經核准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復於92年6月26日經核准與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 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嗣世華銀行於同年 10月27日經核准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此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 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是原國泰銀行及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匯通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申 請書、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致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 3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89年9月7日與匯通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93年8月2 0日、102年8月19日、105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匯通銀行及原告分別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惟被告嗣 後未按期繳付費用,計至113年10月1日止,尚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122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被告當初為公司作保, 才會負擔此筆債務,希望能與原告協商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4份、信用卡 約定條款、113年8月與9月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36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58萬8,122元 5萬5,909元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6.75% 1.期前利息:3萬8,661元 2.費用:2,234元 49萬1,318元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8%

2025-02-06

TPDV-113-訴-7183-2025020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1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桂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72,5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1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2715元 黃桂芳 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160149元 黃桂芳 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4月30日、108年2月22 日、108年12月1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 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 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1月7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472,567元,及其中本金4 12,864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7日止 ,帳款尚餘472,567元及其中本金412,86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 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 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 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 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釋明文件:證 據清單

2025-02-05

SLDV-113-司促-15153-2025020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施秀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9,539元,及其中新臺幣93,4 96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9月25日、112年7月25日開始與 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 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 百分之15)。 ㈡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5日止,帳款尚餘99,539元及其中本金 93,49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㈢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4-司促-298-202501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邱丁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89年3月2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 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止,帳款尚餘31,726元,及其 中本金31,00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㈣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9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068元 邱丁增 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2 新臺幣7940元 邱丁增 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KSDV-114-司促-699-2025011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游麗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6,952元,及本金100 ,925元,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90年12月11日、105年8月29日、110年8月25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止,帳款尚餘 106,952元,及其中本金100,925元未按期繳付。查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12月22日止,帳款尚餘106,952元及其中本金100, 92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 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 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 明(附件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5

ILDV-114-司促-221-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瓊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6月21日、105年9月10 日、112年7月2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 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1月7日 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78,934元,及其中本金172 ,323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7日止,帳款尚餘178,934元及 其中本金172,32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再更名 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 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4

TCDV-114-司促-1330-20250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零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壹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 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2月26日、92年3 月14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消費明細、財政部92 年6月26日臺財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影本、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176-202412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4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馥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參仟壹佰伍拾捌 元,及其中伍萬壹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89年9月27日、110年8月31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以下同)53,158元,及其中本金51,054元未按期繳 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止,帳款尚餘53,15 8元及其中本金51,05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原匯通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 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 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 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 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附件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2-27

PCDV-113-司促-37146-2024122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8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余蕙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3,814元,及本金51,006元自 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9月7日、112年8月4日 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 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 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2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以下同)53,814元,及其中本金51,006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3日止,帳款尚餘53,814元 及其中本金51,00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原匯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 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 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 概括承受,於此敘明(詳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7

SCDV-113-司促-1238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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