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0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俊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
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
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
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
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2,524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98,33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8,33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
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906元、違約金雜費計1
,28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
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
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60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8338元 王俊翔 自民國 113 年 10月 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TCDV-113-司促-31602-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