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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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李美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林李美鈴分別於93年1月及96年2月間向聲請人 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 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 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103年12月底積欠聲請人65,567元、迄103年 12月底積欠案外人40,173元整未為清償(含年費、掛失費、 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 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四)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 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 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2974元 林李美鈴 自民國104年2月14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002 新臺幣 33845元 林李美鈴 自民國104年2月14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19.71%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KSDV-114-司促-1767-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8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許煜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整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許煜炘於98年11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 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 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 金。 (三)債務人迄103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0,070元整未為 清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 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 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 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8,322元自104年1月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 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促-2683-202502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5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葉孋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壹拾陸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壹拾玖元整自民國114年1月8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葉孋雯於90年1月間向案外人 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 息及違約金。(三)債務人迄113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08 ,016元整未為清償(消費款197,019元整、已到期之利息9,79 7元整及違約金1,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 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 、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 臺幣197,019元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 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03

PCDV-114-司促-2558-2025020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進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二)債務人陳進國分別於90年4月及95年8 月間向聲請人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 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 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三) 債務人迄113年6月底積欠聲請人29,018元、迄113年6月底積 欠案外人124,642元整未為清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 、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 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四)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 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357元 陳進國 自民國113年0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002 新臺幣122779元 陳進國 自民國113年0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24

SCDV-114-司促-374-202501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黃家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貳元整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二)債務人黃家銘於98年11月間向案外人 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 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三)債務人迄99年1月底尚積欠聲請 人12,657元整未為清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 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 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 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 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5,822 元自99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15%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 利息。(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因債權人不 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 :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1-23

PCDV-114-司促-2240-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9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蔡政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 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蔡政益於91年2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 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 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㈢債務人迄113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91,666元整未為清償( 手續費2,112元整、消費款34,587元整、預借現金21,999 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29,332元整、已到期之利息 2,936元整及違約金7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 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 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 份,計新臺幣85,918元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 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實感德便。 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3

TCDV-114-司促-2296-2025012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李云珍(原名:李順美、李芸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二)債務人李云珍於90年11月及89年6月 間向聲請人及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 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 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三)債 務人迄113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74,949元整未為清償(手續 費8,802元整、消費款21,734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4 3,20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913元整及違約金300元整),雖經 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 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 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64,934元自113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四)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 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狀釋明文件 :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KSDV-114-司促-910-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陳世杰 被 告 林順誠 設戶籍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4437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100元。及其中新臺幣160,000元自民 國103年1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180元,及其中本金160,000 元,應自民國103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100元,及本 金160,000元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友邦公司核發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 者應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嗣因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本件信用卡 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網路及 報紙公告。而被告迄至102年11月底尚積欠本件信用卡債務 計258,100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60,000元、已到期之利息 98,100元),且其中本金債務(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 160,000元,並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茲因修法,故請 求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積欠之款項,迭經原告催討,仍拒 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100元, 及本金160,000元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債務轉 讓通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信用卡 申請書(即南山人壽認同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資料帳戶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9至3 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上述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之債權,洵屬有據。  ㈡又查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請求 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5

PCDV-113-訴-2773-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黎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 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 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林黎旭分別於89年8月及95年5月間向聲請人及 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 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 金。 (三)債務人迄112年10月底積欠聲請人501,866元、迄112 年10月底積欠案外人584,845元整未為清償(含年費、 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 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 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 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因債 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 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12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3114元 林黎旭 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002 新臺幣220064元 林黎旭 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2025-01-13

TCDV-114-司促-1212-202501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4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蘇睿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 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 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 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 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 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參照)。準此,倘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業以契約明定合意管 轄法院之條款,該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仍應同受該契 約條款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 113年度司促字第6244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萬4,407元暨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 院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依法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對被告因信用卡契約所 生之債權4萬4,407元及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迄未獲償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4萬4,407元,及其中4萬3,651元自民國103年11月2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等語。準此 ,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受友邦公司與被告因系爭債權所 訂定之契約拘束。又友邦公司與被告合意遵守之「AIG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7條後段已明定:「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 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前揭聲 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於併計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後,合計 為10萬9,592元(計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1月6日, 計算式詳如附表),已逾10萬元,非屬小額事件,並非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情形甚明。準 此,本件兩造既以前揭書面就本件訴訟定有約定管轄之條款 ,且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兩造 均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前揭支付命 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 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 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又被告 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即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均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民國)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萬4,407元 1 利息 4萬3,651元 103年11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284/365) 15% 5,094.61元 2 利息 4萬3,651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1月6日 (9+67/365) 14.99% 6萬90.66元 小計 6萬5,185.27元 合計 10萬9,592元

2025-01-10

KLDV-114-基簡-4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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