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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吳淑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每月剩餘新臺幣(下同) 15,275元,債務總額為964,930元,若不加計嗣後增加之利 息、違約金,債務僅5.26年即可清償完畢,然原審於開庭翌 日即駁回更生聲請,抗告人於數日後再提出陳報狀要補充說 明,已無可再補正或陳述之機會,難認本件已為充分之審理 且給予抗告人充分提出主張及事證之機會。抗告人係因近期 公司訂單量多強制加班,才導致近期薪水較高,民國113年9 月工作量下降,薪水恢復為基本薪資3萬元左右,原審計算 的每月收入48,374元僅是訂單多造成的短期高收入,且薪資 項目中包含公司提供之育兒津貼5,000元,只能領到小孩6歲 ,大約只能再領2年,故此亦非抗告人長期收入來源,不能 全數納入抗告人收入數額。依抗告人112年所得平均每月39, 320元計算,清償現有債務至少需約15.6年,加計利息清償 年數更漫長,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 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1月26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抗告 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 ,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經查,抗告人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之 薪資113年2月為45,023元、3月為38,591元、4月為43,721元 、5月為48,271元、6月為49,680元、7月為51,260元、8月為 48,308元、9月為39,537元、10月為41,088元、11月為38,32 1元、12月為38,553元,另有中秋獎金7,456元、績效獎金15 ,724元,有員工所得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155、257 至265頁、二審卷第31頁),並有矽品公司114年1月25日函 可憑,故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5,958元(45,023+38,59 1+43,721+48,271+49,680+51,260+48,308+39,537+41,088+3 8,321+38,553+7,456+15,724)÷11月=45,95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加上一人獨立扶 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33,099元,本院認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X2人即37,236元,應可採認,則抗告人每月可 清償數額應為12,859元(計算式:00000-00000=12859)。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所負債務總額為968,319元(詳見附表), 扣除抗告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終止金3,389元 (一審卷第113頁)後,債務總額964,930元。以抗告人現在 之每月薪資餘額12,859元計算,僅需6.25年即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964,930元÷12,859元÷12月≒6.25年),縱扣除抗告 人所稱之公司育兒津貼5,000元,僅需10年即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964,930元÷7,859元÷12月≒10.23年),且此並未加 計抗告人所陳尚可再領約2年之育兒津貼,而抗告人為78年 生,現年約3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0年職業生涯可期, 且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 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實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從而,本院衡以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抗告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961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117頁) 2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632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21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37,658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27頁),原為有擔保債權,惟因擔保物之機車為105年出廠,應認已無價值。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79,068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147頁)原為有擔保債權,惟因該擔保物之電動車為109年2月出廠,迄今已逾5年,且債務人陳報債權人不願拖車,故應認已無價值。    合計   968,319元 抗告人所陳積欠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0,000元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為不免責債權,且勞工保險局亦得依同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為扣減,故不列入抗告人之無擔保債權。

2025-02-26

CHDV-113-消債抗-29-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陳金華 卓駿逸 邱志仁 被 告 洪龍叁 洪龍貳 洪昭賢 洪嘉鈴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林淑真,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洪龍叁、洪龍貳、洪昭賢、洪嘉鈴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洪龍叁積欠原告現金卡與貸款債務新臺幣( 下同)39萬9,734元本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5年度 司促字第1572號確定支付命令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洪龍叁之財產未果,因而獲發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59553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因訴外人即被告洪龍叁之母 黃麗珠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6/100,000)、同段79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同段2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黃麗珠之繼承人為被告洪龍貳(次 子)、洪龍叁(三子)、洪昭賢(四子)、洪嘉鈴(長女) ,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於繼承後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由被 告洪昭賢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 112年9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 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洪龍叁、洪龍貳、洪嘉 鈴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被告之行為,等同將被告洪龍叁之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洪昭賢,被告洪龍叁將其繼承財產上 權利,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無償處分予被告 洪昭賢,使其陷於無資力,並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被告洪昭賢所為之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洪昭賢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龍叁:母親黃麗珠生前已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給被 告洪龍貳,伊有要拋棄繼承,但不熟悉法律而沒有至法院登 記。後僅因被告洪龍貳在監,暫先由被告洪昭賢取得。因為 母親黃麗珠生前之生活費及過世喪葬費用均由被告洪昭賢負 擔,被告洪昭賢也有幫忙伊之前的生活費、債務,所以願意 將自己的那一份由被告洪昭賢取得。至於被告洪龍貳出監後 ,系爭不動產是否再過戶給被告洪龍貳,是被告洪龍貳、被 告洪昭賢間的事情,已經跟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洪龍貳:母親黃麗珠生前有交代將系爭不動產留給伊, 讓伊有家可歸,並好好照顧弟弟妹妹;不料母親在伊出獄前 即過世,又因伊在監,辦理過戶手續不便,所以請被告洪龍 叁、洪昭賢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洪昭賢;而被告洪昭 賢自幼乖巧且生活正常,伊很放心,伊沒有欠原告錢,原告 沒理由請求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洪昭賢、洪嘉鈴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龍叁積欠其現金卡與貸款債務39萬9,734元 本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72號確 定支付命令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洪龍叁 之財產未果,因而獲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553號債權憑 證,被告洪龍叁迄今尚未清償上開債務,有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5955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洪龍叁為其債務人,自屬有據。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洪昭賢於112 年9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乙節, 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 而原告於113年6月20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距被告洪昭賢辦 妥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日未達1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 之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 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 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 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 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 號審查意見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 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 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 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 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 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 協議之行為。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為黃麗珠所遺遺產,被告等為黃麗珠之全 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則被告洪龍叁於黃麗珠死亡時, 與其餘被告本於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 ,被告洪龍叁嗣與其餘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 分歸被告洪昭賢所有,有原告提出之黃麗珠遺產清冊、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黃麗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司法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49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3 年12月9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130336935號函暨函附黃麗 珠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40頁)。稽 諸前揭說明,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且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自得為該條撤銷 權之標的。 五、然按,有償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 約,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 為無償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4人全體固作成系爭分割協議,表明同   意之遺產歸由被告洪昭賢1人繼承取得,然遺產分割雖屬財 產之處分行為,惟仍蘊含有人格屬性,業如前述,而衡諸社 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割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 祭祀義務、喪葬費支出及財產維護支出等諸多因素,始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間就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 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 因素,又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自不得僅以形式上未依照法 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且未由被告洪龍叁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即遽認其為無償行為。此觀之被告洪龍叁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為何僅登記給洪昭賢一人繼承?)是黃麗珠生前分 配好的,本來說分配給被告洪龍貳,但是被告洪龍貳在監, 就先分配給被告洪昭賢,等被告洪龍貳出監再給他,而且黃 麗珠生前生活費、喪葬費用均由被告洪昭賢支出,我跟被告 洪龍貳都同意讓被告洪昭賢一人繼承;(其他繼承人有無分 配到甚麼?)現金的部分,而且我之前的生活費、債務也是 被告洪昭賢幫忙出的,所以房子本來有我的一份,就都給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而黃麗珠為00年0月00日生 ,於112年6月19日享年74歲前,早已逾勞動基準法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死亡時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及新竹市漁會活 期存款85,271元,110、111年度均無所得收入,有黃麗珠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34至135、139頁),足見黃麗珠生 前有賴子女扶養之必要,而被告洪龍叁對黃麗珠亦負有扶養 義務。又參酌被告洪龍叁於95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有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5955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並自陳迄今仍 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更顯見被 告洪龍叁於黃麗珠過世前後,均難盡對黃麗珠之扶養義務, 亦難負擔黃麗珠之喪葬費用。再酌以被告洪龍貳自陳在監服 刑近十年而無接觸外界,亦難盡對黃麗珠之扶養義務或支付 黃麗珠之喪葬費用。是被告洪龍叁辯稱黃麗珠生前生活費、 喪葬費用均由被告洪昭賢支出、其之前生活費與債務也有部 分由被告洪昭賢幫忙負擔等語,應堪採信。由上情可知被告 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斟 酌上開諸多家庭因素,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且被告被告 洪龍叁雖未分得系爭不動產,然亦免除喪葬費之支付義務與 黃麗珠生前之扶養費,應認被告洪昭賢係以相當對價取得上 開遺產,系爭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此外,在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等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原告債權前,亦難遽認被 告洪龍叁係為規避債務而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遑論本件 除被告洪龍叁外,尚有非原告債務人之繼承人即被告洪龍貳 、洪嘉鈴亦同樣未分得被繼承人黃麗珠所遺之系爭不動產, 若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洪龍叁之債權 人即原告之債權,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之 理,亦徵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 原告對被告洪龍叁之債權為目的,應係其等家族成員間基於 上開諸多因素之考量所為之遺產分割決定。故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 及被告洪昭賢所為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自亦不 得請求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又原告並未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分割協議 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亦未舉證受益人即被告洪昭賢於系爭 分割協議時即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自亦無從以 此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請求塗銷系 爭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尚難認係無償行為, 而原告並未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亦未舉證被告洪昭 賢於系爭分割協議時即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被告洪昭賢所為之 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暨被告洪昭賢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26

SCDV-113-訴-844-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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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蔡馥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46元,及自民國99年4月3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0,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各筆帳款自 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又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 被告自發卡起至99年4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70 ,746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1786-202502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曾秀真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李霽曄 王瑞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皓鈞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秀貞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 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自112年6月 6日16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清算 財團之財產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5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 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4項之不免責事由,若有,則債權人等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   ㈡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 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故請求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 事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 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 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分配,否則依據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規定,應不予以免責。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7號民事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 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 過支出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為有列入財產 級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本公 司認為本件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 事由。   ㈣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依職權裁 定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鈞院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 ,即有無同條例第141條之免責事由。   ㈥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名下僅有○○銀行迄至93年5月21日之 存款餘額213元、○○○○郵局迄至112年1月6日之存款餘額67 4元、○○○○分行迄至111年11月28日迄至111年11月28日之 存款餘額209元、臺灣○○○○迄至103年3月29日之存款餘額2 21元;有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大發廠排、1990年 出廠),聲請人陳報該車輛已報廢,監理站尚未異動資料 。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 、○○銀行、○○○○郵局、○○○○分行、臺灣○○○○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112年5月15日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核閱無 訛(見該案卷第4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09頁至第111 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17頁至第1 19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又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任職於○○○○○○○○○長照機構,並提出○ ○○○○○○○○長照機構出具之110年度、111年度、112年1至3 月薪資單,自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止,依序每月之薪資 分別為:⑴111年10月份7,053元、⑵111年11月份7,051元、 ⑶111年12月份6,953元、⑷112年1月份7,325元、⑸112年2月 份9,765元、⑹112年3月份6,960元(見該案卷第51頁至53頁 ),則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前6個月(即自111年10月起至 112年3月之平均薪資為7,518元【計算式:(7,053元+7,05 1元+6,953元+7,325元+9,765元+6,960元)÷6月=45,107元÷ 6月=7,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審酌,債務人 除上開收入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故以每月收入7,518 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是經本院審 酌上情,債務人以每月收入7,518元作為認定其客觀清償 債務能力之基準。而債務人居住於雲林縣古坑鄉,依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故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 定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則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無可處分所得,故本件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訂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堪 認聲請人並無該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調查過程中,本 院於112年5月8日裁定並命聲請人陳報所有以其為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顯 、投資性保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 、保單質借情形,並陳報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干?如 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第83頁 至第85頁)。上開裁定已於112年5月9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同上卷第91頁),而債務人於11 2年5月15日具狀表示:「聲請人無以本人或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並於狀附之清算財團財產清 單編號5陳名「人壽保險解約金(無)」,有其上開書 狀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⒉嗣於本件清算執行中,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提出屬 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書面資料,經債務人於113年6月19日 陳報並提出清算財團財產清單編號5記載「人壽保險解 約金(無)」,有前開清算財團財產清單附於本院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下稱執行卷)可找(見執行卷㈠ 第56頁),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清算程序時經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後,查得有以債務人 為要保人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單 號碼:0000000000)保險,該保險契約截至112年7月19 日止之保單解約金581,99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00元, 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字第11200910 48號函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查(見執行卷㈠第19 6頁至第198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將該等財產列入清 算財團予以分配予債權人在案。該保單解約金581,998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00元,合計582,198元(後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該執行案件,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 險法第28條規定,終止與債務人間之保險契約,並將該 解約金繳付本院。經○○○○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扣除手續費 250元後,實際繳付本院為624,031元),遠高於債務人 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之汽車價值(無殘執) ,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另考量本件 債務人聲請裁定清算時,經本院裁定命債務人補正陳報 有無保險後,仍具狀表示無上開保險等情,難認其情節 輕微。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依上 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26

ULDV-113-消債職聲免-17-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麗珍 代 理 人 陳怡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收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麗珍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東峰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任職, 薪水30,300元,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有數張保單存在, 但債務達1,866,559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27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1月20日調解不成立,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0號卷宗查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30,300元,已提出近期薪資帳戶存摺內 頁為證(本院卷140、153頁),應屬可採,故以此計算更生 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 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 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 餘13,224元(計算式:30,300-17,076)可供清償債務。又 聲請人因購買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750,546元,無有價 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93至101、141頁;消 債卷第29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850, 345元(本院卷87、105、117、145、155、173、187頁;消 債調卷79、91、133、147頁),經扣除上開保單價值後,聲 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6,099,799元(計算式:6,850,345-7 50,546),聲請人現為55歲,縱以每月清償金額13,224元用 以清償債務,迄一般勞動退休年齡65歲時,顯然不可能清償 完畢,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 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 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26

CHDV-113-消債更-314-2025022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6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彭千芸即彭佳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參佰玖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彭佳葳於112年03月0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26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9307元 彭佳葳 自民國114年01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478090元 彭佳葳 自民國113年0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81%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478090元 彭佳葳 自民國113年0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26

SCDV-114-司促-1269-202502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5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志丞即張凱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及暨 自民國95年0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及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志丞即張凱堯於民國93年07月01日向聲請人請領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 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 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 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 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25

PCDV-114-司促-4852-2025022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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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劉金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81,650元,及其中新台幣113 ,257元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25

SCDV-114-司促-1073-202502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5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楊宗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楊宗倫於100年05月3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85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78768元 楊宗倫 自民國106年0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85% 002 新臺幣 13433元 楊宗倫 自民國106年0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78768元 楊宗倫 自民國106年 0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2-25

PCDV-114-司促-4854-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芯妍 被 告 吳夢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三個月 期定儲利率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5

TPEV-113-北簡-1293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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