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吳淑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每月剩餘新臺幣(下同)
15,275元,債務總額為964,930元,若不加計嗣後增加之利
息、違約金,債務僅5.26年即可清償完畢,然原審於開庭翌
日即駁回更生聲請,抗告人於數日後再提出陳報狀要補充說
明,已無可再補正或陳述之機會,難認本件已為充分之審理
且給予抗告人充分提出主張及事證之機會。抗告人係因近期
公司訂單量多強制加班,才導致近期薪水較高,民國113年9
月工作量下降,薪水恢復為基本薪資3萬元左右,原審計算
的每月收入48,374元僅是訂單多造成的短期高收入,且薪資
項目中包含公司提供之育兒津貼5,000元,只能領到小孩6歲
,大約只能再領2年,故此亦非抗告人長期收入來源,不能
全數納入抗告人收入數額。依抗告人112年所得平均每月39,
320元計算,清償現有債務至少需約15.6年,加計利息清償
年數更漫長,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
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1月26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抗告
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
,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經查,抗告人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之
薪資113年2月為45,023元、3月為38,591元、4月為43,721元
、5月為48,271元、6月為49,680元、7月為51,260元、8月為
48,308元、9月為39,537元、10月為41,088元、11月為38,32
1元、12月為38,553元,另有中秋獎金7,456元、績效獎金15
,724元,有員工所得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155、257
至265頁、二審卷第31頁),並有矽品公司114年1月25日函
可憑,故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5,958元(45,023+38,59
1+43,721+48,271+49,680+51,260+48,308+39,537+41,088+3
8,321+38,553+7,456+15,724)÷11月=45,95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加上一人獨立扶
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33,099元,本院認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X2人即37,236元,應可採認,則抗告人每月可
清償數額應為12,859元(計算式:00000-00000=12859)。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所負債務總額為968,319元(詳見附表),
扣除抗告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終止金3,389元
(一審卷第113頁)後,債務總額964,930元。以抗告人現在
之每月薪資餘額12,859元計算,僅需6.25年即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964,930元÷12,859元÷12月≒6.25年),縱扣除抗告
人所稱之公司育兒津貼5,000元,僅需10年即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964,930元÷7,859元÷12月≒10.23年),且此並未加
計抗告人所陳尚可再領約2年之育兒津貼,而抗告人為78年
生,現年約3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0年職業生涯可期,
且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
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實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從而,本院衡以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抗告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961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117頁) 2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632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21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37,658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27頁),原為有擔保債權,惟因擔保物之機車為105年出廠,應認已無價值。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79,068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147頁)原為有擔保債權,惟因該擔保物之電動車為109年2月出廠,迄今已逾5年,且債務人陳報債權人不願拖車,故應認已無價值。 合計 968,319元 抗告人所陳積欠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0,000元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為不免責債權,且勞工保險局亦得依同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為扣減,故不列入抗告人之無擔保債權。
CHDV-113-消債抗-29-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