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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結餘款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67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 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9 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張子潔 律師 莊景智 律師 黃國益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結餘款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 上字第 1567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 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施行之產業創新條例第 68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 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施 行之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 68 條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其法條文義與立法目的及法體系不符,致一般受 規範者難以預見,亦無法經司法審查加以確認,違反比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並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又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567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247 號民事判決,將臺 中市政府與聲請人間工業區開發契約認定屬委任契約,且解 釋適用系爭規定,將系爭條例之適用限於土地之取得、租售 、使用及管理等情形,有牴觸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財 產權之疑義,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 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 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 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 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 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 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 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或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確定 終局判決。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就系爭規定規範意旨之主觀 意見,泛稱系爭規定違憲,且對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造成侵 害,並主張其與臺中市政府間之工業區開發契約非屬委任契 約,而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既未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 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 規定之解釋及適用,於客觀上究有何侵害基本權利或悖離憲 法價值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 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JCCC-113-審裁-779-20241016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代辦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尹義雄 林浩宇 李永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黃文欣律師 顏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辦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間簽訂「臺中市政府委 託開發臺中市機械科技工業園區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伊委託上訴人辦理臺中市機械科技工業園區(後改稱 臺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一期,下稱系爭工業園區)報 編開發工作(下稱系爭開發工作);嗣兩造於97年2月25日 簽訂第一次補充契約(下稱第一次補充契約),於101年4月 20日簽訂第二次補充契約(下稱第二次補充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應將㈠報編及有關之調查費用、㈡區 內各項土地及地上物取得補償費用、㈢各項公共設施工程費 用、㈣行政作業費用、㈤規劃設計監造費用等5項費用10%列計 為開發代辦費,並將開發代辦費其中20%分配予伊。上訴人 就系爭工業園區已全部開發完成,僅餘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未出售。伊 已於107年7月4日接管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 定,系爭契約即因期限屆至而終止。縱使系爭契約未於107 年7月4日因期限屆至而終止,伊於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 工業園區開發結餘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7 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裁定確定【下稱 另案確定判決】)中,已於109年9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亦已終止。系爭工業園 區累計至107年12月31日之開發代辦費為8億7,717萬3,563元 ,上訴人應分配其中20%即1億7,543萬4,712元予伊,扣除上 訴人已給付第1期至第3期開發代辦費合計1億2,082萬8,309 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5,460萬6,40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項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460萬6,4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委任、合夥之混合契約,非單純 之委任契約。且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2 項已有排除任意終止契約之明文約定,自無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以109年9月25日 民事準備㈢狀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㈡系爭工業園區尚有系爭土地未出售,復無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所定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存在,自無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契約 已於107年7月4日因期限屆至而終止之情事。  ㈢另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以及被上訴 人於另案訴訟第一審以民事準備㈢狀向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109年9月25日該書狀送達伊時終止之 判斷,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㈣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開發代辦費分4期給付,應於 系爭開發工作之損益總結算後,第4期開發代辦費之清償期 才屆至。系爭工業園區之開發損益僅計算至107年12月31日 ,自108年1月1日起仍有多項開發成本尚未列計,系爭開發 工作之損益總結算既未完成,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第4期開 發代辦費。  ㈤依第二次補充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開發代辦費係依 土地出售比例撥付。縱認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開發工作之損 益總結算前,得請求第4期開發代辦費,亦僅得依土地出售 比例請求。系爭工業園區尚有系爭土地未出售,系爭土地曾 出售或標售價格合計為17億9,959萬6,883元,而系爭工業園 區已出售土地價款合計為135億908萬4,286元,已出售土地 比例為88%(13,509,084,286÷15,308,681,169【1,799,596, 883+13,509,084,286】×100%=88%)。依此比例計算,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開發代辦費為1億5,438萬2,547元,扣除伊已 給付之1億2,082萬8,309元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355萬4, 238元。  ㈥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5至7、76頁):     ㈠兩造於00年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 理系爭工業園區之系爭開發工作。嗣兩造於97年2月25日簽 訂第一次補充契約,於101年4月20日簽訂第二次補充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一、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代辦 費之計列:乙方應依本案委託開發公開甄選須知之規定,就 左列投資數額之百分之十計列乙方之開發代辦費並納入開發 成本。㈠報編及有關之調查費用。㈡區內各項土地及地上物取 得補償費用。㈢各項公共設施工程費用。㈣行政作業費用。㈤ 規劃設計監造費用。二、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代辦費 之分配:㈠前述之開發代辦費,乙方分配百分之八十、甲方 分配百分之二十。㈡甲方應得代辦費由乙方依土地出售比率 分四次撥付,其中百分之五十撥交臺中市政府,另百分之五 十逕撥臺中市工業策進會,以作為發展地方工業之用」。系 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自雙方用印換文之日起 生效,除依第13條規定終止本契約外,其有效期間至本開發 工作全部完成,可售土地全部出售或土地移交管理單位接管 之日止」。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業園區已全部開發完成,其中系爭土地尚未 出售。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以中市經工字第1070028143號會勘 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於同年7月4日至系爭工業園區會勘,辦 理系爭土地之移點交接管作業。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並未 出席,被上訴人於同月9日以中市經工字第1070030443號函 ,將移點交接管作業紀錄寄送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 ㈤被上訴人委託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上訴人所編製自87年9 月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系爭工業園區開發成本總表進行查 核,並出具系爭查核報告書。其中關於累計至107年12月31 日開發成本項下之開發代辦費金額為8億7,717萬3,563元。 ㈥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3日、同年8月1日、103年7月15日,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至第3期開發 代辦費合計1億2,082萬8,309元,尚有第4期開發代辦費未給 付。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5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7億1,237萬4,807元及自 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247號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自108年8月31日起至判決確定 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156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另案確定判決)。 ㈧另案確定判決就兩造爭點為下列判斷:⒈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應定性為委任契約;⒉被上訴人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 之109年9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該書狀送達上訴人時終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另案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以及系爭契 約於被上訴人109年9月25日民事準備㈢狀送達上訴人時終止 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於委任契約;其於107年7月4日 接管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系爭契約即 因期限屆至而終止;縱使系爭契約未於107年7月4日因期限 屆至而終止,其於另案訴訟中,已於109年9月25日以民事準 備㈢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亦已終止,且 經另案確定判決為判斷,於本案有爭點效等語,上訴人則以 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另以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系爭開發工作經查核結算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結餘款為34億8,486萬9,207元, 扣除已給付之17億7,249萬4,500元後,尚積欠17億1,237萬4 ,807元,依民法第528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 ,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結餘款;經另案確定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裁判確定,有另案確定判決(原審卷第65至113、215 至233頁,本院卷一第453至455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訛。  ⒊本院另案確定判決第6頁之「五、兩造爭執事項」第㈠點至第㈢ 點分別載明「系爭契約定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9年5月1 2日廢止)系爭契約是否依106年11月22日修正「產創條例」 第68條,依該條例第47條解釋」、「臺中市政府主張系爭契 約依民法第528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適用;台 開公司抗辯混合承攬、合夥、委任、居間之混合契約」、「 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終止時間?臺中市政府先位主張系爭 契約已於107年7月4日期限屆至終止;備位主張系爭契約於1 07年6月13日、107年7月9日、107年7月30日已為任意終止; 又109年9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1 07年7月4日接管系爭89-10、72-22土地(點交未出售土地) ,有效期限屆至而終止」(原審卷第220、221頁)。可見關 於系爭契約之性質,以及系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及終止時間 ,雖非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惟屬另案訴訟重要爭點,且經 兩造就此等重要爭點為舉證及辯論。  ⒋而本院另案確定判決第7至11、15、16頁之「六、得心證之理 由」第㈠、㈢點已分別詳載:依照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契約 、第二次補充契約之前言,以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2、3項、 第5條第5項、第11條之約定,顯見系爭工業園區為被上訴人 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規定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 開發工作;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內容,上訴人受被上訴人 委託執行系爭工業園區之開發,非獨立以自己之名義對外執 行系爭工業園區之開發工作,對於所執行開發工作之內容、 開發規劃、申購廠商、出售手冊及售價,均無自主決定權, 不得任意變更被上訴人之指示,且應經被上訴人之審查、複 審、核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於典型之民法委任契約關係 ,而非合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可得之 報酬為分配開發代辦費80%,其給付不以有一定結果完成為 必要,更不論工作物有無瑕疵,與承攬契約應於承攬人交付 工作時給付報酬者有別,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第9 條、第1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為開發而先行籌措資金墊付 各項開發必需費用,於開發後,由被上訴人以所取得開發土 地之租售收入償還或編列預算歸墊,雙方間並無比例出資之 情事,上訴人亦不自負盈虧,顯不具合夥契約應具之表徵, 而不具合夥契約之性質;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2條第 1項、第11條第1、2項約定,系爭契約之期限,應在上訴人 辦理出售系爭工業園區用地完畢或將未出售土地移交管理單 位後,經結算損益,且撥付開發代辦費餘款予管理機構後, 始告結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7款、第3條第5項第1款 、第9條約定,系爭契約並無以系爭工業園區內土地經上訴 人負責全部出售始屆期終止,未出售之土地部分,亦得以點 交予管理機構方式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通知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4日辦理點交,上訴人於107年7 月4日未到場而拒絕進行點交,且因可否按比例請求超過開 發成本部分,未將結餘款全部給付被上訴人,堪認系爭契約 於107年7月4日尚未終止,惟系爭契約並無排除民法第549條 第1項任意終止之適用,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以民事準 備㈢狀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於該書狀 送達上訴人時終止(原審卷第221至225、229、230頁)。堪 認另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充分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對於系 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以及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109年9 月25日民事準備㈢狀送達上訴人時終止等重要爭點,已依據 前揭理由而為判斷,難認有何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或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另案 確定判決所為前揭判斷,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⒌本件兩造均為另案訴訟之當事人,且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 要爭點,已依雙方舉證及辯論結果為前揭判斷,該判斷復無 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且另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達17億1,23 7萬4,807元,遠高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照前揭說明,本 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兩造就上開事實各自為相反之主張, 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4 期開發代辧費5,460萬6,403元,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系爭工業園區累計至10 7年12月31日之開發代辦費為8億7,717萬3,563元,其可分配 其中20%即1億7,543萬4,712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第1期至 第3期開發代辦費合計1億2,082萬8,309元後,上訴人尚應給 付5,460萬6,403元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工業園區累計 至107年12月31日之開發代辦費為8億7,717萬3,563元,及其 已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至第3期開發代辦費合計為1億2,082萬 8,309元之事實,然另以前揭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一、乙方代辦費之計列:乙方應依 本案委託開發公開甄選須知之規定,就左列投資數額之百分 之十計列乙方之開發代辦費並納入開發成本。㈠報編及有關 之調查費用。㈡區內各項土地及地上物取得補償費用。㈢各項 公共設施工程費用。㈣行政作業費用。㈤規劃設計監造費用。 二、甲方代辦費之分配:㈠前述之開發代辦費,乙方分配百 分之八十、甲方分配百分之二十。㈡甲方應得代辦費由乙方 依土地出售比率分四次撥付,其中百分之五十撥交臺中市政 府,另百分之五十逕撥臺中市工業策進會,以作為發展地方 工業之用」(原審卷第46、47頁);第二次補充契約第11條 第2項第2款約定:「甲方應得代辦費由乙方依土地出售比率 分4次撥付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以作為發展地方工 業之用」(原審卷第55頁);又系爭工業園區累計至107年1 2月31日為止,其開發成本項下之開發代辦費金額為8億7,71 7萬3,563元,有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檢送被上訴人備查之 開發成本總表(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為證,復經被上訴人 委託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並出具系爭查核報告書( 本院卷一第333至356頁);另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3日、同 年8月1日、103年7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 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至第3期開發代辦費合計1億2,082萬8,30 9元,尚有第4期開發代辦費未給付,有上訴人100年5月12日 函、計算表、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原審卷第143 至145頁) 、上訴人100年9月10日函、計算表、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原 審卷第147至149頁)、上訴人103年7月18日函及臺中市市庫 收入繳款書(原審卷第151、152頁)為證;且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系爭工業園區累計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開發代辦費 為8億7,717萬3,563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計算,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開發代辦費為1億7,543萬4,712元 (877,173,563元×20%=175,434,712元),扣除上訴人已給 付第1期至第3期開發代辦費合計1億2,082萬8,309元後,被 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開發代辦費為5,460萬6,403元(175,434, 712-120,828,309=54,606,403)。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開發代辦費分 4期給付,應於系爭開發工作之損益總結算後,第4期開發代 辦費之清償期始屆至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僅 約定,開發代辦費「依土地出售比率分四次撥付」,未見有 開發代辦費應依「系爭開發工作之損益結算或總結算分次撥 付」之相關約定,尚難認為第4期開發代辦費係以完成系爭 開發工作之損益總結算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其清償期。至於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業園區之開發損益僅計算至107年12 月31日,自108年1月1日起仍有精密園區一期污水處理廠新 設池頂蓋及除臭設備工程#2-6萬7,873元、台中精機用水變 更及土方變更環評配合作業費用720萬1,000元、辦事處郵資 、文具用品等費用1,872元、精密園區台中辦事處107/12電 話費3,364元、精密園區台中辦事處108/1電費4,997元、中 興顧問工程公司規劃設計服務第20次26萬7,467元、中興顧 問工程公司監造服務第12次-21萬9,705元等多項開發成本尚 未列計等語,固有工程估驗詳細表(本院卷第281、282頁) 、系爭工業園區開發計劃委託服務契約書變更協議書(本院 卷第283至290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傳票(本院卷第373 至379頁)、元大銀行113年5月3日函(本院卷第421頁)、 精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函(本院卷第425頁) 、上訴人108年8月29日函(本院卷第297至299頁)、中興工 程顧問公司108年8月12日函(本院卷第301至303頁)、中興 工程顧問公司108年9月24日函、發票、服務費申請書(本院 卷第305至313頁)、系爭工業園區之郵資、文具費用、電話 費、電費單據(本院卷第273至280頁)、上訴人與中興工程 顧問公司間系爭工業園區開發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 約書(本院卷第247至260頁)、中興工程顧問公司107年11 月19日函、設計服務費請款明細、發票(本院卷第261至265 頁)、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監造服務費用明細(本院卷第267 至271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傳票(本院卷第369至372頁 )、元大銀行113年5月3日函(本院卷第421頁)、中興工程 顧問公司113年5月6日函(本院卷第417至419頁)為據。惟 系爭工業園區自108年1月1日起,縱有上訴人所主張前揭應 列計開發代辦費之投資數額尚未結算,亦僅屬被上訴人得否 就此增加之投資數額,要求列計至開發代辦費,並向上訴人 請求該增加部分開發代辦費之問題,無從據此推論第4期開 發代辦費清償期尚未屆至。況且,被上訴人既已陳明縱系爭 工業園區尚有其他增加部分開發代辦費,亦不在本件併為請 求(本院卷第38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屬真實,與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累計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開發代辦費, 不生影響。  ⒊上訴人復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開發代 辦費係依土地出售比例撥付,系爭工業園區既有系爭土地未 出售,依系爭土地曾出售或標售價格與系爭工業園區已出售 土地價款之比例88%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開發代辦費為1 億5,438萬2,547元,扣除其已給付金額後,被上訴人僅得請 求3,355萬4,238元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除於第13條第1項 定有:「㈠乙方辦理開發工程各項工作進度,因可歸責乙方 之事由而落後達六個月以上,且又未能提出改善計畫時。㈡ 因遭遇不可抗力原因,無法繼續進行開發工作,經雙方同意 終止本契約時」之約定終止事由外,亦於第14條第2項約定 :「本契約自雙方用印換文之日起生效。除依第十三條規定 終止本契約外,其有效期限至本開發工作全部完成,可售土 地全部出售或土地移交管理單位接管之日止」(原審卷第48 、49頁),且系爭契約未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之 適用,亦如前述;可見系爭契約除因系爭工業園區內土地經 上訴人全部出售而有效期間屆滿外,亦可能因上訴人將未出 售土地點交予管理機構接管而有效期間屆滿,或因約定及法 定終止事由發生而終止,非僅限以土地全部出售為終止或失 效事由。因此,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關於開發代辦費 「依土地出售比例4次撥付」之約定,應指上訴人於土地出 售比例各達25%、50%、75%、100%時,即應按當時結算列計 之開發代辦費金額,逐期給付開發代辦費予被上訴人;惟倘 系爭契約於土地出售比例達各期比例前,即發生前揭終止或 有效期間屆滿之情事時,系爭契約既已終止或失效,上訴人 出售土地之比例已無法達到其後各期之比例,上訴人即應依 終止或失效當時結算列計之開發代辦費金額,扣除上訴人累 計至前期已給付金額後,將開發代辦費餘額全部給付予被上 訴人;尚難解釋為不論系爭契約於何時發生終止或失效,被 上訴人就終止或失效當時結算列計之開發代辦費金額,猶須 依系爭工業園區土地出售比例,分期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辯稱:依系爭土地曾出售或標售價格與系爭工業園區已出售 土地價款之比例88%計算,並扣除其已給付金額後,被上訴 人僅得請求開發代辦費3,355萬4,238元云云,並不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既於107年7月4日接管系爭土地,並於109年9 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工業園區累計至107年12月31 日止之開發代辦費為8億7,717萬3,563元,則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開發代辦費1 億7,543萬4,712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1億2,082萬8,309 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開發代辦費餘額5,460萬6,403元,即 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開發代辦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既已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 111年8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27頁) 為憑,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5,460萬6,403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HV-112-重上-16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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