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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劉信輝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莊曜隸律師 王瀚誼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魏韻儒律師 被上訴 人 鄭劉玉琴(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黃劉玉敏(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玉粉(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惠(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香利(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怡君(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俊延(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91.34平 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錦龍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上訴人劉錦龍於訴訟中之民國112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鄭劉玉琴、黃劉玉敏、劉玉粉、劉淑惠、劉香利、劉怡君、劉俊延(自劉怡君次2人為劉信成之代位繼承人,又上開7人下合稱鄭劉玉琴等7人,又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此有劉錦龍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35-436、443、449、463、479-491、493-497頁)可稽。因上訴人為本件對造當事人而不予承受訴訟,鄭劉玉琴等7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61-46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 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 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由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錦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規定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891.34平方公尺,下稱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劉錦龍。原審判決劉錦龍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劉錦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死亡,由 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見前述)。被上訴人乃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並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 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錦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 有(見本院卷二第386-389頁),且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 卷二第38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僅就變更後 之新訴為裁判,無須就原訴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原為劉錦龍所有,因劉錦龍欲 興建農舍,誤以為名下已有房產者,不能再蓋農舍,於77年 間將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其次子即上訴人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關係),但000地號土地均由劉錦龍管理使用,且由 劉錦龍於79年間出資在000地號土地及其所有之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合稱龍王段土地) 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自用農舍,供其與家人即上訴人、長子劉信成之 遺孀劉陳清蘭及子女劉怡君、劉俊延等人(下合稱劉錦龍一 家人)共同居住。又上開房地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水 電費均由劉錦龍繳納,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為劉錦 龍所保管,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正本亦由劉錦龍 收執,可見系爭借名關係確實存在。嗣上訴人在外欠款,並 以000地號土地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劉錦龍為免遭執行,陸 續替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復對劉錦龍不理睬甚或惡言相向, 其等間之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劉錦龍前以原審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借 名關係已合法終止。劉錦龍於112年10月6日死亡後,000地 號土地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並變更聲明為:上訴人 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 錦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辯以:劉錦龍於77年間將000地號土地移轉至上訴 人名下之原因實為贈與,因劉錦龍之長子劉信成於76年間死 亡,僅餘次子即上訴人得以冀望,故預先安排家業。劉錦龍 當時已64歲,未受法律教育,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名關係 ,顯屬臨訟編造之詞,無足採信。系爭房屋乃係上訴人出資 興建,由上訴人為房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供劉錦龍一家 人共同居住,本件並無劉錦龍所稱為辦理農舍保存登記才過 戶登記之事實。上訴人財務規劃能力較差,劉錦龍出於擔心 ,插手上訴人財務,包括廠房出租、協助租金之管理使用, 規劃於繳納土地、房屋稅、水電費、貸款等費用,是劉錦龍 基於同居關係給付上開費用,符合社會常情;上訴人並否認 多次在外借貸及劉錦龍有代償上訴人欠款之情。又上訴人係 本於孝心、聽從父親安排,而於80、81年間交付權狀予劉錦 龍代為保管,其後於109年間劉錦龍已委由訴外人即上訴人 之女劉品瑩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歸還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為系 爭移轉登記。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劉錦龍之次子,劉陳清蘭為劉錦龍之長媳、上訴人 之兄嫂,劉俊延為劉陳清蘭之子。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00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 劉錦龍所有;000地號土地於77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上訴人名下;000地號土地先於77年5月25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再於81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至劉陳清蘭名下。  ⒊000地號土地曾有下列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⑴於80年10月18日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均為上訴人,存續期限 自80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7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抵押權予臺南縣永康鄉農會;嗣該抵押 權於81年1月29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  ⑵於81年1月25日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均為上訴人,存續期限自 81年1月23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抵 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嗣該抵押權於84年12月13日因清償而 塗銷登記。  ⒋依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 )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造執照申請書之記載,系爭房屋坐 落龍王段土地,為加強磚造2層1棟1戶之自用農舍,起造人 登記為上訴人,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再依系爭房屋之稅 籍資料查復表記載,原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且係於80年 1月14日申報設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應有 部分全部;嗣於87年1月12日因贈與移轉應有部分1/2予劉俊 延;又龍王段土地其上另有坐落鐵皮屋廠房1棟(與系爭房 屋共用同一門牌;下稱系爭廠房),但無辦理保存登記及申 報稅籍。  ⒌兩造就原審補字卷第57-441頁之地價稅、房屋稅、自來水費 、電費之相關繳款單據(下合稱系爭繳款單據),原審重訴 字卷第99-119頁之支票存根(下合稱系爭支票存根)之形式 真正均不爭執;且龍王段土地、系爭房屋歷年來之地價稅、 房屋稅、水電費均由劉錦龍繳納,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正本也由劉錦龍收執。  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為劉錦龍保管,至遲於110年6月 間起迄今,由上訴人保管。  ⒎上訴人以確認劉俊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劉 陳清蘭應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由,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劉俊延、劉陳清蘭提 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 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確認劉俊延就 龍王段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持分比例1/2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 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及劉俊延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 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等語。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  ⒏劉俊延、劉怡君以劉錦龍疑似罹患失智症而不能處理事務為 由,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劉錦龍為監護宣告,經臺南地院於11 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14號民事裁定宣告劉錦龍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劉俊延、劉怡君為共同監護人,劉玉 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該裁定經上訴人及劉品瑩提 起抗告,於該抗告程序進行中,劉錦龍於112年10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鄭劉玉琴等7人及上訴人,然因上訴人為本件 對造當事人,無法承受訴訟,故由鄭劉玉琴等7人承受訴訟 。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若有,兩造是否已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 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錦龍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上訴人與劉錦龍、劉陳清蘭、劉俊延間之關係;龍王 段土地登記異動情形;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 記情形;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書、稅 籍資料查復表之記載;系爭廠房並無辦理保存登記及申報稅 籍;系爭繳款單據及系爭支票存根為真正;龍王段土地、系 爭房屋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由劉錦龍繳納, 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正本也由劉錦龍收執;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為劉錦龍保管,至遲於110年6月間 起迄今,由上訴人保管;另案之判決情形;劉錦龍之繼承人 之繼承情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⒏)。 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繳款單據、系爭支票 存根、另案起訴狀、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建 築物竣工照片、自用農舍工程設計圖、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 、施工說明書、地籍套繪圖、地籍圖謄本、死亡證明書、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房屋稅繳款書等(見原審 補字卷第21-36、57-441頁,重訴字卷第99-119、121-147頁 ;本院卷一第435-436、463、479-495頁,卷二第31-62頁) 及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 局111年6月30日南市財新字第1113015248號函及房屋稅籍資 料查復表、Line對話截圖等(見本院卷一第51、221-222、3 77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二審判決(見本院卷 二第313-334頁)及另案歷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又上訴人於本件不再主張劉錦龍未經合法代理,並捨棄 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9頁),在此敘明。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 就此項利己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000地號土地為劉錦龍生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該借名 關係業經劉錦龍前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 認,揆諸前開說明,固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事實先負舉 證之責,然其如已有適當證明,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則應 另舉反證以資推翻。經查:  ⒈龍王段土地於77年5月25日經劉錦龍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 名下後,系爭房屋於79年間係以自用農舍之用途而在龍王段 土地上興建完成,且有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起造人登 記為上訴人,及於80年1月14日登記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原 始納稅義務人,惟未辦理保存登記;又龍王段土地及系爭房 屋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於劉錦龍死亡前均由 其繳納,且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正本,於劉錦龍 生前亦均由其收執;另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為劉錦 龍保管,上訴人至遲於110年6月間起迄今始持有000土地所 有權狀等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 ,係供劉錦龍一家人共同居住(本院卷一第43頁),及龍王 段土地上系爭房屋旁之系爭廠房亦有長期由劉錦龍處理出租 事宜及收取租金使用等情事(本院卷一第45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系爭廠房係由劉錦龍長期出租及收取租金部分,業據其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重訴字卷第157-163頁,下稱系 爭租約)為證。並經證人即承租人林伯鑑於原審證稱:我從 81年開始就跟劉錦龍承租系爭廠房至今約30年,系爭租約是 我當時第一次租系爭廠房簽立的契約,其上連帶保證人李芳 良是我的合夥人;我未曾跟上訴人定租約或交租金給上訴人 ,簽約時上訴人也未曾在場過;就我所知,系爭廠房是劉錦 龍的,因為出面出租的都是劉錦龍,租金也都是交給劉錦龍 ;上訴人自始都知道劉錦龍有跟我簽租約及收租金,但以前 都沒有來跟我說過租金或租約的房子是他的,只有在半年前 (111年間)發生這次事件後,才有來跟我談等語(見原審 重訴字卷第320-325頁)。及證人即承租人李芳良於本院證 稱:我跟林伯鑑是以前輝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勝公 司)之股東,我跟林伯鑑是合夥,有在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 人欄簽名;系爭租約是我81年向劉錦龍房東租屋時,所簽立 之5年契約;我記得81年開始跟劉錦龍租屋,當時劉錦龍有 找代書一起,系爭租約之末頁有簽名的見證人許國維就是代 書;當時是出租人劉錦龍出面處理的,他是我們房東,租賃 期間關於系爭廠房租賃事宜,都是跟劉錦龍聯繫,租金也全 部都交給劉錦龍;簽約時上訴人不在場,租賃期間我也沒有 跟上訴人聯繫過;當時我們租的時候,房屋是剛蓋好,我們 是第一家向劉錦龍租屋的公司,此門牌號碼與劉錦龍家的門 牌號碼是同一個,劉錦龍是用以前他的田地,然後在上面蓋 屋,好像是申請農舍;我跟劉錦龍承租1、20年了,在承租 的期間,劉錦龍就說這塊地是他以前的農地,要蓋廠房租給 人家;廠房快蓋好的時候,我跟林伯鑑有去看,林伯鑑就有 跟我講這是劉錦龍的農地蓋起來的;承租期間沒有人來吵過 廠房或土地的所有權人是何人的事情;我做到107年離開輝 勝公司,後來是林伯鑑自己做,他還有繼續向劉錦龍承租系 爭廠房,但我不知道後來之租賃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 2-254、256、259-262頁)。互核林伯鑑與李芳良上開證述 ,大致相符。又其等與本件並無何利害關係,實無偏頗迴護 被上訴人之必要,應認林伯鑑、李芳良之證詞為可採,足見 系爭廠房確係由劉錦龍長期出租及收取租金。  ⒊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房屋係其所出資興建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於本件答辯狀陳稱龍王段土地上並無登記農舍等語( 原審重訴字卷第41頁),及在另案起訴狀陳稱系爭房屋並未 取得使用執照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23頁,另案一審卷一 第17頁),顯與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申請書上「 建築物用途欄」均記載用途為「自用農舍」並有取得使用執 照之客觀事實不符,設若上訴人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何 以對相關執照申請情形一無所知,顯非合理。  ⑵上訴人就其主張出資興建系爭房屋部分,復無法提出相關付 款憑證及紀錄;其雖舉證人林憲忠(上訴人之大舅子)於原 審證稱:上訴人有請林憲忠施作系爭房屋部分之電動門及車 庫,並支付該部分款項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82-283頁 ),然依林憲忠之證述,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係由上 訴人託人興建,並由上訴人支付報酬,且該些部分亦非系爭 房屋之主體部分。  ⑶反之,劉錦龍非但自始至終均保管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正本;復觀以劉錦龍提出之日記本及支票存根(原審 重訴字卷第61-119頁),可見劉錦龍曾詳細記載其僱工施作 系爭房屋之過程並留下付款憑證,且上開記錄之內容係持續 一段時日之自然書寫而無事後刻意捏造之痕跡,此部分文書 應非臨訟杜撰而來,可信度甚高;再依上開日記本上所記載 「楊水連先生支出金額」,並於其下記錄僱工之男、女人數 及日數等內容(原審重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楊東來於 另案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受僱於包頭楊水蓮(應為「楊水連 」之誤)去蓋系爭房屋土水(台語)部分,業主即劉俊延阿 公「金蓮叔」(台語音譯,應為「錦龍叔」即劉錦龍),工 錢由「金蓮叔」拿給楊水蓮,楊水蓮再拿給我,蓋房子時沒 看過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0-174頁,另案二審 卷二第88-92頁),堪認上開日記本及支票存根均屬真正, 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真正,應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係由劉錦龍出資興建,應較為貼近真實。更可佐證劉錦 龍始為000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因而於000地號土地上出 資興建系爭房屋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上訴人所稱因自己 不擅管理財務、孝順、聽從父親安排而交付權狀予父親並由 劉錦龍管理、使用、收益自己之財產等語,顯與客觀事實所 呈現之兩人間真正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符,尚難採信。  ⑷至於系爭房屋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及最初設籍 之納稅義務人,雖均係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然此僅為行政程 序之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此公法上之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 ,並不影響系爭房屋於私法上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認 定。況劉錦龍前既已將000地號龍王段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自己仍保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已有其個人之考 量及安排,則其出於同一考量及財產管理之方便,再以上訴 人名義為系爭房屋各項行政程序之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亦 屬合理。   ⒋由上可見,劉錦龍雖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但其後直至劉錦龍死亡前,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各項 稅捐與費用,包含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持續由劉錦 龍繳納長達35年期間,足見在劉錦龍死亡前,上訴人並未繳 納相關稅捐與費用,核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出名人無須負 擔借名登記所生相關稅費之特徵相符。且至少於兩造不爭執 之長達28、29年期間均由劉錦龍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劉錦龍 並依其意思決定在龍王段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供其一 家人居住,系爭廠房亦係由劉錦龍長期出租及收取租金,而 由劉錦龍不斷持續對龍王段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廠 房為實質管理及使用收益行為,顯見劉錦龍係以實際使用人 而為管領使用000地號土地無誤,核與一般借名登記財產之 管理使用情形相符。其顯無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真正移 轉予上訴人之意思,而僅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 ,是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於77年5月25日經劉錦龍移轉 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尚 非無憑。  ⒌再參酌000地號土地亦原係登記為劉錦龍所有,直至77年5月2 5日乃與000地號土地一同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於81年 3月12日再移轉登記予劉陳清蘭等情,業據前述;而上訴人 坦言就000地號土地嗣後移轉予劉陳清蘭一節並不知情(原 審重訴字卷第124頁),如000地號土地確為上訴人所有,其 豈會對000地號土地之狀況毫不知情,甚至對於000地號土地 業已移轉登記於劉陳清蘭名下長達約30年無所知悉,此實與 常情不符;據此,足知上訴人根本未實際管領000地號土地 而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劉錦龍仍保有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並為有權處分之人,因而作主將000地號土地再移轉 登記於劉陳清蘭名下,而變更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則考量00 0地號土地當時係與000地號土地一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併 同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等節,可合理推論上訴人主觀上亦 應非以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居,更可見000地號土地僅係 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無疑。上訴人雖辯以倘劉錦龍擔心其 債務狀況,為何不連同000地號土地一併移轉等語,惟劉錦 龍既係龍王段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其如何處分、移轉登記土 地,本屬其個人自由,其或係基於風險分散及方便日後分配 家產等考量,而先行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亦與常情無違 ;況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屬於委任契約之一種,倘未約定期 限,當事人雙方自然可以考慮自身的情況,視個人需要而於 隨時向對方主張終止契約。因此,當無從以借名人長久未請 求返還借名登記之標的物,即反推認定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並無足採。  ⒍至於上訴人曾以000地號土地先後於80年及81年分別向永康區 農會及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⒊),復經上訴人提出其於81年1月31日向農民銀行 借款300萬元並由其岳父即訴外人林春心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借據為憑(本院卷一第151-152頁),但上訴人並無法提出 上開抵押借款係用於何處之資金流向證明,以佐證此部分事 實與本件有何關聯性。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劉林月卿雖於本 院證稱:上訴人回來跟我說,有一個四川老師傅跟他說他的 土地這麼大塊,是他的名字,蓋廠房下去租別人就有收入。 蓋廠房要一筆錢,因為不夠,所以向農民銀行借錢,借多少 錢我忘記了。我不知道蓋廠房要花多少錢,因為都是上訴人 在處理。我不知道何人償還借款,也不知道有無向其他銀行 借款,只知道有向農民銀行借一筆錢,是由我出面拜託我父 親當保證人,從81年借款時才開始計畫蓋廠房,我不知道蓋 了多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8頁);及證人林憲忠於 原審證稱:上訴人委託一個四川老師傅來施作廠房部分,不 知道全名,我有幫四川老師傅一起做,他有請一些工人過來 ,我也不認識,四川老師傅承包的錢,上訴人交給我,四川 老師傅的報酬由上訴人支付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283-285 頁)。但證人劉林月卿與上訴人為夫妻,卻不清楚上訴人所 稱其興建系爭廠房之過程、花費、期間如何,更不知借貸之 款項由何人償還,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且依其2人之夫妻關 係,衡情其證述迴護、偏頗上訴人之可能性甚高;而證人林 憲忠所證述上訴人委託一個四川老師傅施作廠房,其亦有幫 四川老師傅一起做乙節,至多僅得證明系爭廠房之興建與上 訴人有關,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因此,依證人劉林月卿、林憲忠前開證述及000地號土地曾 有以上訴人名義為抵押借款乙情,仍無從據以認定000地號 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有於其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 事實。  ⒎上訴人復辯稱其於81年3月16日始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與被 上訴人主張劉錦龍基於借用上訴人之自耕農身分興建農舍而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不符等語,並引用自耕能力證明書 (原審重訴字卷第59-60頁)為證。惟查,原審依劉錦龍之 聲請函調關於上訴人所有自耕農證明聲請日期,經臺南市永 康區公所函覆相關資料均已銷毀,有該所111年3月18日所經 建字第1110191427號函(原審重訴字卷第271頁)可稽,則 在上開日期前,上訴人是否有其他自耕農證明之聲請,尚屬 不明。且劉錦龍亦主張:其當時係因已有房產,誤以為名下 已有房產者,不能再蓋農舍,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 ,此與系爭房屋確係以農舍名義興建乙節,確屬相符,劉錦 龍此部分之主張,尚無違常情。故即便有上訴人所述之與取 得自耕農身分無關之情,亦無從反證並無系爭借名關係存在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⒏上訴人另辯稱:劉錦龍於109年間已委由劉品瑩將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歸還上訴人等語;並舉證人劉品瑩於本院之證述 (見本院卷一第415-423頁)為證。惟查,依劉品瑩之證述 ,僅得認劉錦龍約於109年間有託劉品瑩將土地所有權狀交 付予上訴人之情,但其不清楚是何筆地號之權狀,且就為何 交付及交付後如何處理等節,劉品瑩均不知悉,依其所述, 究係指何筆地號之權狀,已有不明,且交付原因亦屬不明, 不得以此即認劉錦龍生前有使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之意思,亦無從反證並無系爭借名關係存在。  ⒐再依證人即代書李忠芳於原審證稱:劉錦龍有委託我辦理移 轉土地給別人,費用都是劉錦龍付的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 279頁),可知00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係 劉錦龍委任李忠芳辦理。又上訴人於77年間既同意與劉錦龍 配合將000地號土地辦理登記至其名下,足見上訴人與劉錦 龍間就系爭借名關係確有意思之合致。  ⒑綜合前述,可見劉錦龍於77年5月25日將000地號土地登記至 上訴人名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支配該土地,而與上訴 人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足信000地號土地確為劉錦龍所有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節,應屬真實可信。是被上訴人 主張劉錦龍與上訴人間,就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存在等語,自屬有據。  ㈢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劉錦龍與上訴人間就000地 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之情事,應依上開意旨,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㈣末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終止 意思表示而消滅。於借名人死亡時,其繼承人自取得請求出 名人移轉該借名登記財產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 權。查劉錦龍於77年5月25日將000地號土地登記至上訴人名 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支配該土地,而與上訴人成立借 名登記之契約,業詳如前述,又劉錦龍前以原審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 於110年9月7日收受送達(原審補字卷第23頁送達證書), 是系爭借名關係已合法終止。嗣劉錦龍於112年10月6日死亡 ,兩造為劉錦龍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兩造公 同共有,即屬有據。  ㈤再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已屬有據, 就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是否有理由,即 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錦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1

TNHV-111-重上-119-20241101-2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威諦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金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113年度偵字 第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威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吳威諦(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已明示僅 針對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4頁、第 82頁),又被告對於本案犯行,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 ,但不曾於偵查中自白,致僅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換言之,洗錢防制法 於被告行為後之2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俱乏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於被告行為時法予以適用之 餘地,則原審「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部分 ,進行新舊法比較,致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 刑,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不生影響,原審之論罪暨相 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難謂」與檢察官所指明量刑上訴範 圍「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 刑及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賴 昱㚬達成和解,參以被告前曾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知警惕,本案除提供 2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甚至還加入擔任車手,犯罪情 節非輕,本案告訴人郭金花、賴昱㚬遭詐騙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60萬元,合計高達70萬元,而被告僅支 付5萬元予告訴人郭金花,原審量刑過於輕縱,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請撤銷原審量刑改諭知較重之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郭金花達成調解並 賠償5萬元,原審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量 處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2月,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千元方是, 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僅係誤觸法網,並無前科,犯後 有賠償之意願,僅因與告訴人賴昱㚬對於賠償方式無法達成 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是本罪亦應審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量處最低或較低之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綜上,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 ,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1.原審就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固因「未及」 併就113年8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致容有缺漏、不足之處,惟因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乃就減刑規定又進一步增 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原審關於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認定, 尚無不合,已如前述。  2.被告於原審即就本案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予以自白(見原 審卷第59頁、第68頁),而檢察官及被告均僅針對科刑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此部分非但提供自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 聖琳celli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且依指示於112年6月 9日當天,密集分7次提領告訴人賴昱㚬受騙匯入國泰帳戶之 全數款項並上繳,致告訴人賴昱㚬受害之金額60萬元去向不 明無法取回,犯後迄未與告訴人賴昱㚬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文 (詳下述),原審此部分量刑實屬過輕,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以 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㈡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卻仍提 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致告訴人賴 昱㚬受有60萬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非輕;犯後雖於原審 及本院坦承,且表示願意先賠償告訴人賴昱㚬30萬元,餘款 再分期賠付(本院卷第86頁),惟遭告訴人賴昱㚬拒絕(見 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故未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是其 犯罪所生損害迄未予以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涉及 隱私,詳本院卷第86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量處如附 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該罪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 於110年間,曾為申辦貸款而提供與本案同一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韋翰」之人 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2701、86 04、1435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當知金融帳戶為 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卻未記取教訓,仍提供其名下中 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聖琳cellin」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致告訴人郭金花受10萬 元之財產損害;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郭金花以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業據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原審刑事審 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3 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7至54、8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 有部分彌補;兼衡其自陳為申辦貸款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大學夜間部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 如附表編號1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就被告所為之量刑,顯 已就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及被 告之品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個人情 狀,均予納為量刑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 權限之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或過輕之失。檢察 官上訴意旨對此指摘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對此指摘量刑 過重,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至 於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故本院自不得予以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刑, 本院認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9

KSHM-113-原金上訴-51-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華山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9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華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監視器錄 影畫面影像及截圖」刪除,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華山 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8、100、106頁)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審判 中自白,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係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 且犯後雖於偵查期間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再考量本案犯行止於未遂,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使用偽造之「吳信文」印章1顆,在鴻橋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吳信文」印文1枚,分別屬 偽造之印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 ,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本院金訴字卷第18、100、10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二)又被告堅稱本案因遭警查獲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金 訴字卷第100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吳信文」印章1顆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含證件套1個) 3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已填寫)  其上蓋有偽造之「吳信文」印文1枚亦予沒收 4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1張(已填寫) 5 蘋果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SE) 6 三星廠牌手機1支(型號Galaxy A53) 7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空白) 8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3張(空白) 9 GPS定位器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99號   被   告 吳華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華山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爾」、「Aa」、「Re486」等人 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渠等均 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7月初,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琪臻」之名義向徐嘉華佯稱:以專員到府 收款方式儲值後,便可操作網路平台購入股票以投資獲利云 云,致徐嘉華陷於錯誤,嗣因徐嘉華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徐嘉華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19日 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營門市」 外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即暱稱「Aa」之人則指示吳華山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 及企劃案協議書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面交地點,由吳華山向 代徐嘉華到場之員警出示上開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吳信文」工作證後,並交付在場 員警偽造之存款憑證等文件,欲收取現金40萬元時,為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工作證3張、存款憑證3張、「吳信文 」印章1顆、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含 2張SIM卡之SAMSUNG Galaxy A53 5G手機(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鴻運企畫案協議書4張及G PS定位器1組等物。 二、案經徐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華山於偵查及聲押庭之陳述 1、被告加入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為當日該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3、詐欺集團指示吳華山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告訴人被詐欺款項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嘉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平台畫面截圖、來電紀錄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截圖 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文書並收取上開款項而未遂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照片、扣案手機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0-25

PCDM-113-金訴-1869-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鄭家貴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 訴 人 黃文宗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 訴 人 黃萬國 訴訟代理人 黃進文 上 訴 人 黃萬喜 楊漢章 楊富文 黃蔡淑貞 呂正長 呂荷香 楊文國 高文禮 邱全豊 楊文藝 蔡秋娥(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王頌輝(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雄 上 訴 人 王秋娟(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容(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弘(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楊清河 王慶仁 鄭鴻彥 顏建安 顏上耀 顏瑞震 李穎豐 呂金枝 呂金山 呂盈欣 呂笙鈺 呂榛鈺 顏登泉 顏萬力 陳利男 顏肇佑 高守德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高孟甄 上 訴 人 邱全鎮 王惠仙 邱俞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春櫻 上 訴 人 邱啓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上倖 上 訴 人 呂文龍 顏顯章 蘇志豪 蘇慶隆 邱玉琴 邱玉緞 廖邱玉貞 邱玉枝 邱豊茂 邱珮綺 黃富建 黃富順 黃麗琴 黃麗花 邱川民(即邱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蓉(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芳(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滿鳳(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建樹(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蘇鋒汶(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柏育(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文毅(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肱億(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坤宏(即蘇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鄭家聲 訴訟代理人 鄭雅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0-14

KSHV-113-上-20-20241014-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 97、25298、25299號、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柏伸告訴被告林勝賢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㈠第375至37 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被告林勝賢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林勝賢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97號 110年度偵字第25298號 110年度偵字第25299號 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   被   告 陳宥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葉志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廷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張亦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王炫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葉育菁律師 曾彥鈞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勝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許家豪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許少皇)             住○○市○○區○○里○○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升(綽號「阿聰」)因不滿陳柏伸前積欠債務新臺幣( 下同)49萬元未還,遂夥同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 元、林勝賢(綽號「小強」)、許家豪、黃新瑜(綽號「小 新」,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先由陳宥升指示黃新瑜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晚上假 意邀約陳柏伸外出用餐,並由黃新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154巷巷口搭載陳柏 伸,張亦希則躲藏在該車輛後座,伺機抓捕陳柏伸,另由陳 宥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廷元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炫凱、葉志賢在附近埋伏 。嗣陳柏伸於翌(25)日0時11分許乘坐上開黃新瑜駕駛之 車輛副駕駛座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分別駛出阻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之前後,王炫凱復跑下車坐上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與張亦希命陳柏伸不准反抗,並要 求黃新瑜將車門上鎖阻止陳柏伸逃跑,3輛車即共同開往臺 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王炫凱經營豆漿店之庫房)。 抵達後渠等即要求陳柏伸進入上址、動手毆打陳柏伸之身體 、將陳柏伸之手機取走,命陳柏伸不得反抗、逃跑,並要求 陳柏伸設法清償前開債務。陳宥升並於同日4時8分許命陳柏 伸持用其手機撥打電話給其母陳嘉芳,陳宥升並在電話中向 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陳柏伸所積欠之49萬元債務方能贖回 陳柏伸,陳嘉芳恐陳柏伸遭受不測,遂報警處理。林勝賢於 同日5時4分許帶同許家豪到場後,亦因不滿陳柏伸未能還債 ,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球棒敲打陳柏伸之手部, 以此方式傷害陳柏伸之身體,並與許家豪、陳宥升、王炫凱 、葉志賢分別或共同命陳柏伸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 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 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無義務之事,致陳柏伸受有臉部挫傷 、鼻骨骨折、前臂挫傷、眼挫傷、手部挫傷、疑似橫紋肌溶 解症等傷害,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強暴、脅迫方式逼 迫陳柏伸設法清償前開債務、限制陳柏伸之行動自由。嗣渠 等均陸續離去,僅留下王炫凱、張亦希在場看顧陳柏伸。經 警據報後循線於同日17時8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房屋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在場之王炫 凱、張亦希,救出陳柏伸,並扣得槍枝、武士刀各1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及本票等物品,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陳柏伸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時,被告陳宥升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之事實。 2 被告王炫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時,被告陳宥升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之事實。 3 被告張亦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於110年11月25日中午撥打電話給被告張亦希,要求被告張亦希返回上址看顧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葉志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用冷水潑灑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5 被告王廷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告訴人在上址遭人命脫光衣服,並遭冷水潑灑身體之事實。 6 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之事實。 ②被告許家豪在上址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 7 被告林勝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在上址命持強力夾夾住告訴人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告黃新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要求同案被告黃新瑜以外出用餐之名義邀約告訴人,並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伸、證人陳嘉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①被告陳宥升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遭命持用其手機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被告等人並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49萬元債務方能贖回告訴人之事實。 證人陳嘉芳提供之錄音檔案暨譯文、告訴人受傷照片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繪製之現場平面圖 警方於110年11月24日17時8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在場之被告王炫凱、張亦希,救出告訴人並扣得槍枝、武士刀各1把及本票等物品之事實。 11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接連遭被告陳宥升、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林勝賢、許家豪於上開時、地毆打、施暴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巷○○○○市○○區○○○路00號之房屋門口及內部廚房)、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遭毆打之影像暨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黃新瑜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證人陳嘉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張亦希手機內擷取之告訴人照片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要求同案被告黃新瑜以外出用餐之名義邀約告訴人,並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時,被告陳宥升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9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 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 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陳宥升、王炫 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許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林勝 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陳宥升、王炫凱 、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許家豪、林勝賢在剝奪行動自 由之過程中,毆打告訴人之身體、恐嚇告訴人或以恐嚇之手 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低度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黃新 瑜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勝賢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 另行起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7人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按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陳宥升係因不滿 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遂夥同被告等人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 上開方式分工,將告訴人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 毆打、拘禁,顯屬偶發、為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情形,且 渠等亦非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訂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7人若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NDM-111-原訴-4-20241004-3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 上 訴 人 吳信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3、10621號,112年 度偵字第220、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信文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處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29、32至36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34罪刑(其中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攬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下稱洗錢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罪;編號2至29、32至36部分,尚犯洗錢罪、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編號30、31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2罪刑(尚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因上訴人明示僅對於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判決關於編號1、10、17、18、25、28、32部分,未及審酌 上訴人於原審與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而為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上開各編號所示論處上 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10、17、18、25、28、32原審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2至9、11至16、19至24、26、 27、29至31、33至36所示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7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2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屬其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雖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然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地位邊緣,並未參與架設 不實網站、提領不法金流等行為,亦未取得不法報酬,參與 情節輕微,且其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需扶養年邁母親及幼 子,僅因經濟窘迫,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顯有可憫之處 ,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上訴意旨所述上訴人與部 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上訴人各罪刑間之 整體關係,酌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 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先後於第一審及原 審與編號6、16、21、29、33及編號1、10、17、18、25、28 、3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形式上 觀察以達本案被害人三分之一,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判決 僅就上開部分之宣告刑酌減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苛,悖於比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此一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2項、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生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 且無犯罪所得,惟同時具備同條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第47條(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而為刑法詐欺犯 罪條文所無,且上訴人就本件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刑範圍為1年6月以上1 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縱再適用同條例第47條自白(必減) 規定減輕,處斷刑範圍為9月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至 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經原審適用未遂規定予以減輕,因不 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適用上仍不生影響。綜合觀察全部罪 刑比較之結果,仍未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11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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