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銘和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吳呈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銘和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施銘和(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
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
、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4日執行羈押,於113
年9月4日第1次延長羈押,至113年11月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上訴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及有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加
重事由,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
大。又被告所涉前揭各罪,經原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刑
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
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有原審113
年度訴字第54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在卷
為憑。被告所涉犯之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可能性
甚高,其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
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堪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
段,經慮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屬適當,合
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TCHM-113-上訴-633-202410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