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宛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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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梁永盛 非訟代理人 闕瑋佑 相 對 人 王仁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PCDV-114-司票-106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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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ARDORODEO YAZATAM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其中之肆仟壹佰柒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PCDV-114-司票-192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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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許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其中之壹萬參仟壹佰壹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PCDV-114-司票-185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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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2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莊家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莊家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03月09日止累計16,056元正未給付,其中14,59 4元為消費款;962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8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4594元 莊家愉 自民國114年03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26

PCDV-114-司促-782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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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劉怡婷 相 對 人 李麗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PCDV-114-司票-118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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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鄭維翔 相 對 人 林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PCDV-114-司票-115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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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5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黃宗煥 債 務 人 坤發文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彥杭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肆萬肆仟玖 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PCDV-114-司促-725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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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胡雅婷 相 對 人 莊靜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柒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二 零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PCDV-114-司票-182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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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洪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PCDV-114-司票-178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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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8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洪尚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捌拾參元,及 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肆萬伍仟捌佰伍 拾玖元,及其中捌拾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下同)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PCDV-114-司促-738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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