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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445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姜昌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新竹市北區,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2-03

TYDV-114-司執-1244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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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955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游芬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調相對人之保 險投保資料,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 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 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住所地係 在屏東縣內埔鄉,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2-03

TYDV-114-司執-1295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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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58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孫鎮濤 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調相對人之人 壽投保,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標的 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新 北市汐止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1-24

TYDV-114-司執-1158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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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70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盧柏維即盧永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調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及人壽保險資料,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 可供執行之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 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 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1-24

TYDV-114-司執-1170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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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979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陳淑瑛 住○○市○○區○○街000巷0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調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及開戶資料,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 執行之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住 所地係在新北市樹林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1-24

TYDV-114-司執-1197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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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849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盧承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湖口新工郵局、台新銀 行關東橋分公司之存款,並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在監在押資料 。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 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 人分係設於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市,均非在本院轄區,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1-24

TYDV-114-司執-1184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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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26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蔡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調相對人之勞 工投保資料及人壽保險資料,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 有無可供執行之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 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 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東縣成功鎮,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 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1-23

TYDV-114-司執-826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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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607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林星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 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 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2年10月6日即已死亡,此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1-23

TYDV-114-司執-1060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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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30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美珍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黃邱秀蓮 債 務 人 呂學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分係在新竹縣市, 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1-23

TYDV-114-司執-11300-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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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30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美珍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格聖五金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政夫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格聖 五金有限公司、黃政夫聲請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格聖五 金有限公司已於94年5月16日廢止登記,法人格業已消滅, 另相對人黃政夫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3年5月22日 即已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1-23

TYDV-114-司執-1130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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