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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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秋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明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9,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22

KSEV-113-雄簡-1102-2024102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謝國卿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周兪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勳 上 訴 人 黃柿(吳啓敷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政慶 被 上訴 人 吳啓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18.40平方 公尺),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 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上訴人謝國卿、周兪均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吳啓敷。 貳、吳啓敷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13年2月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且其就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配偶即上訴 人黃柿分割繼承取得(見本院卷第103頁),黃柿復於同年5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5618.40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貳、上訴人方面: 一、謝國卿:伊不願與周兪均維持共有,希望不分得土地,由分 得土地之共有人金錢補償,或准予變價分割。 二、周兪均:伊不願與謝國卿維持共有,亦無力負擔原判決所命 補償金額,希望不分得土地,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金錢補償 ,或准予變價分割。如原物分割,則應按現使用位置,採如 本院卷第167頁所示方案分割。 三、黃柿:同意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因伊所有位於系爭土地南側之坐落同段276地號土地需經由 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故不同意變價分割。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 之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03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 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4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 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 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 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 三、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 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系爭土地之分割自 應適用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 條例修正前為吳文典、吳良俊、謝義我3人共有,嗣謝國卿 於90年7月3日因繼承取得謝義我之應有部分,吳文典則因贈 與,於94年1月26日、同年3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 吳啓敷、被上訴人;吳良俊亦於99年4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 贈與移轉予吳明傑,再由周兪均於107年4月2日因分割繼承 取得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內容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100、114至118頁),則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既於農發條例修正後,分別因繼承、贈 與等原因移轉由兩造取得,而成立新共有關係,顯不符合農 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受該條項本文分割後每 宗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 之限制等情,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 所)111年9月15日溪地二字第1110005156號函附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47頁)。準此,系爭土地面積為5,618.4平方公尺 ,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可分割為2宗面積均逾 2,50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可認定。 四、被上訴人、黃柿均主張採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謝國 卿、周兪均則均無意分得系爭土地,希望採由被上訴人、黃 柿共同分得系爭土地,再以金錢補償,或變價方式分割。經 查:  ㈠按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 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 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 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 ,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 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 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 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呈長方形,地勢平坦,可經由北側永坡路3段對外通行等 情,有前揭地籍圖在卷可參,足證系爭土地在符合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情形下,仍可分割為外型方整,每 宗均逾2,500平方公尺,且對外均有適當通路之2宗土地無訛 。是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並無減損系爭土地使用效 益或經濟價值,致顯有困難之情事存在。則在被上訴人、黃 柿均希望分得系爭土地,堅不願變價分割,且系爭土地原物 分割並無困難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自不宜逕採變價分割 之方式。謝國卿、周兪均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自非妥 適之分割方案。 ㈡次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 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 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 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 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 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 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 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 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 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 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既 無困難,則在系爭土地僅能分成2宗土地,且被上訴人、黃 柿已表明願意分得其中1宗土地並維持共有之情形下,雖謝 國卿、周兪均均不欲分得土地,依上開說明,仍無從採其中 1宗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黃柿維持共有,另1宗土地由謝國卿 、周兪均變價分割後,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應屬明確。  ㈢至謝國卿、周兪均雖主張得由被上訴人、黃柿分得系爭土地 全部,再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惟系爭土地 經原審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估價師 事務所)鑑價結果,市價為新臺幣(下同)2,855萬2,776元 ,被上訴人、黃柿應有部分之價值則分別為641萬0,813元、 713萬8,194元,合計1,354萬9,007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0),有該所112年6月7日(112)正般估字第 1120604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置於卷外) ,則被上訴人、黃柿按應有部分應分擔之補償金額分別為70 9萬9,143元、790萬4,6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520/1099=0000000、(00000000-00000000)×579/1099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謝國卿、周兪均在被上訴 人、黃柿如數給付前,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在補償金 額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黃柿分得之系爭土地有抵押權, 倘若被上訴人、黃柿無法負擔找補金額,經謝國卿、周兪均 實行抵押權時,系爭土地仍可能流入他人之手,恐有違分割 共有物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之意旨。是謝國卿、周兪均所提此 分割方案,自非適宜。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 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定, 固屬明確。惟查,系爭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 定,僅可分割為2宗土地,且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已如前述 ,則在被上訴人、黃柿表明願共同分得1宗土地而維持共有 之情形下,另一宗土地即無法再細分,勢必需分歸謝國卿、 周兪均其中1人取得,或由其2人維持共有。惟謝國卿、周兪 均皆表示無法單獨分得1宗土地,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則本諸避免其因將來無法給付補償金額,致分得之土地面 臨拍賣命運之同一考量,認系爭土地既受限於耕地無法細分 之法律上限制,及兩造均表示無法負擔過高補償金額等情, 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宗,由被上訴人、黃柿共有其中1宗,另 1宗由謝國卿、周兪均維持共有之方式,雖不符謝國卿、周 兪均主觀意願,然應較符合兩造整體利益及系爭土地之價值 。  ㈤另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8日溪地二字第1120003383號函 雖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11年12月12日農 企字第1110256310號函,謂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地如非單獨 所有,即不符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等情(見原審 卷第171至174頁)。惟按耕地之分割,以「宗」為單位,原 則上耕地分割後,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辦理分割。又各共有人最初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 而共有耕地,而於分割之際,復有部分共有人仍願意維持其 共有關係時,非不可將整筆土地分配為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 所有,或願意維持共有關係之數人共有,即一宗或數宗耕地 ,使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或由原多數人共有多宗,變成少 數人共有一宗或數宗耕地。依此分割,則與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本文規定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農委會上開函釋認分割後之 各宗土地僅能單獨所有,顯逾越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 之文義範圍,增加農發條例第16條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 原則有違,本院自不受其見解拘束。  ㈥查兩造目前係按「田」字形,在系爭土地從事農耕,其耕作 位置自右上方順時鐘方向依序為周兪均、黃柿、被上訴人、 謝國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系爭土地須經 由北側之永坡路3段對外通行,故分割線以南北方向分割為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均逾2,500平方公尺之2宗土 地為宜;復考量被上訴人與黃柿同意共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 土地,周兪均雖於113年9月4日具狀提出由其與被上訴人或 黃柿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編號A部分土地則由其他2共有人 共有之方案,惟被上訴人與黃柿均無意願與周兪均維持共有 ,且審之黃柿為被上訴人之弟媳,彼此有親誼關係,由其2 人維持共有,較之由其等分別與謝國卿、周兪均共有分割後 之土地,自屬較為適宜之方式。又因被上訴人與黃柿現耕作 位置並非在同一側,謝國卿、周兪均亦然,則採被上訴人與 黃柿共有分割後1宗土地,另宗土地由謝國卿、周兪均共有 之方式,其中2人無法分配到現耕作位置,乃無可避免之事 。然衡酌謝國卿、周兪均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大於被上 訴人、黃柿,在其等並未提出附圖以外具體方案之情形下, 故將面積較多之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編號A部分土地 則分由被上訴人、黃柿取得,並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 共有,可使分割後各人按其應有部分分得之面積,與原有面 積較為接近,應屬較為公平適當之方式。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院雖以原物分割而採如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方法分割,然各編號土地之價值仍有差異;又被上訴人、 黃柿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上,有謝國卿之所有之水井設備 ,被上訴人、黃柿均同意將該設備價值列入應補償謝國卿金 額之計算(見本院卷第182頁),此對謝國卿、周兪均而言 ,並無不利之處,應可採取。系爭土地經原審囑託正心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加計水井 設備價值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互為補償金額結果 ,如附表三所示,有前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該報告書 (甲方案)第58頁】。茲審酌該估價報告書,乃就系爭土地 進行現場勘察,並考慮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並採用比較法估價;就水井設備 則參考重置成本,再以觀察法調整而為鑑定,且兩造對該估 價結果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78頁),其估價結果,應屬 客觀可採。從而,謝國卿、周兪均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黃 柿之金額,應如附表三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狀,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按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適當。原判決採如附圖所示分割方 法,將其中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周兪均1人取得,未慮及周兪 均無力負擔補償金額,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比例 1 吳啓信 520/2316 2 黃柿(吳啓敷之承受訴訟人) 1/4 3 謝國卿 319/1158 4 周兪均 1/4 附表二:附圖之分割方案 編號 面 積 分得人 維持共有比例 A 2666.07 平方公尺 吳啓信 520/1099 黃柿 579/1099 B 2952.33 平方公尺 謝國卿 638/1217 周兪均 579/1217 合計 5618.4平方公尺 附表三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吳啓信 黃 柿 合 計 謝國卿 1萬2,099元 1萬3,473元 2萬5,572元 周兪均 1萬5,587元 1萬7,355元 3萬2,942元 合 計 2萬7,686元 3萬0,828元 5萬8,514元

2024-10-04

TCHV-112-上-44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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