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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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農業發展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吳淑珍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0

TCBA-113-訴-41-20241120-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張洛慈 相 對 人 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8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90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2月1日 100,000元 111年12月1日 111年12月1日 CH599816 002 111年12月1日 100,000元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1日 CH599817 003 111年12月1日 100,000元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1日 CH599818 004 111年12月1日 100,000元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1日 CH599819 005 111年12月1日 100,000元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1日 CH599820 006 111年12月15日 20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CH599821 007 111年12月15日 20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CH599822 008 111年9月19日 100,000元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CH599629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1-15

PTDV-113-司票-904-20241115-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淑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5,052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吳淑珍於民國88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 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4-11-04

SLDV-113-司促-12195-20241104-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張洛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淑珍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 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故請陳明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8紙之「提示日」(是否均於到期日向相對人為付款 之提示),並確認利息起算日是否均為票載到期日。 二、經核本件聲請狀附表,內容記載有多處錯誤,故請陳明聲請 狀附表之內容是否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內容所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90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12月1日 100,000元 111年12月1日 CH599816 002 111年12月1日 100,000元 112年12月1日 CH599817 003 111年12月1日 100,000元 112年12月1日 CH599818 004 111年12月1日 100,000元 112年12月1日 CH599819 005 111年12月1日 100,000元 112年12月1日 CH599820 006 111年12月15日 20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CH599821 007 111年12月15日 20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CH599822 008 111年9月19日 100,000元 112年12月19日 CH599629

2024-10-25

PTDV-113-司票-904-2024102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67號 原 告 蔡國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淑珍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告吳淑珍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0-16

CCEV-113-潮補-1267-20241016-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 原 告 吳燦榮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吳順凉 吳淑珍 吳耀銘 吳淑芬 吳淑芳 林淑珠 林宗政 林寶樹 林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合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吳淑珍、吳耀銘、吳淑芬、吳淑芳、林淑珠、林宗政、 林寶樹、林寶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吳合郡於民國88年7月12日死亡,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合郡之繼承人,除附表一以外之遺產已 由繼承人完稅並分配完畢,原告於000年00月間接獲臺灣銀 行永康分行告知被繼承人吳合郡遺尚遺有如附表一之存款, 系爭遺產並無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因原告 與一部分被告間已少有往來互動,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 ,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順凉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二)被告吳淑珍、吳耀銘、吳淑芬、吳淑芳、林淑珠、林宗政 、林寶樹、林寶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合郡於88年7月12日死亡,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吳合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附表 一所示為被繼承人吳合郡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 承人吳合郡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影本、臺灣銀行存款對帳單等為證外,且為到場之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認為真。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本件遺產之性 質,認原告主張依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合郡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3,98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優惠存本取息存款新臺幣260,600元及孳息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吳燦榮 4分之1 被告吳順凉 4分之1 被告吳淑珍 16分之1 被告吳耀銘 16分之1 被告吳淑芬 16分之1 被告吳淑芳 16分之1 被告林宗政 16分之1 被告林淑珠 16分之1 被告林寶樹 16分之1 被告林寶福 16分之1

2024-10-08

TNDV-113-家繼簡-2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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