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吳世澤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上訴人 施月娥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無自耕農身分,而於民國77年11月1日將
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借
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再於90年間,因擔任訴外人吳炎森
積欠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顧及將來保證責任問題,且
因夫妻間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
而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0年11月間將如
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於90年12
月12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又於
91年間,因被上訴人知悉伊擔任吳炎森積欠銀行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一事,乃以將來保證責任問題,要求伊將如附表一編
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復因夫
妻間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而與
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1年1月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於91年1月15
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
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伊以民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就前揭不動產
所訂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2、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乃上訴人於兩造婚後取得
之財產。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伊判決等語。原判決
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
約,實乃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購買時,雙方即言明為被上訴
人所有。
㈡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係上訴人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吳
炎森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借貸時,曾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另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於103年12月,始
移轉予第三人,上訴人主張為顧及將來保證責任問題,而將
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應與事實不符。況且,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上訴人為顧及將來保證責任問題
而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
人,亦於事無補。
㈢依照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吳炎森清償借款後,即應將
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又
因吳炎森於95年4月4日業已清償借款,是兩造間就如附表一
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亦於罹於時效等語。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77年11月1日以買賣原因,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77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承郡所有。
㈢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90年12月12日以配偶
贈與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91年1月3日以夫妻贈
與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㈤吳炎森於80年9月24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
貸新臺幣(下同)990萬,於95年4月4日清償完畢。
㈥兩造於112年6月26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是
否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是否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以贈與為原因,
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若是,是否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
㈢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無自耕農身分,而於77年11月1日將如附表
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
事實,固據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下稱系爭投保資料表)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並聲
請訊問證人吳炎森,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
由二、㈠所載情詞置辯。查:
⑴按有無自耕農身分,與是否與他人訂有借名登記契約而
將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並無必然之關連。系爭投保
資料表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77年間,無自耕農身分之
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
所示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⑵證人即上訴人之兄吳炎森於原審雖證稱:安定區之土地
,係上訴人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
第171頁)。其雖證述,上訴人曾經購買坐落於臺南市
安定區之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被上訴人則抗
辯,伊將積蓄(壓箱錢)約30萬元,扣除酒桌錢和提親手
鐲3萬元,還給婆婆的剩餘款,及安順教會附屬幼稚園
退股金現金25萬元,均存入上訴人台南一銀帳戶,準備
購買魚場等情。證人吳炎森雖為上訴人之兄,但對兩造
間購買前揭土地時,資金來源未必清楚,其證詞尚難遽
採。何況,夫妻之一方,向他人購買不動產,登記於他
方名下之原因甚多,或因贈與,或因借名登記,或基於
其他無名契約,均有可能,非僅囿於借名登記一端;縱
令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當初係由上訴人向
他人購買,並指示他人將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難
執此即謂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
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⑶參以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1第1項雖規
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
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惟上開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且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91年1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
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以後,即搬至他處
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實在,足見兩造感情
不睦,至少已有十餘年之久。衡諸常情,如上訴人確因
自己無自耕農之身分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
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於上開規定修
正且兩造感情不睦以後,理應儘速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
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實
無於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以後,始訴請被上訴人將如
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之
理,益徵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⑷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前揭
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訂
有借名登記契約,自不足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
⒈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
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
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間,因擔任吳炎森積欠銀行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為顧及將來保證責任問題,且因夫妻間不動產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而與被上訴人
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0年11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
3、編號4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於90年12月12日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
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又於91年間
,因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擔任吳炎森積欠銀行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一事,乃以將來保證責任問題,要求上訴人將如附
表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復因夫妻間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以贈與方式
為之,而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於91年1
月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
,並於91年1月1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兩造間就如
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查:
⑴證人吳炎森於原審雖證稱:據伊所知,上訴人於出賣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後,有購買坐落於安
定區及安南區土城一帶之土地,上訴人約於90年間,前
來找尋伊,告以將為伊擔保一事告知被上訴人,但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陳稱擔心伊無法清償,土地將被拍賣,故
將土地先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待伊清償完畢後,
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坐落於永康區之房屋,當初係伊
父購買並給與上訴人等語。惟查:
①證人吳炎森乃上訴人之兄,彼此手足情深,所為之證
言,不免偏頗迴護,已難遽信。且經原審質以上訴人
為何突然告知土地移轉登記一事,吳炎森亦僅證稱:
當初上訴人答應為伊擔保時,陳稱不可讓被上訴人知
悉,擔心會有家庭糾紛,嗣於90年間,上訴人始告知
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而未為合理之說明,
是證人吳炎森於原審為之前揭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
符,自有可疑。
②證人吳炎森於80年9月24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土地銀行借貸990萬元時,曾提供坐落前臺南縣七
股鄉(按:99年12月25日因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
轄市後,改制為臺南市○段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段00之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
行,以為擔保,有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12年6月26日臺
南字第1120002260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
3頁)。又系爭○○段00之0地號之面積,共計40,524平
方公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附卷足據(見原
審卷第141頁);且系爭○○段00之0地號土地,於90年
間之價值相較於80年間,業已大幅上漲,此觀諸系爭
○○段00之0地號土地於80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220元,惟於90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
元自明,並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1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37頁);縱以系爭○○段00之0地號
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段00之0地號土地於90
年7月間之價值,即已高達1620萬9600元(計算式:4
0,524×400=16,209,600);況且,證人吳炎森就其向
土地銀行借貸之上開借款,均有按期繳納利息,從未
被催繳,亦據證人吳炎森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168頁)。吳炎森向土地銀行借貸990萬元時,即已
提供系爭○○段00之0地號土地,以為擔保,且系爭○○
段00之0地號土地之價值於90年間,業已大幅上漲;
吳炎森並已按期繳納利息已逾10年,從未被催繳之情
況下,有無因擔心吳炎森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不能清
償,而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上訴人將如
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可
能,亦待商榷。
③從而,自難僅憑證人吳炎森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言,
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參以於90、91年間,夫妻間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
無法令規定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
務所112年6月8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可知上訴人主張夫妻間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以贈與方式為之,已與
事實不符,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因此與被上訴人通謀而為
虛偽之意思表示,由其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
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自難採憑。至上訴人雖主張:依
遺產與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
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如無買賣關係,僅能以贈與為
原因登記等語。惟按,配偶間財產之買賣,原不在遺產
與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範之範圍內,此觀諸上開規定
之文義自明;且遺產與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僅係關於贈
與稅之規定,並未限制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僅得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上訴人前揭主張,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況且,兩造感情不睦,至少已有十餘年之久,有如前述
;而吳炎森於80年9月24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土地銀行借貸之借款,則於95年4月4日即已清償完
畢,有土地銀行112年6月8日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3頁)。衡諸常情,如兩
造乃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
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兩造就如附表
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
登記契約,上訴人理應於吳炎森清償積欠土地銀行之債
務以後,隨即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
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自己,然上訴人卻於吳炎森積
欠土地銀行之債務清償完畢以後,長達十餘年間,均未
訴請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
轉登記與自己,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實有可疑。
⑷再酌以上訴人前於111年度婚字第188號家事事件,並曾
具狀答辯:「……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既將全部財產(按
: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毫無保留登記
在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名下,代表著對原告之疼愛、
信任,以及夫妻情義的重視,……」等語,敘述自己因對
於被上訴人之疼愛、信任及對於夫妻情義之重視而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毫無保留的移轉登記
與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家
事答辯狀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原審卷第233頁至第23
5頁)。核與上訴人前揭主張,亦有未合,益徵上訴人
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⑸上訴人雖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不動產,
雖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惟迄今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
土地稅及房屋稅均由上訴人繳納,足證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所示不動產,乃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
。惟查,兩造原係夫妻,夫妻間縱令感情不睦,惟於離
婚以前,相互使用他方之不動產,並代為繳納相關稅捐
者,所在多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
不動產,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土地稅及房屋稅均由上
訴人繳納,縱屬實在,亦難據以推論兩造間乃通謀而為
虛偽之意思表示,由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
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編
號4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
⑹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
張兩造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上訴人將如附表一
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自不足採。
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上訴
人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
,既不足採,則上訴人進而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
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
約,應無足取。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以贈與
為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
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登記契約,亦不足採。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有借名
登記契約,及兩造間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由其將如附
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就如
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隱藏有借名
登記契約,均不足採,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據以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TNHV-113-重上-46-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