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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孫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350元,及其中新臺幣169,533元自民 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8,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逾期未為給 付即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迄欠新臺幣(下同)17 8,35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69,53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與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8132-20241127-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非訟代理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海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41,47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39,799,68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繳款明細、催 告函、回執、申請書、借據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6

PCDV-113-司拍-479-20241126-2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宸彰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百賢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曾百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 0號12樓之1,民國112年11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百賢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曾百賢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百賢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百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百賢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百賢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曾百賢之遺產行使權利,爰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0號民事 判決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函查關於被繼承人 曾百賢之親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 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詹連財律師 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詹連 財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 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 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 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 人詹連財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 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既均拋棄繼承或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1-22

PCDV-113-司繼-4237-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盧世譯 被 告 盧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零玖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零玖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簽 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20、24頁),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盧建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寶崴公司)邀 同被告盧世譯、被告盧建廷(下依序稱盧世譯、盧建廷,並 與寶崴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月31日簽立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 間自112年2月2日起至117年2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03%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為3 .75%),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寶崴公司僅清償本息至1 13年3月26日,尚積欠399萬09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盧世譯、盧建廷 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寶崴公司、盧世譯: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 提出之證物沒有意見等語。 (二)盧建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 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為寶崴公司、盧世譯所不爭執 ,而盧建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寶崴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 ,盧世譯、盧建廷擔任寶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 ,自應與該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08

TPDV-113-訴-4664-2024110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鉅磐工業有限公司 正展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滄海 相 對 人 王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參拾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21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77,2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0-30

TPDV-113-司聲-1199-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6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劉佩真 訴訟代 理 人 呂宸彰 被 告 媽媽手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被 告 傅建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媽媽手藝有限公司、陳韻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 9,5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陳韻如、傅建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920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媽媽手藝有限公司 、陳韻如連帶負擔新臺幣1,655元部分,餘則由被告陳韻如 、傅建嵐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媽媽手藝有限公司、陳韻 如,如以新臺幣149,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陳韻如、 傅建嵐,如以新臺幣40,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 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媽媽手藝有限公司(下稱媽媽公司)於民國10 9年5月19日,邀同被告陳韻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陳韻如於107年7月20日,邀同被 告傅建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萬元;詎被告均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第 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8266-2024103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人 曾何霞 相 對 人 曾百麒(即曾百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 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710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12 8元,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訴訟費用107,128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 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7,12 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0-25

TPDV-113-司聲-1198-202410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廖繁穎即約翰麵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央行C 方案適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如 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 付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5.83%),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 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加付違約金,於110年6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約定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本金暫緩繳納 ,寬限期滿後,就剩餘期間本息按月平均攤還,於111年12 月28日再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 9年6月8日起至116年6月8日止,詎被告僅繳款至113年3月7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 依約抵銷存款後,尚積欠本金305,311元,迭催不理,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抵銷存款函 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2

TPEV-113-北簡-8104-20241022-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非訟代理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海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全 利洋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海明於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7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全 利洋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利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游景欽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全利洋公司 現無法定代理人可收受本件程序文書之送達,故本件恐有延 誤之虞,爰聲請選任全利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堪認全利洋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代理行為 ,並收受本件程序文書之情,則聲請人為全利洋公司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查,劉海明曾擔任全利洋公司之業務經理,並為本件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且無不適任之消極資格,堪認適當。茲選任 其為本件債務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PCDV-113-司拍-47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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