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75號
原 告 陳淑枝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
00○號建物上第3層面積約53.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前開占有使用之面積,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將上開建物之所有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不得有任
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
2年度板調字第43號卷〈下稱板調卷〉第11、12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建物上第3
層面積約53.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使用
之「頂樓平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有
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另又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將上開建物之所有公用
樓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可以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
」,且不得有阻礙原告通行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
之變更,係就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其坐落之建物門牌號碼予
以特定,第2項聲明之變更係就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之目的
,補充請求交付可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揆諸首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段00巷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1樓房
屋),而被告為其上同段4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號2樓
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2樓房屋),而系爭1、2樓房屋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1、2樓房屋約於66年
間建造完成,其建物層數為2層,詎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情
況(即兩造間並無任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擅自在系
爭2樓房屋之頂樓平台上,加蓋第3層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
物),獨自占有使用迄今。原告曾於101年10月11日向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申請報拆該違章建築即系爭地上物,亦曾向新北
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復於111年7月22日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至今均未獲結果。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及
在未具有任何正當合法權源情況下,迄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
物,復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於系爭1、2樓房屋之公用樓
梯間設有阻礙,致原告無法順利通行使用,已嚴重影響公共
安全。再者,縱兩造間曾有分管契約存在(僅假設語氣,原
告仍否認之),惟原告業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或縱然被告仍有約定專用權(僅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之)
,惟被告獨自占有使用該頂樓平台,在原告向主管機關提出
系爭地上物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後,被告竟挾怨報復,將原
本原告架設於該頂樓平台上、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水塔,在未
經原告同意情況下,擅自上開水塔移至系爭建物之2樓外,
導致因該水塔之高度及水壓不足,原告被迫須另行裝設加壓
馬達,原告所有系爭建物1樓之室內方得正常供水使用,況
被告甚至有完全阻礙該公用樓梯間之行為,亦違反誠信原則
與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原告曾將系爭1樓房屋,以每月15,000元出租與他人使用等情
,而系爭1、2樓房屋並無電梯,系爭地上物又屬鐵皮屋,從
而,若可對外出租,其租金以每月1萬元計算尚屬合理,則
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已超過5年之久,倘以5年計算租
金收益,被告至少已獲取60萬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萬
元×12月×5年=6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上第3層
面積約53.96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有使
用之頂樓平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被
告應將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
可以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且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系爭1、2樓房屋係兩造兄長陳相儒,連同
隔壁門牌號碼同巷1、3、5號建物於69年間一起興建,並於7
0年間將系爭1、2樓房屋贈予兩造,登記為兩造共有,陳相
儒及兩造並約定由原告使用系爭1樓房屋、被告使用系爭2樓
房屋及頂樓平台。嗣於86年間,陳相儒取得兩造同意,將其
所有隔壁同巷1、3、5號房屋系爭1、2樓房屋之頂樓同時加
蓋3樓鐵皮屋,以為其原居住房屋整修時之暫時居所,並將
加蓋之3樓鐵皮屋即系爭地上物交予被告使用。復於96年間
,兩造就系爭1、2樓房屋實際使用狀況為分割,原告取得系
爭1樓房屋所有權,被告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頂樓平台
之使用權及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嗣於98年間,被告將本為倉庫使用之系爭地上物,整理並改
供給兒女居住。原告於108年起,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被告
之女即訴外人黃秋綾後,因系爭1樓房屋之修繕費用,與被
告屢有爭執。惟系爭1、2樓房屋偶地上物確為兩造兄長陳相
儒所興建,且兄長陳相儒亦經兩造同意約定系爭1、2樓之頂
樓平臺(含其上系爭地上物)應由由分配到價值較低之系爭
2樓房屋之被告使用,如未經取得原告同意,陳相儒則當初
如何興建系爭地上物,又如何可能使用至今長達20餘年,是
就系爭1、2樓房屋之頂樓平臺,兩造間確有共有物分管契約
存在,且就系爭地上物,係由兄長陳相儒將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被告,故原告就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且應將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返還予兩造,並將所謂之公用
樓梯間保持暢通等語,實屬無據。且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已移轉予被告,即與原告無關,原告主張依系爭1樓房
屋之租金價格請求頂樓平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無
據。退步言之,縱如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頂
樓平台,然既原告否認系爭3樓建物非其所興建而非其所有
,其亦未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至多系爭頂樓平台為兩造所共
有,權利各為1/2,惟頂樓平台(未含建物)之租金價格與
系爭地上物之租金價格本不相同,所謂頂樓平台與系爭1樓
房屋之租金價格差距更甚;則原告將頂樓平台與系爭3樓建
物之租金價值混淆應屬訛誤,又不論其主張之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價格是否正確,原告竟以每月全部租金1萬元計算
全部之不當得利為60萬元,並主張「全部」均為所謂不當得
利,顯然於法無據,更與事實不符。
㈢又系爭1樓房屋之水塔可使用專用之維修樓梯維護,不須經由
公用樓梯間通行,又陳相儒之所以另外興建公用樓梯間之目
的,即係為系爭1、2樓房屋、3樓地上物之使用人,各自使
用系爭時,可直接由1樓通往3樓而互不打擾,是公用樓梯間
並非僅供被告一家使用,自始亦未上鎖,實際上原告亦可自
由進入該樓梯間,則原告前開主張,顯無必要。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不利被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1、2樓房屋均坐落系爭土地上,兩
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見板調卷第19、20、85至93頁),並有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136203834號
函暨附件地籍資料清單、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及建築物改良
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3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1、2樓房屋之頂
樓平台加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迄今;復擅自於公用
樓梯間設有阻礙,致原告無法順利通行使用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系爭建物之頂樓平臺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
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與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
可以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建物之頂樓平臺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
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須
共有人全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而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
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含在內,惟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
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系爭土地
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
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
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
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
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
,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
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1、2樓房屋之頂樓平台為兩造共有,被告擅
自在頂樓平台搭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頂樓平台係兄長陳相儒所
興建,並與兩造約定將該頂樓平台分配予受贈價值較低之系
爭2樓房屋之被告使用,兩造間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依證
人陳相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號1樓及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否由你興建
?之後產權何以登記於兩造名下?原因如何?)是我蓋的,
我蓋的時候當時兩造還沒結婚,我就把一棟房屋分成1、2樓
,1樓給原告,2樓給被告,因為爸爸早死,當時她們都還沒
出嫁就由哥哥照顧妹妹、(問:系爭建物移轉至兩造名下並
交付使用時,你與兩造有無約定系爭建物(包括頂樓平台)
之分管、使用範圍及方式?又何以為上開分管方式?)當時
我們住的地方在農會旁邊,但因為農會旁邊房屋改建,把我
們本家弄倒,所以我就到柑園街2段27巷,1、3、5、7 號都
是我蓋的,後來就把7號分給兩造、(問:你把房子過戶給
兩造前,是否就先把房子給兩造使用?)過戶後才給她們住
,這是我蓋的,蓋完後是全新的就1個人1樓,1個人2樓、(
問: 頂樓是否有平台?)有1個平台,是用鐵皮屋搭起來,
也是我搭的,鐵皮屋是給2樓的,因為平台是給2樓使用的,
因為1樓比較有價值,當時都有講好2樓的人就包含樓頂的平
台、(問:將頂樓平台給被告陳淑華使用時,原告陳淑枝有
無意見?)沒有,當時都好好的、(問:是否記得,頂樓平
台何時蓋的?)忘記了,大約是85、86年左右、(問:事隔
20餘年後,兩造因系爭建物3樓(即頂樓違建)發生紛爭,
你是否知悉發生紛爭之原因為何?)以前好好的都沒事,現
在要吵架,至少也尊重一下我這個二哥,原告跟兄弟姐妹都
不合,只有跟我這個二哥稍微有一點溝通、(問:你處理系
爭建物1、2樓及頂樓違建方式及過程,你的配偶即證人周淑
真是否都在場?是否需要經過她同意?)周淑貞都不瞭解,
都是我在處理,不需要經過他同意,是我一個人作主就可以
,東西是我的、(問:據你剛才所述,系爭1 、2 樓是讓他
們兩造選的,是如何選的?)我不知道她們怎麼說好的,我
只有跟她們說哥哥這棟1、2樓要給她們,她們自己選,1樓
比較有價值,2樓價值比較低、(問:兩造在講的時候,你
是否在場?)沒有、(問:後來你有無跟證人周淑貞講過這
些事情?)沒有,他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至158
頁),復經證人即陳相儒配偶周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
稱:(問:是否知道系爭房屋是誰蓋的?)是證人陳相儒蓋
的、(問:系爭房屋一開始蓋的時候是幾層樓?)兩層樓、
(問:這兩層樓所有權目前是歸誰所有?)1樓是原告陳淑
枝的,2樓是被告陳淑華的、(問:當時是她們怎麼拿到這
個房子的?是自己買的?)不是,是我們給他們的、(問:
是否知道當時是怎麼分配1、2樓?)婆婆抽籤的,改稱我也
不曉得,是她們弄得、(問:1、2樓房子分配的事情,你有
無跟證人陳相儒討論過?)沒有,他自己處理的、(問:今
天來之前有無聽過原告陳淑枝跟妳討論過這間房子的分配?
)之前就講過了,1樓是原告陳淑枝的,2樓是被告陳淑華的
、(問:你所謂講過,是誰跟妳講過?)抽籤後就講了,大
家就都知道、(問:2樓上面有頂樓平台,有無講過怎麼用
?)我不知道、(問:原告與其他兄弟姐妹有無其他糾紛?
)不知道等語,且參以證人陳相儒、周淑貞與兩造係親戚關
係之情,衡諸常情自無甘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言之理
,且其2人所證情節亦相符合,是其2人所證足堪採信。而依
上開證人所證,可知系爭1、2樓房屋及頂樓平台上之系爭地
上物均為證人陳相儒所興建,且證人陳相儒將系爭1、2樓房
屋贈與兩造時,亦約定由分得2樓房屋之人取得頂樓平台使
用權及其上之系爭地上物。是被告辯稱:系爭頂樓平台上之
系爭地上物為證人陳相儒所興建,並與兩造約定將系爭頂樓
平台及其上系爭地上物交予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
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抗辯就系爭頂樓平台及系爭地
上物經原始起造人陳相儒同意與原告間有分管協議而來之正
當占用權源,即堪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
於系爭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上,加蓋系爭地上物,並於未具
有任何正當合法權源情況下,獨自占有使用迄今之情,顯與
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法無據。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可以開
啟一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阻礙公用樓梯間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將該
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可以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
告,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固據提出照片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觀諸上開照片,雖足以
證明該公用樓梯間設置有鐵門之情,然再依被告提出之公用
樓梯間照片,顯見原告於113年4月11日自由通行於公用樓梯
間之情,此有該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是被
告辯稱:公用樓梯間並未上鎖而均保持暢通,原告得自由進
入該樓梯間,無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即堪採信。足認上
開公用樓梯間實際並未上鎖,顯無阻礙原告而致其無法通行
之情形,而此亦經原告自承:公共樓梯部分,1樓的門確實
並非一直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是原告既能自由
通行未上鎖之公用樓梯,自難認該公用樓梯間有何遭被告阻
礙而有不暢通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公用樓梯間保持暢通
,不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無理由。另原告主張
請求被告交付公共樓梯間之鑰匙部分,被告抗辯:公用樓梯
間因未上鎖,並無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而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持有該公共樓梯間大門鑰匙之事證,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
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
爭頂樓平台有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分管契
約,本得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及搭建其上之
系爭地上物,其占有使用該頂樓平台及系爭地上物,自非無
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
82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頂樓平臺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再請求被告將系爭1、2樓房屋之公用樓
梯間保持暢通,並交付可以開啟1樓大門之鑰匙予原告,不
得有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PCDV-112-訴-3275-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