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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70號 原 告 傅彥群 被 告 陳媞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13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向 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貸汽車款 新臺幣(下同)4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邀同原告擔任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基於對友人之信任便應允之。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遭裕融公司拍賣汽車,並對原告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且強制拍賣原告名下存放在臺灣銀行 綜合證券鳳山分公司之股票,為被告代償71,686元後,原告 未免名下其他財產續遭強制執行,乃續以174,448元向裕融 公司替被告代償系爭借款剩餘之全部債務,惟對於上開為被 告代償之借款,被告迄今未償還原告分文,爰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其向債權人裕融公司代償之246, 134元(計算式:71,686元+174,448元=246,134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112年10月28日函、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 公司函、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112年11月8 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借款契約書、 原告代償證明書等影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 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 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 保證人。換言之,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 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因擔任裕融公司對被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並向裕融公司清償246,134元之本息,已如前述,揆諸首揭 說明,原告於其清償限度內,原債權人即裕融公司對於被告 之債權即當然移轉於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6,134元 ,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依法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1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6,134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9

TCEV-113-中簡-3770-202412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760號 債 權 人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債 務 人 馮綺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9

TCDV-113-司促-35760-2024120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54號 債 權 人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債 務 人 王柏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0,35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ULDV-113-司促-8254-20241204-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齊民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3,21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3

SLDV-113-司促-12838-202412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2281號 債 權 人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俊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陳俊甥戶籍係設於高雄○○○○○○○○,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 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KSDV-113-司促-22281-2024112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17號 債 權 人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債 務 人 林鴻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0

KSDV-113-司促-21617-202411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937號 債 權 人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國鑫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曾國鑫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曾國 鑫已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遷離原址,現戶籍址設於 臺北市中山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事 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 轄,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8

PCDV-113-司促-32937-202411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交割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05號 債 權 人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債 務 人 洪士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3

TNDV-113-司促-22005-202411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9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祐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託保管富邦特選台灣高股息30ETF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 營利及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之租賃等債權 為強制執行,惟上開第三人分別設於臺北市松山區及大安區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KSDV-113-司執-132961-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 告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訴訟代理人 王蘊涵 被 告 吳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 開戶契約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開立證 券交易帳戶,並簽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帳號:00 00-0000000,下稱系爭開戶契約),復於111年2月8日簽訂 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有價證 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得委託原告 從事買賣股票、當日沖銷及借貸款項等交易。嗣被告於112 年8月2日委託原告以現股當日沖銷方式買賣台光電股票(股 票代號:2383)2萬5,000股及台耀股票(股票代號:4746) 1萬5,000股,被告應給付之交割股款為新臺幣(下同)42萬 9,442元,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 契約準則(下稱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規定,被 告本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10時前給付原告買賣上開 有價證券之交割股款,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已構成違約;另 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當日沖 銷交易之交割違約,原告得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 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取違約金 上限,故本件原告得請求違約金40萬2,500元,經原告以函 文限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開戶契約 、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19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交割股款42萬9,442元、違約金40萬2,500元,合計83 萬1,942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開戶契約、證券 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有價證券當 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違約金申報明細 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112年8月7日國泰證分字第1120000575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是原告依系爭開戶契約、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 12條及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割股款42萬9,4 42元及違約金40萬2,500元,共計83萬1,9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0-25

TPDV-113-訴-272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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