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70號
原 告 傅彥群
被 告 陳媞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13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向
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貸汽車款
新臺幣(下同)4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邀同原告擔任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基於對友人之信任便應允之。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遭裕融公司拍賣汽車,並對原告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且強制拍賣原告名下存放在臺灣銀行
綜合證券鳳山分公司之股票,為被告代償71,686元後,原告
未免名下其他財產續遭強制執行,乃續以174,448元向裕融
公司替被告代償系爭借款剩餘之全部債務,惟對於上開為被
告代償之借款,被告迄今未償還原告分文,爰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其向債權人裕融公司代償之246,
134元(計算式:71,686元+174,448元=246,134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112年10月28日函、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
公司函、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112年11月8
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借款契約書、
原告代償證明書等影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
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
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
保證人。換言之,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
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因擔任裕融公司對被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並向裕融公司清償246,134元之本息,已如前述,揆諸首揭
說明,原告於其清償限度內,原債權人即裕融公司對於被告
之債權即當然移轉於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6,134元
,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依法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1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6,134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簡-3770-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