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 告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訴訟代理人 王蘊涵
被 告 吳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
開戶契約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開立證
券交易帳戶,並簽訂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帳號:00
00-0000000,下稱系爭開戶契約),復於111年2月8日簽訂
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有價證
券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得委託原告
從事買賣股票、當日沖銷及借貸款項等交易。嗣被告於112
年8月2日委託原告以現股當日沖銷方式買賣台光電股票(股
票代號:2383)2萬5,000股及台耀股票(股票代號:4746)
1萬5,000股,被告應給付之交割股款為新臺幣(下同)42萬
9,442元,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
契約準則(下稱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規定,被
告本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10時前給付原告買賣上開
有價證券之交割股款,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已構成違約;另
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當日沖
銷交易之交割違約,原告得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
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取違約金
上限,故本件原告得請求違約金40萬2,500元,經原告以函
文限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開戶契約
、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19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交割股款42萬9,442元、違約金40萬2,500元,合計83
萬1,942元,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開戶契約、證券
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有價證券當
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違約金申報明細
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112年8月7日國泰證分字第1120000575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是原告依系爭開戶契約、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
12條及第1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割股款42萬9,4
42元及違約金40萬2,500元,共計83萬1,9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TPDV-113-訴-2729-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