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江孟君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易宏
訴訟代理人 陳幼欣
周盈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
3年1月25日已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經
被告於113年2月21日拒絕賠償,有被告113年2月21日函及拒
絕賠償理由書可稽,依前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同段20地號、20-28地號、20-30地號等四筆土地,係
於69年9月16日分割自同段2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10月7日
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當時均為訴外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下稱員林市公所)所有。嗣後於92年8月6日將系爭土地以
買賣契約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國楨即原告配偶
。許國楨於106年6月30日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系爭土地與鄰地21地號分別於111年1月17日及20日辦理鑑
界,被告並於同年2月7日鑑界完竣,然發現系爭土地之實
地面積為144.3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155平方公尺不符,
並通知原告要求檢具面積更正同意書。並於111年3月31日
時被告依原告面積更正同意書辦理更正。原告於辨理土地
面積更正後,即受有土地登記面積10.7平方公尺權利喪失
之損害,依111年3月31日辦理面積更正時之公告現值計算
,每平方公尺88,000元,故原告受有941,600元之損害。
更正後的面積減少一定會導致土地使用面積減少,也會導
致容積率變少。當然實際現況面積沒有變少。原告是因面
積更正後才確認其受贈時價值有變少,當初許國楨購買系
爭土地時當然有受損,兩人都有受損,但原告當請求權人
是沒有問題的,才會提起本件國賠。
三、被告雖辯稱63年即有圖簿不一之情形,後因測量技術不同
,致面積有誤差,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按土地法第
68條之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因此,系爭土地於69年10月
1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自始即為錯誤登記之情形。本件
既已該當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之情事,就原
告所受損害,自應由地政機關即被告負賠償責任,要與被
告有無故意或過失無涉,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登記錯
誤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所答辯之理由與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之立法意旨有違,亦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7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裁
判要旨有違。
四、時效部分:
㈠系爭土地係於111年2月7日被告實地鑑界,始發現系爭土地
實際面積144.3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155平方公尺不符,
被告方以111年3月7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15日內檢具面
積更正同意書,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後續面
積更正事宜。基此,原告應被告要求,於111年3月22日提
出面積更正同意書,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面積更正登記。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31日完成面積
更正登記起,當然發生面積10.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喪失效
力,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斯時方起算時效
期間,算至113年1月25日止屆滿兩年時效期間;縱使自11
1年3月8日起算,均未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㈡更何況員林段20地號土地(未分割前)於63年修測時,經核
算即有圖簿不符情形,為被告所自承,則此事實非一般人
民所能知悉。則該土地再分割出系爭20-29地號土地,由
員林市公所出賣予許國楨並贈與原告,當非原告或許國楨
所能知悉圖簿不符而有實地面積減少之情形。因此,縱然
被告得行使時效抗辯,依最高法院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
決理由意旨,於此案情形,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且有權利濫
用之情事,應認為不符民法第148條規定。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1,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系爭員林段20-29地號土地於69年9月16日分割自同段20地
號土地,並於69年10月7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員林段20
地號(未分割前)於63年修測時,經核算即有圖簿不符情形
(登記面積為789平方公尺,計算面積為771平方公尺),再
對照現地範圍,亦產生圖地不一致情形,則該地於63年以
傳統圖解紙圖方式修測成圖後,即存在圖、簿、地不符情
事。而系爭土地曾經保存登記同地段第204-1建號,該建
號於92年5月分割自同段204建號(112年12月辦理滅失),
再對照63年修測時地籍調查表、69年分割圖以及204-1建
號成果圖可知,員林段20-29與20-30地號交界地籍線是以
日本式木造結構之204-1建號為界辦理分割;另比對98年
航照圖、99年、101年、104年、105年、111年街景圖以及
111年2月7日界樁照片,該土地四至位置符合實地使用範
圍,亦與111年2月7日鑑界成果相符。
二、本案系爭土地地籍圖之成圖方法與面積計算方式係依據日
據時期地籍原圖套匯成之副圖,自63年修測時,因測量技
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
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
時誤差之配賦,乃始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其圖籍
誤謬所產生之面積增減,係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造
成,尚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之
情形。另依內政部67年10月23日台(67)內地字第818842號
函決議㈡認為,於辦理重測或複丈時,依所有權人指界或
其他法定程序所施測而發現原測量成果有錯誤,地政機關
即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辦理本件面積更正前,已
徵詢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意見,經由原告提出面積更正同意
書後,被告始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作業,原告嗣後起訴主張
所有權土地面積經更正登記後面積減少可歸責於被告,已
與誠信原則有違。
三、原告係經許國楨以夫妻贈與辦理移轉登記,而原所有權人
於92年自員林市公所,經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原始圖籍資料係源於傳統圖紙。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面
積更正係依實際土地位置面積辦理,故系爭土地於92年辦
理買賣時,其實際面積與陳舊之圖籍面積差異已受有土地
面積減少之損失,應歸責於員林市公所與許國楨間因買賣
契約內容與實際差異所受之損失,並非因被告依實際面積
辦理更正時受有損失。
四、縱使認為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本件損害發生時係於92年間
,本案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規定,此國家賠償法第8條明文
規定甚明,自不應再允其為請求。
五、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的登記
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不符者而言,又所謂「登記虛偽」,則指地政
人員明知或可得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
本案歷經63年、92年分割至今,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
內容不符或其他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事,原告僅以係
爭土地有面積增減之事實,主張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
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請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
謂有據。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員林段20地號(未分割前)於63年複丈修測時,經核算
即有圖簿地不一之情況。
二、系爭員林段20地號於69年10月7日因分割而增加20-28地號
、20-29地號、20-30地號。
三、訴外人員林市公所於92年8月6日將系爭20-29地號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配偶許國楨。
四、許國楨於106年6月30日又將系爭20-29地號土地以贈與為
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7日經被告鑑界發現實地面積為144.3
平方公尺,與實際登記面積155平方公尺不符,超過公差
,被告後來要求原告檢具面積更正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更
正登記為144.3平方公尺。
伍、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是否屬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原告依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請求有無依據?原告有無損害?若
有損害,原告的損失如何計算?
二、被告是否應以有故意或過失才負責任?
三、本件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之五項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簿、土地異動索
引、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被告111年3月7日員地二字第1
110001597號函、面積更正同意書、國家賠償請求書、建
物測量成果圖、地籍調查表、分割複丈成果圖、航照圖、
街景圖等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155平方公尺,於111年2月7
日鑑界後,發現系爭土地之實地面積為144.3平方公尺,
經被告通知原告申請面積更正,致原告受有土地登記面積
10.7平方公尺權利喪失之損害。被告則抗辯本案系爭土地
地籍圖之成圖方法與面積計算方式係依據日據時期地籍原
圖套匯成之副圖,後因測量技術、儀器變更,土地因人為
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
之配賦,乃始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其圖籍誤謬所
產生之面積增減,係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造成,尚
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本件並不符合土地法第68條
之登記錯誤情形,且原告並未因面積更正受損,受損者為
許國楨等語。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
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
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定有明文。本件
估且先不論是否屬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之情
形,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必須
是原告受有損害,而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因
係其夫許國楨於106年6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予原告,原告既係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且依航照圖,系爭
土地目前左、右、後方均有建物,原告使用之範圍均屬相
同,系爭面積更正登記僅回復其真正面積之記載,未實質
改變原告使用範圍,原告亦自認實際現況面積沒有變少,
則原告並未因111年3月31日面積更正登記而受損害。受損
害者乃許國楨向員林巿公所購買土地時,多支出買賣價金
,原告既無實質上之損害,則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94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