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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14至17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錦昇與 上游組頭即LINE暱稱」補充為「吳錦昇與上游組頭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同欄一第2至3行「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補充為「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同欄一第4行「並以通訊軟體LINE收注」更正為「並以 通訊軟體LINE群組」;證據部分「搜索現場照片」補充為「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錦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 與上游組頭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天」、「QQ」等成年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9日許為警查獲時止 ,多期利用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 簽賭下注及對賭,並於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 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 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 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次重覆的 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連 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主持賭博行為 以營利,與多人對賭,依上開理由,其上開所犯各罪,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共同 和他人經營地下簽賭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經營地下 簽賭站之期間久暫、其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2次圖利聚眾賭博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14至1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均係 其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非 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易於補發,宣告沒收亦無 助於犯罪之預防,因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諭知沒 收。  ㈡本件被告自承經營地下簽賭站期間約獲利新臺幣(下同)14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90,400元,並無證據證明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8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現金 190,400元 2 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 1批 3 記帳單 1批 4 簽單 1批 5 傳真機 1台 6 點鈔機 1台 7 高雄地區農會存摺及提款卡(陳英桂000-00000000000) 2本(含提款卡1張) 8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吳貞瑩000-0000000000000) 1本(含提款卡1張) 9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李梅000-0000000000000) 1本 10 中華郵政存摺及提款卡(吳錦昇000-00000000000000) 1本(含提款卡1張) 11 陽信銀行存摺1本(吳錦昇000-000000000000) 1本 12 元大銀行提款卡 1張 13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14 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鍵盤) 1台 15 掃描器 1台 16 OPPO手機(0000000000) 1支 17 Samsung手機(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5號   被   告 吳錦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昇與上游組頭即LINE暱稱「天天」、「QQ」等成年人自 民國112年10月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 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營今彩539地 下簽賭,由吳錦昇對外招攬賭客,並以通訊軟體LINE收注, 聚集包含LINE暱稱「昭君」、「阮玉鳳」、「陳金翎」、「 睡飽飽」「黃立貴」、「臻」等不特定賭客簽注賭博財物。 其等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輸贏依據,簽 選2個號碼(俗稱「二星」)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2元,簽 中可獲得之彩金,今彩539為5,300元;簽選3個號碼(俗稱 「三星」)賭資為63元,簽中可獲得彩金5萬7,000元;簽選 4個號碼(俗稱「四星」)賭資為50元,簽中可獲得彩金70 萬元。若未簽中則賭資歸上游組頭所有。吳錦昇可從中賺取 下注價差及抽取佣金,共同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13年5 月9日11時20分許,持貴院核發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4樓搜索,當場查扣現金19萬400元、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 表1批、記帳單1批、簽單1批、傳真機1台、點鈔機1台、高 雄地區農會存摺2本(陳英桂000-00000000000含提款卡1張)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吳貞瑩000-0000000000000含提款 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李梅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存摺1本(吳錦昇000-00000000000000含提款卡1張) 、陽信銀行存摺1本(吳錦昇0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 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0 00-0000000000000000)、電腦主機1台(含螢幕、滑鼠、鍵盤 各1)、掃描器1台、OPPO手機1支(0000000000)、Samsung手 機1支(0000000000)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錦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扣案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電磁紀錄資料各1份、 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 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天天」、「QQ」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 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9日止,以LINE供不特定人簽賭,且持 續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 ,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 之犯罪特質,可徵其犯意之單一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 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另被告自陳已賺得1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4-10-07

KSDM-113-簡-362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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