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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ABDUL FATA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零壹佰伍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80,150元,到期日113年7月12日,詎於到期 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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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LORIELIZA MAMACLAY QUEZO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 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 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74,916元,到期日113年10月16日,詎於到 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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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MUSTAQIM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53,85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5日,詎於 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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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ZAIRA LORIA CASTRES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陸仟 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74,916元,到期日113年7月18日,詎於到期 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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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MELIAWAT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 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88,605元,到期日113年5月4日,詎於到期 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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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MELODY MARANTAN IMPELID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1日 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74,916元,到期日113年11月10日,詎於到 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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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VERNA MARIE CANONIGO AOAN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 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5日 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74,916元,到期日113年6月10日,詎於到期 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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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ALBERT LACABA DELA PENA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柒仟 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3,514 元,到期日113年9月1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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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相 對 人 KURNIYA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 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內載金額新臺幣88,440元,到期日113年3月1日,詎於到期 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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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救
宜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Sabuero Gina Escototo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宜簡字第2 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 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向 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結果准予扶助等情,有 聲請人所提法扶會宜蘭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 回報單附卷可憑,且依聲請人於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所提起訴狀中陳述之基本事實形式上審查,尚難遽認聲請 人之起訴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就其有無資力,無庸再為審查,是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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