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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51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楊百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 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 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 行為」。司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訂頒之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原於113年9月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查詢債務人保險 資料,依上開規定,彰化地院於查得投保資料後,即應「依 法為執行行為」。詎彰化地院於113年9月9日查得壽險公會 之投保資料後,竟於同年月16日將投保資料檢還債權人,令 債權人改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然違反司法院 訂頒之執行原則及司法院113年6月24日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性能提昇會議會議紀錄問題二至問 題六之會議結論,依管轄恆定原則,本件自仍應由彰化地院 自為執行行為,始為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2025-02-25

TPDV-114-司執-38513-20250225-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建平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言 相 對 人 游哖妹 林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94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 字第229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 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調相對人 之保險契約資料並請求就查得而知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強制執行,因壽險公會現階段僅提供被保險人本人及繼 承人查詢保險資料,債權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 務人具體投保紀錄可能,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 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查詢保險資 料之聲請,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依強制執行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等 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5月1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乙字第8 770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 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 扣押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4833 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7月16 日、同年月23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釋明相對人可能有 於保險公司投保之證據資料,異議人於113年7月22日、同年 8月2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職權函詢壽險公 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未依旨補正,嗣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 ,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人壽保單為由,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 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45號執行卷 宗查明無訛。  ㈡按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 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 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 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倘執行法院依異議人所指,向壽險 公會查詢,應得自壽險公會處獲悉相對人人身保險相關具體 事證資料,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之情形。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 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 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 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 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 議人聲請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難謂妥適。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25

KLDV-114-執事聲-4-20250225-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陳○○即陳○○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裁定(000年度司執字 第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法應查報相對人之財產, 而異議人全未釋明相對人有無保險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 無代為職權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保險部分 之強制執行聲請。惟保險價值準備金或保單解約金,必需保 單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後始可領取,經債務人領取,始有可 能經由保險公司主動申報於債務人當年度所得項目,而一般 債權人僅能透過稅捐機關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別無 其他合法管道查詢債務人之保險紀錄,異議人並非無正當理 由未盡釋明義務不提出;依照司法院於113年7月1日通過實 施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內文第2 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 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明確表示債權人若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 權,亦可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1月18日持本院00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保 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分別於113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 內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異議人於113年12 月24日、114年1月7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對 人之投保資料,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職權函詢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未依旨補正,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而認異議 人未盡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 人壽保單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 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000年度司執 字第000000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惟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 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 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另依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以換發債證、未能受償終結,有卷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 ,應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內之保險契約 資產,且確有不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則債權難以實現之情事 。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 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 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 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 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 不能進行。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 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謂妥適。異議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2-21

TNDV-114-執事聲-29-2025022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694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業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砡即林秀憶 楊茜聿即楊麗珠 林昀生即林英傑 林素慧 林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883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楊茜聿即楊麗 珠、林昀生即林英傑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 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1

KSDV-114-司執-22694-2025022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177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周郁玲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歐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078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0

KSDV-114-司執-22177-2025022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757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洪吉祥 洪郭菜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60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洪吉祥對第三 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 的,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0

KSDV-114-司執-21757-20250220-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盧炳憲 相 對 人 饒○○ 蔣○○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月24日具 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異議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向本院聲請查詢相對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壽險公會)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經原裁定以異議人 未補正釋明債務人可能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而駁回聲請。惟 壽險公會不提供債權人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異議人無法查 知相對人具體之保險契約、保單及繳款紀錄;又異議人已提 出相對人之最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 仍無法得知相對人之保險具體投保事證,非無正當理由未盡 釋明義務,異議人已指明向該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資料,以 便確認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為何,顯已陳明調查方法, 原裁定認異議人依法應查報相對人之財產,異議人未釋明相 對人有無保險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無職權調查義務為由 ,駁回異議人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 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 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 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 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 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1月26日持本院94年3月10日南院慶94執東字 第000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 查詢相對人之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12月10日、同月17日發函通知 異議人補正釋明相對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 之依據,異議人分別於113年12月13日、同月20日具狀陳稱 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聲請函詢壽險公 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未依旨補正,嗣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 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相關投保資料為由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 執行卷宗無訛。  ㈡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且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查詢專 區」中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 (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關係人限 於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因債權債 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 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足 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 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有成立保 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另依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以換發債證、未能受償終結,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執 行卷第31頁),應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 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確有不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則債權難 以實現之情事。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則異議人因無從自 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 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 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商業保險之 事實,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關 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19

TNDV-114-執事聲-15-20250219-1

保險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華倫明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上訴人 顏思齊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3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 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 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 心實施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1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等規定, 而認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 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 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 險人,向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 司)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投保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契約,保 單號碼E0-000-00000000-00000-COV(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自111年4月22日至112年4月22日止,保險費新臺 幣(下同)433元,約定法定傳染病補償健康保險金20,000 元、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12,000元、法定傳染病 住院日額保險金1,500元、負壓隔離或加護病房醫療保險金 每日1,500元,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罹患COVID-19新冠肺炎 ,居家隔離7日,依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因應「COVID-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引」(下稱系爭指 引),應視同住院,和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住院日額保險金 10,500元(計算式:1,500元×7日=10,500元),和泰公司並 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 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被上訴人蔡伯龍、顏思齊分別為和泰 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系 爭保險契約、公平交易法第2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保險法第34條第2項、民法第18 4條、公司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00元,及自1 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和 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52,500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6款約定:「住 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15條 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 確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 ,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 保險金額每日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系爭指引 僅為行政指導不具法律拘束力,而係建議保險業者擴大保險 契約「住院」之定義,並非指均應比照住院情形理賠,況系 爭指引並非廣告,被上訴人亦未以系爭指引明示或暗示作為 宣傳內容,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且系爭指 引更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蔡 伯龍、顏思齊自無需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前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於111年4月22 日向和泰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於111年7月6日罹患COV ID-19,居家隔離7日至111年7月13日,而未住院等情,有和 泰產物綜合保險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博醫藥局藥袋、和 泰產險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和泰產險理賠 進度網路頁面截圖、和泰產物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契約 在卷可查(見113北保險小43卷第23頁、第27頁、第29至30 頁、第31頁、第33頁、第181至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 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 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 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保險契約之解釋,應 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 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保險條款之 文義業已明確,已能充分明白表示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時, 則不應逸脫條款文義之界限,捨棄其文義,另為額外之補充 ,否則保險契約之解釋將流於恣意,損及保險制度應有之功 能,並不當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  ㈢觀諸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6款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 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15條第1項約定:「被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 定之法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 住院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 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見113北保險小43卷第181至 187頁),足見上開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之請求,於 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定有明文,且明白規範以實際住院日為 限,並無語意不明、契約文字有疑義之情形,核無另行探求 當事人契約真意之必要。從而,「居家照護」與系爭保險契 約第3條第6款約定之住院定義並不相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1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就「居家照護」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乙情,為上訴人締約時所得知悉,既經上訴人於上開條款文 義明確下依自由意思決定投保,即應受上揭約定所拘束,依 照上開說明,法院不得逸脫該等契約條款文義之界線,更為 曲解,自不生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 有利於上訴人解釋之問題。是以,原判決既已載明上訴人確 實並無辦理住院手續實際住院治療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所進 行之居家隔離,並不符合得請領住院日額保險金之要件,合 於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未適用法 規之違背法令情事,要非可採。  ㈣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指引,認為和泰公司應受拘束,惟細觀上 訴人提供之系爭指引新聞稿(見113北保險小43卷第25頁) ,內容為:「為保障保戶權益,本會保險局爰邀集產、壽險 公會及相關保險業者研商,對於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於居家 照護期間,得比照一般住院情形予以理賠。公會並訂定相關 理賠因應處理流程,保險業者將審視隔離通知書及解除隔離 通知書之隔離起迄期間,認定為『實際住院日數』,並依保險 契約條款之約定給付一般住院日額保險金。」,核其內容, 應屬金管會在其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 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 ,促請保險業者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而言,而屬行政 指導,應無拘束系爭保險契約解釋之效力,並不具備法律上 之強制力,無從拘束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釋。是仍應依保險法 最大善意原則,並基於保險共同團體之整體利益觀點,就系 爭保險契約條款為目的性解釋,不宜過寛認定保險事故之發 生,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  ㈤從而,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住院日額給付約定之認定,本於保 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對價衡平原則及道德風險防範,仍 應限於被保險人發生相當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住院診療 」之保險事故,亦即需具備相當於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6款 「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之一定程序要件者,始足 當之,此應為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能理解,亦符合一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而居家隔離之目的乃在於隔 離特殊染病病患之病毒,避免傳染疾病之擴散,故居家隔離 ,因其保護之目的與因罹患法定傳染病而有住院進行必要之 進一步治療情形有別,故居家隔離核與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 第6款所約定之住院定義並不相符,是原判決以此認定居家 隔離與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治療有別,而認上訴人不得請領 住院日額保險金,尚難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  ㈥此外,遍觀卷內證據,亦未見和泰公司有以系爭指引向上訴 人廣告,以此使上訴人誤信進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自難認 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消 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當無從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3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損害賠償。又按所謂「保護他人 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 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 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 ,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所指系爭指引,核其性質為行政指導,已如前述,揆諸上 開說明,無從認定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訴人以民 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之 認定有違背法令之處,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依其上訴意旨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18

TPDV-114-保險小上-2-20250218-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相 對 人 吳旭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886 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 1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886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 相對人吳旭峰保險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原 裁定於114年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2月10日具 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等在卷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前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56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執行,並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 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紀錄,欲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保單 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為強制執行,因上開執行標的必須保單 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後始可領取,經債務人領取後,始有可 能經由保險公司主動申報於債務人當年度所得項目,如未符 給付條件或解除保單合約,縱使債務人仍持續繳納保費,或 早已繳清保費,仍不可能會有領取保單金額而出現於債務人 所得清單中,惟異議人欠缺調查權,無權自行向保險公司查 詢相關投保紀錄,且依壽險公會網站揭示訊息,異議人亦無 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紀錄, 並非無正當理由不遵補正通知向執行法院陳報,考量異議人 查報之可能性,就相對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自有聲請法院 職權調查之必要。另依司法院113年7月1日通過實施之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規定,已明 確表示債權人若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亦可聲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且依最高法院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亦認債務人基於壽險契 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此顯係以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協助函查,獲得債務人保險 資料為前提。原裁定雖認異議人未能就相對人投保事實為相 當之釋明,惟現今社會中債務人透過保險契約藏匿財產之情 事並非少見,且考量查詢必要之狀況不同,異議人並非未陳 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即要求執行法院對不特定第三 人任意調查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是否有財產存在,而係特定指 明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於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應認異議 人係於善盡所有調查方法後,始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對於單一機構進行函查,且就其必要性 已盡相當程度之釋明義務,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 行之聲請,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依聲明異議之內容,續為本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在於,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 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 ,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固本為債權人應自 行查報之事項。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 權調查之,藉此保障已透過司法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易言之,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有盡 可能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 之責任,避免已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司法 產生無謂之怨懟及不信任感。基此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固應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 然此查報責任應至何種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次 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 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 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 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 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1月26日,持本院100年司執字第9956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就執行 標的部分,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8861號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3日 ,以異議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且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 人有投保之事實,即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經命異議人補正釋明之資料,異議人仍未能為適當之釋明 ,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 人保險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惟查,異議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已敘明:得向壽險公 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險資料,應僅限於有親人死亡之民眾 ,而未開放債權人申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等語。參以本 院查詢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查詢專 區」中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 (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關係人限 於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因債權債 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 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有 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又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 定,關於相對人是否確有投保商業保險,異議人無法逕以債 權人身分向保險公司查詢;亦無從就其所調取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查知相關事證。基此可知,異議人確無 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則其未 能查報或釋明相關投保內容,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未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以異 議人未能釋明相對人之投保內容,逕行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況異議人業已指明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執行法院自有必 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 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 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 明義務為由,逕予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難謂妥適。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18

TNDV-114-執事聲-24-202502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455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高峰章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546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南港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8

KSDV-114-司執-2045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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