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壽險執行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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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梓睿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持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橋院雲111司執英字第472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橋頭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34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及自11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46 號(下稱第6046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10 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並載明保單 價值準備金不足3萬元毋庸執行扣押(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經南山人壽公司陳報試算「南山人壽幸福傳家定期壽險」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13年1月16日之預估解約金為33 15元(下稱系爭預估解約金),因不足3萬元而未予扣押,執 行法院復於113年4月24日將南山人壽公司異議轉知抗告人並 檢還系爭債權憑證。抗告人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債權,經原法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425號受理(下稱第100425號執行 事件,第6046號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2日併入辦理)。嗣執 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113年5月23日以執行系 爭預估解約金不符比例原則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預 估解約金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 事務官未合法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為由,而於113年8月19日 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6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發回原事務官 更為適當之處分,事務官復於113年10月25日仍認不符比例 原則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即原處分),抗告 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62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即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3315元為相對人之責任 財產標的,法律未明文規定不得為扣押執行之標的,亦無執 行實益之問題,且相對人名下之有價商業保險非屬強制納保 項目,不能與社會保險等量齊觀。又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保險 契約被扣押迄今已近年餘,不見有何影響相對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相對人經送達系爭執行命令後亦無任 何意見陳述,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擬制為相對人視 同自認,原處分逕自違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明示我國法院禁止介入權原則,替相對人免除本件執行 受償之債務清理義務,駁回伊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 行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 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 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 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 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 之強制執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稱壽險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定有明文。又我國雖無如 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 ,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 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 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 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 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 ,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 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試算至113年1月16日之解約金為3315元,顯未 逾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且相對人名下除系爭保險 契約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收入,有南山人壽提出之保單 明細表、相對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所得資料可稽(第6046號執行事件卷第47頁、原審卷第 19、21頁),且依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第 100425號執行事件卷第7-9頁),亦見抗告人於110年起陸續 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可徵相對人除上開解 約金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系爭保險契約可供 執行之數額,顯不足供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且除 此財產外,未查得相對人有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以供強制執 行,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另有工作收入而未投保勞健保,逃避 執行乙節,並未經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明,自難採信。則依壽 險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不得強制執 行之標的。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保險契約被扣 押迄今已近年餘,不見有何影響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云云。然系爭執行命令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 3萬元毋庸執行扣押,則南山人壽陳報解約金為3315元,因 不足3萬元而未予扣押,自非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是 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被扣押迄今已近年餘云云,顯屬誤 會。  ㈡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經送達系爭執行命令後亦無任何意見陳 述,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擬制為相對人視同自認云 云。惟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 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 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 言,參酌強制執行程序乃係實現私權之程序,與確定私權之 民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民事訴訟法關於擬制自認乃適用於 民事訴訟之證據調查程序,自無於執行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 之聲明異議程序中準用之餘地,是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前段規定,擬制為相對人視同自認云云,核非可採。  ㈢抗告人再主張原處分逕自違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 7號裁定明示我國法院禁止介入權原則,替相對人免除本件 執行受償之債務清理義務云云。抗告人所引上開裁定係揭示 :「……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 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 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 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 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等語。而所謂介入權制度是指外國立法例之規範而賦予 受益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等特 定人,於保險契約受強制執行程序中,可行使介入權代為清 償受執行保險契約解約金額度內之債務,避免被保險人即受 益人之保險保障權益受損。抗告人認上開裁定內容係指我國 法院禁止介入權制度云云,並引用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 應有誤解。  ㈣依壽險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不得強制 執行之標的,已如前述。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係就強制 執行之方法所為規範,執行法院遵此規範審酌系爭保險契約 起保日為108年9月6日,相對人係在對抗告人負擔債務前即 已投保,衡情係為透過保險而獲得保障,並非規避債務之執 行,又系爭保險契約如予終止,抗告人僅能受償3315元,相 較於系爭債權比例甚微,相對人卻損失已繳保費,並喪失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障,不符比例原則,應認相對人因系爭保險 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顯逾抗告人因此所得之利益,有違強 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執行方法損害最少之比例原則。是執行 法院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 請,應屬妥適。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 請,原裁定復予維持,均難認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07

TPHV-114-抗-1-2025020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3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指定送達地址)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戴聖德即戴龍仁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南 港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始有適用。債權人於前案 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6490號僅聲請查詢保險投保資料 ,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 險債權,與上開執行原則所指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2-06

TNDV-114-司執-12399-2025020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呂孟彥即呂孟初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 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規定觀之,其 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時,始有 適用。依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144號查詢 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債務人之投保險種均為健康保險而無壽 險,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 保險債權,與上開執行原則所指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 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2-06

TNDV-114-司執-15340-202502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554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邱玉仙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5911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依前 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6

KSDV-114-司執-14554-202502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551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郭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383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三人 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6

KSDV-114-司執-14551-202502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36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李純慧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217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KSDV-114-司執-13363-20250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398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涂鈴柔即涂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8563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第三人為 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第三人址各設 臺北市內湖區、新北市中和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KSDV-114-司執-13398-2025020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0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及1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李志偉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號4樓之1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 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始有適用。債權人於前案 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242號僅聲請查詢保險投保資料 ,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 險債權,與上開執行原則所指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2-03

TNDV-114-司執-8049-202502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616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薛汶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635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SDV-114-司執-11616-2025020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309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涂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757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中正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SDV-114-司執-1230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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