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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63號 債 權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債 務 人 徐慈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3,1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滯 納金新臺幣7,500元、違約金新臺幣4,313元,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6

PTDV-113-司促-11563-20241226-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一、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亦喬發支付命 令事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限債權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6

SLDV-113-司促-15294-20241226-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95號 債 權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債 務 人 陳盈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750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滯納金9,000元及違約金5,175元,並賠償程序費用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16

MLDV-113-司促-7995-20241216-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67號 債 權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債 務 人 陳振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0,4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 4,000元之滯納金及新台幣2,044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12

SCDV-113-司促-11067-20241212-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60號 債 權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債 務 人 陳盈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716元,及自民國 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滯納金2,000元及違約金1,272元,並賠償程序費用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12

MLDV-113-司促-7960-2024121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567號 債 權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債 務 人 吳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625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863元及滯納金1,5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1

CYDV-113-司促-9567-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蔡麗妮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新冠疫情而失業,又需 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為籌措生活費用而積欠債務無法清 償,於民國113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嗣因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目前聲請人任職於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餐服員,每月平均收入約31,235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 養費用後,可處分餘額約621元,實無力負擔鉅額債務,是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並願提出每月1,000元之還款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金融帳戶明細暨聲請人帳戶查詢回 覆函、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195至200、227至235、277至278 、333至335、345至395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嗣經前置協商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 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西元2015及2019年份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2輛,均經設定動產擔保(車牌號碼000-0000、MZN-9 237;下合稱系爭機車),此外無其他財產乙情,業據其提 出民事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機車 行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公示查詢資料及聲請人金融帳 戶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至209、227、319至320 、325、345至383頁)。  2.據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餐 服員乙職,每月平均收入約31,235元,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聲請人113年3月至113年10月薪資證明 單為證(本院卷第233至237、327至331頁),本院復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又因系爭機車 已逾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耐用年限,從而,本院認以31,235元 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 採信。  2.聲請人主張與兄弟共同扶養母親蔡一金(THAI DJI KIM), 每月需負擔扶養費用支出5,000元乙節,查聲請人之母親現 年76歲(37年生,本院卷第343頁),已屆法定退休年齡, 惟未據聲請人舉證扶養權利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扶養費,不予列計。  3.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曾○翔乙節。經查,受扶養權 利人曾○翔於97出生,名下無財產,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至341頁),應認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依113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再經聲請人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8,538 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   ㈣準此,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31,23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共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4元 】後,每月餘額為5,621元【計算式:31,235元-25,614元=5 ,621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積欠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377,743元【 計算式: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689元+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20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480,664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5,930元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8,790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48,657元+乙○○○20,000元+甲○○○○○40,000元+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04,197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2,872元+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39,360元+森棚國際有限公司150,000 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64,302元+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22,080元=1,377,743元】,有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 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79、93至179、243、277至302頁)。 聲請人須約20年【計算式:1,377,743÷5,621÷12(月)≒20 年,年後小數四捨五入】始得全數   清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 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 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29

TTDV-113-消債更-71-20241129-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81號 原 告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訴訟代理人 楊慧玲 被 告 李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契 約書,辦理購物分期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750元 ,兩造並約定自112年7月18日至114年1月18日止,每月1期 ,分18期,每期攤還給付2,875元,未依約攤還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支付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每期滯納 金500元,並依分期餘額之1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自112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分期付款,迄今尚欠51 ,750元及其餘費用14,175元【(含滯納金9,000元(500元×1 8期)、違約金5,175元(51,750元×10%))】未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75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 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被告之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手機IMEI碼、兩造對保錄音譯文 、繳費分期方案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 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9,00 0元(500元×18期)、違約金5,175元(51,750元×10%)乙節 ,固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約定以佐。惟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款項51,750元 ,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 須再行給付如上開約款所示之滯納金(核其性質亦與違約金 相同)、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 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 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 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 5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29

KLDV-113-基小-1981-2024112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67號 債 權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債 務 人 陳品彤 陳品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900元,及自 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090元、滯納金2,000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ULDV-113-司促-6567-20241128-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18號 債 權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債 務 人 游晴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捌佰柒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貳仟伍佰捌拾捌元、滯 納金肆仟伍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27

PCDV-113-司促-28718-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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