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住○○市○○區○○○路0段00號16樓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謝銘儒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0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51元,及其中新臺幣50,990元自
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 %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NHEV-114-湖小-104-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