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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瑜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7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未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自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楊逍」、「唐老大」、「小太陽 」(即少年林○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中,丙○○並不知悉林○安之確實年齡)及其他不詳 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丙○○擔任面交車手。嗣 丙○○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 刊登投資廣告,甲○○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 之人聯繫,「助理」並對甲○○佯稱:在投資APP上操作可保 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4 月1日8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上, 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丙○○即依「楊逍」指示,攜帶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及「王天生」工作 證,用以表示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王天生」於11 3年4月1日向甲○○收取存款金額3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 時地,向甲○○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單而行使之。 待丙○○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將前揭30萬元款項全數交由該 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丙○○並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嗣經甲○○察覺 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淑妤」將賴亨榮加入LINE群組「緯 城投資公司」,並對賴亨榮佯稱:如在「緯城投資公司」平 臺上投資,將有獲利云云。嗣因賴亨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偵查,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80萬元。丙 ○○則依「楊逍」指示佯裝為緯城投資公司之專員,於113年4 月18日19時15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3、6所示偽造之 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專案計畫協議書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號,向喬裝為賴亨榮之員警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存 款憑證及專案計畫協議書而行使之,員警隨即表明身分,當 場逮捕丙○○而詐欺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 ,隨後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逮 捕前來收水之林○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賴亨榮於警詢 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273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8頁至第9頁、少連偵字第17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5頁 至第146頁),且經共犯林○安於警詢供明在卷(見偵卷二第 113頁至第119頁),並有告訴人甲○○提供之現金收據單、「 王天生」工作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賴亨 榮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扣案手機 內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搜尋紀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被告手機內機房教戰守則、林○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安扣案手 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20頁、第21頁、第22頁 至第25頁背面、偵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 第43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104頁、第125頁至第129頁、 第135頁至第137頁背面)。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 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 職服務之意,均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先敘明。    ㈢被告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 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暱稱「楊逍」、「唐老大」 、向其收水之同案少年林○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 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 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㈣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追加起訴 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 ,且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㈤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時,告訴 人賴亨榮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僅係配合警方偵查假意相約 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洗錢未遂之客觀事實,是此部分顯為 贅載,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自不在起訴之範圍 ,附此敘明。另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名,惟該等事實亦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 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本院自得 依法併予審究。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天生」印章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3、6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楊逍」、「唐老大」、共犯少年林○安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㈠、㈡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事實 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事實 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㈨查共犯林○安為00年00月生(見偵卷二第141頁),於上開犯 行時固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然被告與車手林○安並 非熟識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認識 監控兼收水的林○安,113年4月18日若成功收取款項,上游 會再指示其於特定時地交付給收水,每次收水的人都不一樣 ,只有113年4月18日這次是與林○安配合,因警方在現場查 獲林○安,所以伊判斷這次是要交水給林○安等語明確(見偵 卷二第20頁、第21頁、偵卷一第38頁背面、本院卷113年9月 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共犯林○安於警詢中所供陳 :「楊逍」指示被告向客戶收款時,伊負責在旁邊監控、伊 不認識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117頁),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丙○○對於林○安之年齡有所 認知或預見,故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 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 ,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 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固均自白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洗錢犯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 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其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被告 於本院審理後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113年 贓款字第111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4 0號本院卷);另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則因尚未取得詐欺 款項即為警查獲,故未獲得報酬,自無繳交繳犯罪所得之問 題,是就其所犯上開2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非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告訴人甲○○受 損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服役中、家中 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 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與檢察官量刑之意見,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此外,審酌 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 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3 、6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王天生」之印文、署名各2枚、緯城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之印文、「豪成投資」之印文各1枚再 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犯行所獲報酬1000元,為其該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具,被告於歷次 偵、審程序均一致供陳係其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物,雖為上游交付被告備用,惟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2次詐欺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依 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供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 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 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㈤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面交取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款項 ,已全數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 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工作機) 偵卷二第45頁上欄照片 2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天生」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偵卷二第46頁上欄照片左上方第一張工作證,即同頁下欄左方工作證照片 3 113年4月18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王天生」印文及署名各1枚) 偵卷二第48頁上欄照片 4 偽造之「王天生」印章1顆 偵卷二第50頁上欄照片 5 與上游通話配戴之air pod耳機1組(含耳機2顆) 偵卷二第50頁下欄照片 6 113年4月18日專案計劃協議書(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1枚) 偵卷二第51頁上欄照片 7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具 偵卷二第45頁下欄照片 8 工作證9張 9 收據(已填寫)8張 10 空白收據1批 11 天剛投資契約書1份 12 專案計劃協議書1張 附表三:(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113年4月1日現金收據單1張(上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王天生」印文及署名各1枚) 偵卷一第20頁 2 「王天生」工作證1張 偵卷一第21頁

2024-10-18

PCDM-113-審金訴-2440-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林益鐘 警詢供述、同案被告劉建慶(由本院另行審結)於警詢、偵訊 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威廷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 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之首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 之所犯法條欄雖僅論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漏未論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此部分事 實,又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 卷第119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一併說明。   四、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建慶、詐欺成員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 ,持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建慶、詐欺成 員偽造「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建慶、暱稱「DB.小東北」、「穩中穩」 、「玩命線」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 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 本院卷第41、12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十、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 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自陳於大學就學中,未婚,無子女。暑假期間 有從事弱電工程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等節。另本院 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無經有 罪判決確定之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本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部分,係屬未遂犯。另審酌被告案發時年約19歲,尚於大學 就學中,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 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本院卷第12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二、又被告陳稱其未收到報酬等節(本院卷第41、122頁),且卷 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3號   被   告 劉建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區○○○○○0             ○居○○市○○區○○路00號6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Telegram暱稱:特力 哈)、劉建慶(Telegram暱稱: 仇笑吃)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分別在網路上瀏 覽求職廣告,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DB .小東北」、「穩中穩」、「玩命線」等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由劉建慶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 面交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承諾 劉建慶可取得取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陳威廷負責監控車 手回報現場狀況之工作。謀議既定,陳威廷、劉建慶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4月8日13時許前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以「蘇天 信」名義向林益鐘佯稱可至天剛投資網站申請帳號進行投資 云云,致林益鐘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4月8日至同年0月00 日間,面交新臺幣(下同)363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無證據證明陳威廷、劉建慶參與詐騙該363萬元),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6日9時4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70萬元。然林益鐘察覺有異而報 警後,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在前揭時地等候面交車手前來收 款。劉建慶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6日9時40分許 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財務部陳慶發 專員)、收款單據憑證(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1 份,再依約於113年6月6日9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陳威廷則在旁監控劉建慶取款及負責環顧周遭,劉 建慶攜帶前揭之工作證到場,復向林益鐘出示前揭已偽蓋「 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 印文1枚及偽簽「陳慶發」署名1枚之收款單據憑證1張而行 使之,欲向林益鐘收取70萬元,埋伏之員警旋即將劉建慶當 場查獲逮捕,並循線逮捕陳威廷而未遂,並扣得劉建慶所有 之手機1支、收款單據憑證、識別證各1張、千元假鈔700張 (已發還林益鐘),另於陳威廷身上扣得手機1支,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益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威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建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建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益鐘於警詢之指證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收款單據憑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廷、劉建慶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 偽造「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 」等印文及偽簽「陳慶發」署名1枚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 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扣案 之工作證1張、收款單據憑證、工作用手機均為被告2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4-10-08

TCDM-113-金訴-2129-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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