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林益鐘
警詢供述、同案被告劉建慶(由本院另行審結)於警詢、偵訊
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威廷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
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之首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
之所犯法條欄雖僅論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漏未論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此部分事
實,又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
卷第119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一併說明。
四、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建慶、詐欺成員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
,持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建慶、詐欺成
員偽造「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建慶、暱稱「DB.小東北」、「穩中穩」
、「玩命線」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
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
本院卷第41、12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十、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
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自陳於大學就學中,未婚,無子女。暑假期間
有從事弱電工程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等節。另本院
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無經有
罪判決確定之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本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部分,係屬未遂犯。另審酌被告案發時年約19歲,尚於大學
就學中,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
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本院卷第12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二、又被告陳稱其未收到報酬等節(本院卷第41、122頁),且卷
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3號
被 告 劉建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區○○○○○0
○居○○市○○區○○路00號6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Telegram暱稱:特力 哈)、劉建慶(Telegram暱稱:
仇笑吃)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分別在網路上瀏
覽求職廣告,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DB
.小東北」、「穩中穩」、「玩命線」等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由劉建慶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
面交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承諾
劉建慶可取得取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陳威廷負責監控車
手回報現場狀況之工作。謀議既定,陳威廷、劉建慶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4月8日13時許前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以「蘇天
信」名義向林益鐘佯稱可至天剛投資網站申請帳號進行投資
云云,致林益鐘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4月8日至同年0月00
日間,面交新臺幣(下同)363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無證據證明陳威廷、劉建慶參與詐騙該363萬元),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6日9時4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70萬元。然林益鐘察覺有異而報
警後,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在前揭時地等候面交車手前來收
款。劉建慶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6日9時40分許
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財務部陳慶發
專員)、收款單據憑證(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1
份,再依約於113年6月6日9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陳威廷則在旁監控劉建慶取款及負責環顧周遭,劉
建慶攜帶前揭之工作證到場,復向林益鐘出示前揭已偽蓋「
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
印文1枚及偽簽「陳慶發」署名1枚之收款單據憑證1張而行
使之,欲向林益鐘收取70萬元,埋伏之員警旋即將劉建慶當
場查獲逮捕,並循線逮捕陳威廷而未遂,並扣得劉建慶所有
之手機1支、收款單據憑證、識別證各1張、千元假鈔700張
(已發還林益鐘),另於陳威廷身上扣得手機1支,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益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威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建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建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益鐘於警詢之指證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收款單據憑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廷、劉建慶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
偽造「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
」等印文及偽簽「陳慶發」署名1枚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
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扣案
之工作證1張、收款單據憑證、工作用手機均為被告2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TCDM-113-金訴-2129-20241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