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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2號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代 理 人 陳柏翰 債 務 人 蔡宜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0,432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3

CHDV-114-司促-402-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28號 原 告 曾光宗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訴訟代理人 林誼勳律師 被 告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被 告 明睿智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銘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琦律師 被 告 秦偉 訴訟代理人 林毓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 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 )及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營銷公司)法定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變更為姜家煒,並經姜家煒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271、297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 分公司,於網路上揭示定型化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 買賣(補充)契約書及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服務(補充 )合約,然此二制式契約登載「Gogoro智慧電池」、「Gogo 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英、中文商品名稱,其商品名自稱 為電池實體器物,含有人工智慧電池連接網路作業之特殊技 術功能不存在。㈡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秦偉,於民國110年11 月03日簽立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訂購單主合約,雙 方磋商議定買賣GJ6C2型電動機車一輛,此原廠車型附隨標 準配備,均含有二個可重複充放電通常蓄電池之所有權,歸 屬於原告。㈢請求依買賣標的系爭電動機車騎乘不符安全性 ,依法作為判決原告已交易買受GJ6C2型號電動機車壹輛( 牌照號;EQE3228)之所有權,可退回被告。被告應按中華 民國會計法之行政規定,以設備折舊分攤年度(七年)之使 用價值餘額新臺幣(下同)5萬9,805元,命被告睿能新動力 台灣分公司及被告秦偉,應連帶給付返還原告。㈣自112年4 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被告完全賠償給付原告日期間之累計 天數,應由渠等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及被告秦偉以每 日1,310元×3倍=3,930元按日累加計算金額,連帶賠償給付 原告之損害。㈤訴訟費用及遲延給付期間以年利率6%計算, 應由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被告;秦偉連帶負擔給付 原告。」,嗣於113年10月8日、113年11月28日以民事訴訟 追加㈡狀及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追加睿能營銷公司及明睿智 能有限公司(下稱明睿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追加訴之聲 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於網路上揭示定型 化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買賣契約書,主張買方不取 得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所有權;確認被告睿能新動力 台灣分公司,於網路上揭示定型化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 服務合約,主張其係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唯一所有權人 ,買方使用者無任何物權。惟渠等被告公司均無研發生產出 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實體功能器物,亦無Gogoro Netwo rk智慧電池使用配備於Gogoro各型號電動機車於市場銷售, 即無此器物則無其物權就無所有權。因此渠等被告公司於網 路契約登載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所有權之相關規範條款 於法無效,且所謂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實體功能器物 不存在。㈡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秦偉,於110年11月03日簽立 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訂購單,雙方磋商買賣Gogoro (GJ6C2型)電動機車壹輛,附隨原廠車型標準配備,議定 包含配備功能項目如附件17;Gogoro附隨配備功能清單,並 有隨車配備二個可重複充放電通常蓄電池之所有權歸屬於原 告。㈢請求確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係有本件系爭電動機車 附隨配備二個電池所有權為出賣人;確認被告睿能新動力台 灣分公司,係提供(Gostation)充電站備置電池與隨車電 池交換(互易計算),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 費服務為出賣人。上開渠等公司出賣人(2人)分別授權予 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秦偉(2人)為代理經銷Gogoro電動機 車及代理提供充電站備置電池交換隨車電池(互易計算), 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務之銷售人(即Go partner),由被告秦偉為授權簽署人及銷售人與原告磋商 締約。原告為系爭電動機車附隨二個電池所有權之買受人及 由其提供充電站(Gostation)備置電池交換隨車電池(互 易計算),取得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務 之買受人。㈣請求鈞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系爭電動機 車不符騎乘安全性,依法判決原告買受GJ6c2型號電動機車 壹輛(牌照;EQE3228,)之所有權可退回賣方(系爭電動 機車現由被告;秦偉留置占有保管),被告秦偉、被告明睿 公司、被告睿能營銷公司(3人)應依中華民國會計法之行 政規定,以設備分攤年度(七年)之使用殘值餘額本金5萬9 ,805元正及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告向鈞院聲請裁 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以年利率5%計算,應由上開被告(3 人)連帶負擔本利返還給付原告。㈤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 算,至原告向鈞院聲請裁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為累加計算 天數,以每日1,310元×3倍=3,930元,按日累加計算金額。 應由被告睿能營銷公司、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被告 明睿公司、被告秦偉(4人)連帶負擔遲延損害賠償給付予 原告。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睿能營銷公司、被告睿能新動 力台灣分公司、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秦偉(4人)連帶負擔 給付予原告。」,核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涉兩造分別訂 立本件爭執之電動機車、電池及充電器契約有關之授權銷售 關係及相關履約爭議事宜,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 ,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向被告明睿公司授權銷售人被告秦偉, 以紙本簽立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訂購單(下稱系爭 機車訂購單),及電池服務及其他服務訂購單(下稱系爭電 池服務訂購單),原告另於被告秦偉提供之平板電腦螢幕提 供原告之專用數位簽名,然被告秦偉未告知該數位簽名視為 簽署於網路所揭示,且原告並未審閱及同意「Gogoro Netwo rk智慧電池服務合約」、「性能提升服務方案」(下稱系爭 電池服務契約)、及「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機車契約),顯就締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惡意隱匿且違誠信原則,上開被告等公司於網路揭示之系 爭機車及電池服務契約等定型化契約之不利於原告條文部份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 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應屬無效。  ㈡原告係購買GJ6C2型號電動機車一輛(牌號EQE3228,下稱系 爭機車)及二個可充放電蓄電池(下稱系爭電池),買賣價 金為7萬4,980元(包含系統開通設定費),保固2年,並以 第1年月繳199元,第2年月繳299元為合意使用被告睿能新動 力台灣分公司於全臺灣設置交換蓄電池站,嗣原告擬自行在 家使用充電,原告於112年1月23日向被告秦偉提出解除系爭 電池服務訂購單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另以2,998元購買充 電器(下稱系爭充電器)並完成交易,詎之後被告睿能新動 力台灣分公司主張因充電費841元原告未繳,系爭充電器僅 能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使用,原告不得以使用系爭充電器主 張免除電池服務費用,以遠端通訊技術切斷所有充電功能, 除非續繳清否則無法使用,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於11 2年7月21日函知原告累計欠繳電池服務費2,859元,並於112 年8月1日終止,且應賠償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毀損更新 重置成本共計5萬元。  ㈢雖系爭機車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系爭電池非屬買賣標的一 部份,系爭電池之所有權不移轉與買方。然系爭電池不具有 人工智慧連結網路等特殊功能,僅為通常充放電之蓄電池, 網路智慧電池為被告等所虛構,被告等應舉證所謂網路智慧 電池存在,既無此物,則無物權及所有權,被告等以虛構電 池違法創設物權違背民法757條規定之物權法定主義,且原 告與被告秦偉合意簽立系爭機車訂購單、系爭電池服務訂購 單及GOGORO(GJ6C2型號)原廠配備功能清單(下稱系爭清 單)為雙方承諾磋商條款之約定,均無移轉系爭電池所有權 之約定,是依消保法第15條規定,被告等於網路揭示之系爭 機車契約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有登載系爭電池之物權及所有 權相關規範條款應均屬無效,原告擁有系爭機車及電池之所 有權,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脅迫原告在家充電費用給 付被告之主張於法無效,並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機車及電池之所有權歸屬。另依民法第400條規定, 原告系爭電池與換電站蓄電池之所有權合意互易,雙方之所 有權使用利益均平衡並無變動或損失,僅能依原告使用其交 換蓄電池的差額電量計算價金,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 不應索取每月299元以控制原告使用系爭機車,又若有充放 電不良或劣化勘難使用時,均應由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 司承擔汰除換新電池之責任,以保障消費者騎乘使用安全。  ㈣原告因系爭機車訊號中斷,無法降速,失去電能回充功能等 而有危險之虞,系爭充電器亦無法使用充電,故原告將系爭 機車、充電器及電池留置予被告秦偉處理,並請求依約保固 回復原狀,系爭機車尚在2年內保固期內,又雖原告已解除 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惟依系爭機車訂購單紙本附件保固條 款定,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等應無條件履行系爭機車 契約附錄一記載之保固責任,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等 捨法律訴訟途徑催討債款不為,被告等不履行保固責任,甚 以後門技術致系爭充電器無法使用,更向原告索取每月在家 充電付費,拒絕回復系爭機車可安全使用之原狀,迄今系爭 機車、充電器及電池尚未取回,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 爭機車不符騎乘安全性,有違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第 1項規定,是被告秦偉、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睿能營銷公司 ,應依法回收系爭電動機車,返還原告使用1年5個月殘值餘 額本金5萬9,805元【殘餘價金計算為(7萬4,980元÷84月)× (84月-17月)=5萬9,805元】,並依民法第229第2項及231 條第1項規定,被告秦偉、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睿能營銷公 司、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應連帶負擔以每日1,310元 三倍計算即3,930元之遲延損害賠償給付予原告。  ㈤並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於網路上揭示定型化 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買賣契約書,主張買方不取得G 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所有權;確認被告睿能新動力台 灣分公司,於網路上揭示定型化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服 務合約,主張其係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唯一所有權人, 買方使用者無任何物權。惟渠等被告公司均無研發生產出Go 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實體功能器物,亦無Gogoro Network 智慧電池使用配備於Gogoro各型號電動機車於市場銷售,即 無此器物則無其物權就無所有權。因此渠等被告公司於網路 契約登載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所有權之相關規範條款於 法無效,且所謂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實體功能器物不 存在。⒉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秦偉,於110年11月03日簽立Sm 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訂購單,雙方磋商買賣Gogoro(G J6C2型)電動機車壹輛,附隨原廠車型標準配備,議定包含 配備功能項目如附件17:Gogoro附隨配備功能清單,並有隨 車配備二個可重複充放電通常蓄電池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 ⒊請求確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係有本件系爭電動機車附隨 配備二個電池所有權為出賣人;確認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 公司,係提供(Gostation)充電站備置電池與隨車電池交 換(互易計算),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 務為出賣人。上開渠等公司出賣人(2人)分別授權予被告 明睿公司、被告秦偉(2人)為代理經銷Gogoro電動機車及 代理提供充電站備置電池交換隨車電池(互易計算),支援 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務之銷售人(即Gopart ner),由被告秦偉為授權簽署人及銷售人與原告磋商締約 。原告為系爭電動機車附隨二個電池所有權之買受人及由其 提供充電站(Gostation)備置電池交換隨車電池(互易計 算),取得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務之買 受人。⒋請求鈞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系爭電動機車不 符騎乘安全性,依法判決原告買受GJ6c2型號電動機車壹輛 (牌照:EQE3228,)之所有權可退回賣方(系爭電動機車 現由被告:秦偉留置占有保管),被告秦偉、被告明睿公司 、被告睿能營銷公司(3人)應依中華民國會計法之行政規 定,以設備分攤年度(七年)之使用殘值餘額本金5萬9,805 元正及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截 止計算日之期間,以年利率5%計算,應由上開被告(3人) 連帶負擔本利返還給付原告。⒌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 至原告向鈞院聲請裁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為累加計算天數 ,以每日1,310元×3倍=3,930元,按日累加計算金額。應由 被告睿能營銷公司、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被告明睿 公司、被告秦偉(4人)連帶負擔遲延損害賠償給付予原告 。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睿能營銷公司、被告睿能新動力台 灣分公司、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秦偉(4人)連帶負擔給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以下情詞置辯:  ㈠被告秦偉抗辯:被告秦偉是被告明睿公司的員工,擔任銷售 ,系爭機車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跟被告明睿公司之間,系爭電 池服務契約是存在原告及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之間, 被告秦偉並非當事人。又被告秦偉銷售時有講明系爭機車契 約買賣標的不包含電池及電池的使用方式是換電式,且購買 後須另與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簽署系爭電池服務契約 。另被告秦偉銷售系爭充電器時,有告知充電器僅是便利家 中充電,沒有承諾原告可取得系爭電池所有權,仍應依系爭 電池服務契約繳月費,亦沒有收到原告要解除系爭電池服務 契約的意思,況被告秦偉非系爭電池服務契約之當事人,無 權也無法辦理解約。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無從以任何契 約規定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向被告秦偉為任何主張,被告秦 偉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亦非企業經營者無從依 消保法對原告負任何責任等語。  ㈡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抗辯:被告秦偉非其員工,又被 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與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 電池服務訂購單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依約被告睿能新動力 台灣分公司僅提供系爭電池之安裝、交換、充電之服務,並 無涉及電池資產之買賣,並不存在原告所主張其於購車時買 斷電池使用,或電池屬於車輛標配之情形,且依系爭電池服 務契約第5條明確約定電池所有權屬被告所有。另依系爭電 池服務契約之約定,如有遺失需賠償重置成本費用一顆2萬5 ,000元。原告主張系爭電池之「實體功能器物不存在」,故 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對系爭電池無所有權云云,實不 知所云,且有自相矛盾。系爭充電器僅為便利充電之用,系 爭電池所有權無論如何不會因為充電器販賣,發生所有權移 轉之情形。本件因原告積欠電池服務費用未繳納,被告睿能 新動力台灣分公司係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第7條之約定終止 契約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電池及機車,並無所謂後門鎖定等 安全性問題。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所載之自由省方案與系爭 電池服務契約內容相互牴觸時,如訂購單並未特別約定,自 仍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所載為準,原告主張之訂購單所載內 容與契約文字並無二致,並無所謂另行協議與訂購單或服務 合約不同之約定,原告主張個別磋商條款洵無可採。原告其 餘主張如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與原告間係「互易計算 」等情,被告實無法理解其意,無從答辯,是原告本件訴訟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請求解除契 約、返還價金甚或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明睿公司抗辯:被告明睿公司與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簽 訂系爭機車訂購單及系爭機車契約,當日同步提供予原告審 閱並經原告同意,依系爭機車契約第1條第1項,原告自始知 悉其與被告明睿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標的不包括系爭電池。系 爭電池服務訂購單、系爭電池服務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睿 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所簽訂,被告明睿公司並非上開電池服 務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無從對被告明睿公司行使解除契約權 利、請求損害賠償或任何權利。原告所提系爭清單內容並不 正確,並非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機車之規格,被告明睿公司亦 不清楚此文件來源,清單上所載車身重量包含電池重量僅係 為便利消費者通盤衡量是否能夠牽動車身等使用需求,與是 否包含電池並無關聯,系爭清單亦非原告所謂之「雙方磋商 條款」,其內容與系爭電池服務契約及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 亦無關係。原告似以其購買系爭充電器後得在家自行充電為 由,誤認其擁有系爭電池之所有權,惟所有權之認定仍應回 歸契約關係,且其無法繼續使用並非是被告明睿公司有任何 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所致。系爭機車之動能回充功能與騎 乘的安全性並無關聯,且此功能啟動與否均是用戶自行選擇 ,並不會因為電池狀態而被關閉或開始。被告明睿公司業已 履行系爭機車訂購單與系爭機車契約,原告自受領系爭機車 並開始使用後,未曾發生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解除事由,亦未 曾因系爭機車有瑕疵而向被告明睿公司請求維修或主張保固 責任,原告並無任何解除系爭機車訂購單與系爭機車契約, 或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又迄今原告未說明請求權基礎為何 ,原告依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明睿公司請求解 除契約、返還價金甚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  ㈣被告睿能營銷公司:本件為被告睿能營銷公司授權被告明睿 公司向被告睿能營銷公司進貨後再向原告銷售,被告睿能營 銷公司並非系爭機車訂購單及系爭機車契約之當事人,被告 睿能營銷公司並未授權GoPartner以其名義與原告訂定任何 契約關係,被告睿能營銷公司並未具有電池之所有權,亦不 提供任何有關電池之服務,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系爭電池 服務契約僅存在於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與原告之間, 是原告亦不得向被告睿能營銷公司就系爭電池為任何主張或 請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實無從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行 使解除契約權利、請求損害賠償或任何權利等語。  ㈤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秦偉為被告明睿公司的員工,擔任銷售,而系爭機車訂 購單、系爭機車契約是由原告與被告明睿公司簽訂,有系爭 機車契約、系爭機車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 55至58頁),另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系爭電池服務契約是 原告與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簽立,有系爭電池服務契 約、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性能提升服務方案附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51至54、59至78頁),堪認被告秦偉、睿能營銷公 司均非系爭機車契約、系爭機車訂購單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 、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之當事人,則本件原告以系爭機車契 約、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系爭機車訂購單、系爭電池服務訂 購單、性能提升服務方案等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秦偉、睿 能營銷公司所為請求均無所依據,不應准許。  ㈡又原告自承系爭機車訂購單及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為原告親 簽於紙本上,系爭機車契約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係被告秦偉 請原告於其準備之平板電腦螢幕及攝影鏡頭上用其提供專用 筆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機車第1條買賣標 的第1項記載:「GoPartner同意出售買賣標的予買方。買方 瞭解並確認騎乘買賣標的時所需使用之Gogoro智慧電池或Go 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以下合稱『Gogoro Network智慧電 池」)非屬買賣標的之一部分,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 所有權不移轉予買方,買方不取得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 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第5條 電池所有權復明載:「使用者知悉睿能新動力為Gogoro Net work智慧電池之唯一所有權人,使用者對Gogoro Network智 慧電池均未享有所有權、其他物權、智慧財產權或其他任何 權利,除依本合約享有使用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權利 外,使用者不得對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主張或行使所有 權、留置權、其他物權或任何權利,且使用者無權將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任何權利或權益轉讓予任何第三人」( 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系爭電池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睿能新 動力台灣分公司而非原告。  ㈢再者,系爭機車訂購單其上已記載:「訂購單確認買方(指 原告)簽認已審閱本訂購單之所有內容(含所有附件)達3 日以上,且本訂購單之所有內容(含所有附件)業GoParter 經銷售人員(姓名如簽名欄所載)於買方簽署本訂購單前詳 細解說,買方茲此確認已充分瞭解並同意本訂購單之所有內 容。買方透過本訂購單之簽署,同時認前述審閱期間條款與 買方真意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另系爭電池服務訂購 單亦載明:「買方(指原告)確認已審閱本訂購單之所有內 容(含所有附件)達3日以上,且本訂購單之所有內容(含 所有附件)業經銷售人員(姓名如簽名欄所載)於買方簽署 本訂購單前詳細解說,買方茲此確認已充分瞭解並同意本訂 購單之所有內容。本訂購單適用電池型號…買方透過本訂購 單之簽署,同時認前述審閱期間條款與買方真意相符」(見 本院卷第53頁),且於該訂購單原告勾選之自由省方案第3 條、第4條即記載:「本方案享有『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 賠償豁免方案』,其限制及除外條款等規定依Gogoro Networ k智慧電池服務合約為準」、「本方案內含『性能提升服』( 自動開啟)。性能提升服務使用一個帳單計費週期為使用單 位,選用本方案訂閱性能提升服務時…」(見本院卷第51頁 )。又系爭機車契約第16條已明定:「買方同意以電子簽章 或其他電子工具或方式為簽名或蓋章,以前述方式簽名或蓋 章之文件應視為經簽名或蓋章之正本,效力與於紙本上簽名 或蓋章相同。本契約與附件、及其修訂、補充、變更或終止 均得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其效力與以紙本方式為之者相同 。」(見本院卷第58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第10條第2項 亦約定:「使用者同意以電子簽章或其他電子工具或方式為 簽名或蓋章,以前述方式簽名或蓋章之文件應視為經簽名或 蓋章之正本,效力與於紙本上簽名或蓋章相同。本合約與附 件、及其修訂、補充、變更或終止亦均電子文件方式為之, 其效力與以紙本方式為之者相同。」(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秦偉復抗辯於其銷售時有講明系爭機車契約買賣標的不 包含電池及電池的使用方式是換電式,且購買後須另與被告 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簽署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等語,   再觀之系爭機車契約第1條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第5條之條文 已特別以粗體字表明系爭電池所有權人為被告睿能新動力台 灣分公司,一望即可知該條文內容,且原告除簽署系爭機車 訂購單外,另簽署條文內容已明載支付電池使用費之系爭電 池服務訂購單,而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2月之前原告 每月持續繳納使用系爭電池之對價,衡之常情,倘系爭電池 已出售予原告屬原告所有,系爭電池已包含於購買系爭機車 之買賣價金之內,應無可能尚須另簽署關於系爭電池服務之 訂購單或合約,且亦無需再持續繳納使用電池之對價,況電 動機車並非一般機車,且價格亦非甚微,以現今資訊發達, 一般人在購買前,均會對於電動機車價格、使用方式、相關 配置有所研究,諸如電動機車電池充電方式如於電池交換站 進行電池交換而非使用固定電池,及該電池損害時如何修復 ,電池歸屬何人所有等攸關自身權益之重大事項均應會加以 確認,而得知悉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所有權非屬購 買機車者所有,是以,綜觀上情,足認原告於購買系爭機車 簽約時對於系爭電池非原告所有應知之甚詳。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買賣時,買賣雙方磋商議定原廠車型整 輛均含附隨標準配備,二個可重複充放電蓄電池器件之所有 權人為原告,且依消保法第15條規定,系爭機車契約、系爭 電池服務契約等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 效等語,惟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出之附件17,其上固有 記載外觀造型重量(含電池)114kg、單次換電可續航里程* (定速30km/h)約170公里,另個人化功能則記載效能控制 、電能回充強度、智慧感應解鎖控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29頁),惟被告明睿公司已否認係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機 車之規格,且由附件17記載之內容觀之,亦僅在說明含電池 之重量及功能,與電池之所有權歸屬無涉,自難據而認原告 與被告明睿公司或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已經個別磋商成立 系爭電池屬原告所有之約定,原告前開主張應不足採。  ㈤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電池未具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實體 功能,即無所有權存在等語,惟物之所有權與物之功能係屬 二事,系爭電池為可自系爭機車取下,具獨立功能、外觀之 物,即為獨立於系爭機車之外之動產,而有獨立之所有權歸 屬,且系爭電池使用於系爭機車,可使系爭機車產生動力行 駛使用,自具有相當智慧技術功能,Gogoro Network智慧電 池僅係由製造者或銷售者命名之產品名稱,並非須具有何特 殊功能始得稱之,更不足以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未具原 告自稱之功能,而謂該電池非動產而無所有權存在,原告上 開主張洵非可採。   ㈥承上,系爭機車出售時原告並未取得系爭電池之所有權,此 為兩造締約時即明知且同意之契約內容,系爭機車契約第1 條及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第5條關於系爭電池之所有權約定條 文甚為明確,並無尚有疑義而需解釋之情事。又系爭電池可 藉由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提供之電池交換、充電等服 務而使系爭機車得以行駛,原告於締約時自可衡量電池充電 、交換之便利性、使用應支付之對價、電動機車之功能及價 格等各種因素,決定是否購買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契約或系 爭電池服務契約關於系爭電池所有權非原告所有等相關約定 ,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等情形,當無適用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㈦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月23日已至被告明睿公司龍潭中正門 市店正式告知被告秦偉,雙方無條件解除系爭電池服務契約 及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另磋商協議購買Gogoro充電器在家 使用充電,決定不再使用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提供全 台灣換電站交換蓄電池使用電量。112年1月27日由被告睿能 新動力台灣分公司配送Gogoro充電器至龍潭中正門市,原告 給付2,998元(含充電器1,854元、指導使用及保固費1,144 元),詎嗣後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仍催告原告給付原 告在家充電使用電量共計2,859元(112年2月至6月),顯見 系爭電池服務契約對原告顯失公平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 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惟被告秦偉抗辯銷售系 爭充電器時,有告知充電器僅是便利家中充電,沒有承諾原 告可取得系爭電池所有權,仍應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繳月費 ,亦沒有收到原告要解除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的意思等語,已 否認原告曾向被告秦偉為解除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系爭電池 服務訂購單之意思表示,況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系爭電池服 務訂購單之法律關係係存在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與原 告之間,被告秦偉亦無代理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受領 原告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權限,則原告主張已解除 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系爭電池服務訂購單等語,尚非可採。 又系爭電池為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所有,原告自行購 買充電器在家充電,仍係使用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原 告購買充電器僅關於電池充電方式,與系爭電池服務契約電 池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無涉,系爭電池 服務契約第3條電池服務範圍第2項記載:「使用者或其授權 之人得…⑵於自行負擔費用之情況下,以GoCharger Mobile隨 車電池充電器,及/或其他經睿能新動力認證並同意使用者 或其授權之人使用之充電設備(以下合稱「Gogoro充電器」 ),自行使用及操作由睿能新動力所提供之電池服務」;另 第4條4項亦載明:「每期乘騎里程數(包含其選購之資費方 案之基本里程數及所產生之額外里程數)及/或電池使用量 計算,係以使用者…⑵使用Gogoro充電器進行充電之日期為準 」,足見即使原告購買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同意原告 使用之充電器充電,亦在系爭電池服務契約服務範圍,自難 以原告已購買充電器而謂原告得取得系爭電池之所有權或原 告即無須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給付使用系爭電池之對價。是 故,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於系爭電池服務契約依法或 依約合法解除或終止前,依系爭電池服務契約請求原告給付 使用系爭電池之費用,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 顯失公平之情事。  ㈧原告雖主張於112年4月6日約12時系爭機車訊號中斷並無顯示 ,無法高速以磁阻降減至低速,且失去發電機啟動之電能回 充功能,致險些發生車禍意外摔車,嗣後原告慢駛至家擬自 行使用Gogoro充電器充電,亦顯示異常無法使用充電,經門 市技術員檢查結論稱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以原告使用 系爭機車充電費841元未繳付已被其遠端通訊技術切斷所有 充電功能,除非續繳錢,否則無法使用,被告不履行保固責 任,拒絕回復系爭機車可安全使用之原狀,迄今系爭機車、 充電器及電池未取回,系爭機車不符騎乘安全性,有違消保 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是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可 退回賣方(系爭電動機車現由被告秦偉留置占有保管),被 告秦偉、明睿公司、睿能營銷公司應依中華民國會計法之行 政規定,給付原告以設備分攤年度(七年)之使用殘值餘額 本金5萬9,805元正及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告向鈞 院聲請裁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截止計 算日之期間,為累加計算天數,以每日1,310元×3倍=3,930 元,按日累加計算金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遲延損害賠償給 付予原告等語,惟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明睿公司均 否認系爭機車有原告所稱安全性問題,且系爭機車契約固有 保固條款約定,由被告明睿公司就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機車, 負有原告依車主手冊之建議方式及內容正常使用及定期保養 ,於保固期間發生不良、故障、異常、損壞或類似情形時提 供保固之責任,有保固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惟原告陳述於112年3月時原告手機顯示112年2月使用電 池費用841元未繳付,否則,系爭機車使用權益受影響等警 告訊息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並提出收費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87頁),另原告自承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 仍催告原告給付自112年2月至6月在家充電使用電量共計2,8 59元等語,並有收費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 ,而系爭電池服務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使用者得隨時暫停 使用電池服務,惟本合約服務期間不因此順延。電池服務暫 停期間係由使用者將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返還至睿能新 動力所指定地點次日(下稱「暫停基準日」)開始起算,使 用者自暫停基準日起至電池服務暫停期間結束之日止,得免 支付服務費用,使用者申請暫停電池服務之累計暫停天數, 總計不可超過90天,如暫停期間屆滿未申請延長或暫停期間 累計超過90天時,使用者仍應支付資費方案之服務費用等語 ;第8條則約定:如有下列任一情事,睿能新動力將通知使 用者其所符合之情事,並得視情節輕重暫停提供電池服務、 縮短服務期間、取消本合約權益之一部或終止本合約之適用 :…⑵使用者有違反與睿能新動力之約定或合約,或未按時付 清帳單全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依上,原告未 繳納使用系爭電池之服務費用,亦未繳回系爭電池,自應繼 續繳納服務費用,原告未予繳納,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 司自得暫停提供電池服務或終止合約。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 分公司亦於112年4月14日函覆原告:…㈠有關GoCharger Mobi le隨車電池充電器(下稱「系爭配件」)之電池服務費計算 方式,本公司已於官網販售頁面載明:系爭配件需搭配Gogo ro Network電池服務合約使用,詳情請參閱官方網址:…㈡依 台端合意簽署之Gogoro Network電池服務合約(下稱「電池 服務合約」)第三條2項已載明:「使用者或其授權之人得… ⑵於自行負擔費用之情況下,以GoCharger Mobile隨車電池 充電器,及/或其他經睿能新動力認證並同意使用者或其授 權之人使用之充電設備(以下合稱「Gogoro充電器」),自 行使用及操作由睿能新動力所提供之電池服務」;另電池服 務合約第四條4項亦載明:「每期乘騎里程數(包含其選購 之資費方案之基本里程數及所產生之額外里程數)及/或電 池使用量計算,係以使用者…⑵使用Gogoro充電器進行充電之 日期為準」。詳情請參閱官方網址:…。是以,電池服務合 約包含電池之安裝、電池維修與更新、24小時全年無休之Go Station電池交換站營運等服務,台端不得以使用系爭配件 充電主張免除、減少電池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並於112年7月21日函知原告因原告未支付電池服務費逾 5期共計欠繳電池服務費2,859元,於112年8月1日終止系爭 電池服務契約,且原告應賠償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毀損 更新重置成本共計5萬元,有催告暨電池服務合約終止通知 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9頁),顯見原告上述無法使用 系爭電池充電致無法使用系爭機車等情節,實係因為原告未 繳納使用系爭電池之服務費用所致,與系爭機車、系爭電池 未具安全性無涉,亦非被告明睿公司或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 司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至原告提出之網路新聞關於有車主 反映騎乘Gogoro機車騎到一半突然斷電等情形(見本院卷第 131至137頁),與本件原告因未繳納系爭電池服務費不同,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購買之系爭機車有何安全性疑慮,或 有何得解除、終止系爭機車契約之法定或約定事由,是以, 原告請求本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系爭電動機車不符騎 乘安全性,依法判決原告買受GJ6c2型號電動機車壹輛(牌 照:EQE3228,)之所有權可退回賣方(系爭電動機車現由 被告秦偉留置占有保管),被告秦偉、明睿公司、睿能營銷 公司應依中華民國會計法之行政規定,以設備分攤年度(七 年)之使用殘值餘額本金5萬9,805元正及自112年4月6日催 告日起算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以年利 率5%計算,應由上開被告(3人)連帶負擔本利返還給付原 告,及請求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告向本院聲請 裁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為累加計算天數,以每日1,310元× 3倍=3,930元,按日累加計算金額。應由被告睿能營銷公司 、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被告明睿公司、被告秦偉( 4人)連帶負擔遲延損害賠償給付予原告,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於網路上揭 示定型化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買賣契約書,主張買 方不取得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所有權;確認被告睿能 新動力台灣分公司,於網路上揭示定型化Gogoro Network智 慧電池服務合約,主張其係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唯一所 有權人,買方使用者無任何物權。惟渠等被告公司均無研發 生產出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實體功能器物,亦無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使用配備於Gogoro各型號電動機車於市場 銷售,即無此器物則無其物權就無所有權。因此渠等被告公 司於網路契約登載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所有權之相關規 範條款於法無效,且所謂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之實體功 能器物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秦偉,於110年11月03日簽 立Smart 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訂購單,雙方磋商買賣Gogor o(GJ6C2型)電動機車壹輛,附隨原廠車型標準配備,議定 包含配備功能項目如附件17:Gogoro附隨配備功能清單,並 有隨車配備二個可重複充放電通常蓄電池之所有權歸屬於原 告。㈢確認被告睿能營銷公司,係有本件系爭電動機車附隨 配備二個電池所有權為出賣人;確認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 公司,係提供(Gostation)充電站備置電池與隨車電池交 換(互易計算),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 務為出賣人。上開渠等公司出賣人(2人)分別授權予被告 明睿公司、被告秦偉(2人)為代理經銷Gogoro電動機車及 代理提供充電站備置電池交換隨車電池(互易計算),支援 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務之銷售人(即Gopart ner),由被告秦偉為授權簽署人及銷售人與原告磋商締約 。原告為系爭電動機車附隨二個電池所有權之買受人及由其 提供充電站(Gostation)備置電池交換隨車電池(互易計 算),取得支援供給騎乘者續行里程使用電量計費服務之買 受人。㈣本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系爭電動機車不符騎 乘安全性,依法判決原告買受GJ6c2型號電動機車壹輛(牌 照:EQE3228,)之所有權可退回賣方(系爭電動機車現由 被告:秦偉留置占有保管),被告秦偉、被告明睿公司、被 告睿能營銷公司(3人)應依中華民國會計法之行政規定, 以設備分攤年度(七年)之使用殘值餘額本金5萬9,805元正 及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截止計 算日之期間,以年利率5%計算,應由上開被告(3人)連帶 負擔本利返還給付原告。㈤自112年4月6日催告日起算,至原 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截止計算日之期間,為累加計算天數,以 每日1,310元×3倍=3,930元,按日累加計算金額。應由被告 睿能營銷公司、被告睿能新動力台灣分公司、被告明睿公司 、被告秦偉(4人)連帶負擔遲延損害賠償給付予原告,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1-09

TPDV-113-消-28-20250109-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柏青 住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街69號 陳憶慈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被 告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住同上 被 告 陸學森(Horace Luke)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潘皇維律師 謝昕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604287號「風鏡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至1 19年9月9日止。原告日前發現被告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與被告陸學森合稱被告)製造、生產、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及使用「迷你風鏡V2」(下稱系爭產品)有 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遂於112年8月8日前取得系爭產品, 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專利分析比對後,鑑定結果認系 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構成文義侵權。為此依 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3項等規 定,請求排除侵害系爭專利及銷毀已製成物品;另依專利法 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因被告陸學森為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 物品。   ⒊被告應將侵害系爭專利之原料、器具、半成品及完成品全 部銷毀。   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可得知,系爭產品支架本體具有「 基座」以及「自基座延伸一封閉環」,與系爭專利之支架本 體係具有「基座」以及「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 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兩者不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系爭產品既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自亦未侵害附屬請求項2至4。又依乙證1、2、3、4、5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技術 特徵,上開技術特徵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乙證1至5之組合皆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 穎性、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 利。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6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見甲證1,本院卷第29頁)。 ㈡被告製造、生產、為販賣之要約及使用系爭產品(見甲證2, 第37至41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546至547頁 ): ㈠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之文義讀取範 圍,構成文義侵權?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⑴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⑵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⑶「乙證3及乙證2」、「乙證3及乙證4」、「乙證3及乙證 5」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⑷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⑸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⑹「乙證3及乙證2」、「乙證3及乙證4」、「乙證3及乙證 5」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 性?    ⑺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⑻「乙證2及乙證1」、「乙證3及乙證2及乙證1」、「乙證 3及乙證4及乙證1」、「乙證3及乙證5及乙證1」之證據 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⑼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⑽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    ⑾「乙證3及乙證2」、「乙證3及乙證4」、「乙證3及乙證 5」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 性?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系爭專利及銷毀販賣之系爭產 品,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若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陸學森與被告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由於gogoro電動機車之儀錶板係設計於龍頭前方,因此在 騎乘過程中,沙塵、雨水難免會滲入儀錶板內部,造成儀 錶板內部精密電子電路及其零組件之故障損壞,減損儀錶 板之壽命;本創作之目的,即在於改善上述gogoro電動機 車之所存在之缺失,提供一種可安裝於其儀錶板前方,以 有效阻擋沙塵、雨水滲入儀錶板內部之風鏡構造(見甲證3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至【0003】段,本院卷第69 頁)。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一種風鏡構造,包含有一鏡片10與支架本體20 ;其中,該支架本體20具有一基座21,該基座21設有若干 固定孔211,可隨儀錶板30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3 0底部,該基座21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且向前 延伸的支撐臂22A、B,該兩支撐臂22A、B可伸出儀錶板30 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板30前方,該兩支撐臂22A、B前 端分別設有一鎖孔221,該鎖孔221可配合螺鎖元件11安裝 固定鏡片10;藉此,可將鏡片10穩固的安裝貼近於儀錶板 30前方,能有效阻擋沙塵、雨水滲入儀錶板30內部,有助 於提高儀錶板30使用壽命(見甲證3,系爭專利摘要,本 院卷第68頁)。   ⒊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示。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6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餘為附 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 僅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內容:    ⑴請求項1:一種風鏡構造,包含有一鏡片與支架本體(編 號1A);其中:該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 片狀元件(編號1B);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 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可隨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 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 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 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方,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一鎖 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編號1C)。    ⑵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風鏡構造,其中該鏡片係呈 一弧線導流造型。    ⑶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風鏡構造,其中該支架本體 係由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折成型製成。    ⑷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風鏡構造,其中該支架本體 之兩支撐臂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風鏡構 造,包含有一鏡片與支架本體;其中:該鏡片,係為一用 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 ,該基座上設有3個固定孔,可隨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 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 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 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方,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一鎖孔 ,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   ⒉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2所示。 ㈢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⒈被告提出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內容    ⑴乙證1、乙證1-1、乙證1-2 ①乙證1為113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070號公證書正本 ,其內容為「URS」臉書粉絲網頁於109年2月29日發 佈販售「分離式風鏡」貼文,公開販售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109年9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見本院卷第171至184頁)。  乙證1-1為113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072號公證書正 本,其內容為「URS」臉書粉絲網頁連結頁面至URS「 分離式風鏡- gogoro 2 / Ai-1 / EC-05」蝦皮賣場 ,並由蝦皮網頁下單購買於109年2月29日發佈之「分 離式風鏡-gogoro 2 / Ai-1 / EC-05」(訂單編號:2 40124P666VAPN,見本院卷第259至270頁)。      乙證1-2為113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083號公證書正 本,其內容為蝦皮網頁下單購買之「分離式風鏡- go goro2 / Ai-1 / EC-05」(訂單編號:240124P666VAP N)之開拆、封存及查看訂單詳細資訊(見本院卷第27 1至309頁)。 ②乙證1技術內容 乙證1為一種分離式風鏡,該風鏡包含兩分離鏡片與 支架本體,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 5個固定孔,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 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2個鎖 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並可適用 於Gogoro2機車、宏佳騰Ai-1機車及山葉公司EC-05機 車(參乙證1、1-2照片)。     ③乙證1、1-2主要圖式如附圖3所示。    ⑵乙證2 ①乙證2為113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071號公證書正本 ,其內容為淘寶賣家「豹卡車品旗艦店」於淘寶購物 網站販售「祖瑪風鏡」,網頁商品問答區買家於西元 2019(108)年12月16日詢問賣家「請問我的是愛瑪小 龜可以裝嗎?」,賣家於西元2019(108)年12月17日回 覆「可以」(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故其公開販 售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9月10日,可為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2技術內容 乙證2為一種風鏡,該風鏡包含一鏡片與支架本體, 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2個固定孔 ,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左右彎折向前延伸 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2個鎖孔,該鎖 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參乙證2照片,見本 院卷第187至194頁)。    ③乙證2照片如附圖4所示。    ⑶乙證3     ①乙證3為106年10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TW M549730號新型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9月10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3技術內容      乙證3為一種多功能風鏡支架,包括支架本體、套管 、左連接件以及右連接件。其中,支架本體具有中間 橫桿,中間橫桿兩端具有相對稱之左支桿及右支桿, 左支桿之後端係供連結於機車車頭之左側,右支桿之 後端係供連結於機車車頭之右側;套管套接中間橫桿 ;左連接件之一端連結套管之左側,左連接件之另一 端連結於風鏡之左側;而右連接件之一端連結套管之 右側,右連接件之另一端連結於風鏡之右側。藉此, 不但可將諸如手機、導航系統或行車紀錄器之類的車 用配件安裝於風鏡與機車車頭之間的套管上,且可讓 風鏡轉動以調整定位在不同角度上(參乙證3摘要, 見本院卷第195頁)。     ③乙證3主要圖式如附圖5所示。   ⑷乙證4 ①乙證4為90年6月19日公開之日本第JP 2001-163281A號 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9月 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4技術內容 乙證4為一種提供一個能夠自由調整安裝角度的車輛 儀錶板安裝結構,該結構包括用於支撐儀錶板的支架 12,車體和支架12之一上形成有螺絲孔34,而另一個 上形成有橢圓孔30。能夠緊固和鬆開的螺絲體40插入 到橢圓孔30中並擰到螺絲孔34中。由此,儀錶板17能 夠以可調節角度的方式安裝在車體上(參乙證4摘要 ,見本院卷第211頁)。 ③乙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6所示。 ⑸乙證5 ①乙證5為103年8月27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 102530155 B號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 9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5技術內容      乙證5為一種車輛的手柄支撐結構,提供將轉向用手 柄(12)夾持在下夾持件(25)及上夾持件(28)之 間的手柄支持結構,其中,在上夾持件(28)上一體 形成有可將儀錶以自由裝卸式安裝的儀錶安裝部(30 )及可將擋風玻璃(16)以自由裝卸式安裝的防護物 安裝部(32)。儀錶安裝部(30)及防護物安裝部( 32)從前部向下的一定方向D觀察時具有前部變窄的 形狀(參乙證5摘要,見本院卷第217頁)。 ③乙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7所示。   ⒉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進行比對:     ①乙證1公證書後附第柒頁及乙證1-1公證書後附第壹至 陸頁(見本院卷第181、263至270頁)為一種分離式 風鏡,包含一鏡片U10支架本體U20;因此,乙證1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風鏡構造,包含有一鏡 片與支架本體;」之技術特徵。     ②乙證1公證書後附第柒、壹拾頁(見本院卷第181、184 頁)、乙證1-1公證書第3至8頁(見本院卷第249至254 頁)及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貳拾頁至第貳拾肆頁(見 本院卷第294至298頁)揭露乙證1之URS風鏡裝設於Gog oro儀錶板前,該鏡片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技術內 容;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鏡片, 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之技術特徵 。     ③乙證1公證書後附第壹拾頁(見本院卷第184頁)揭露 該風鏡支架,可依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 板底部,該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 至儀錶板前方之技術內容。     ④乙證1-1公證書第3至8頁(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及 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壹拾伍、貳拾貳頁(見本院卷 第289、296頁)揭露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 上設有若干固定孔(5個),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 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前端分 別設有一鎖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 之技術特徵。     ⑤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 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可隨儀錶板既有之 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 設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可伸 出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方,該兩支撐 臂前端分別設有一鎖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 固定鏡片」之相同技術特徵。     ⑥由上所述,乙證1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 術特徵,因此,乙證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 新穎性。由於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 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 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乙證1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2進行比對:     ①乙證2為一種前擋風板,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壹至陸頁 (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揭露該前擋風板包含一鏡 片及一支架本體之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一種風鏡構造,包含有一鏡片與支架本體 」之技術特徵。     ②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貳、參、陸頁(見本院卷第188、1 89、192頁)揭露該擋風板之鏡片用以阻擋沙塵、雨水 之片狀元件之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其中:該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 片狀元件;」之技術特徵。     ③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參頁(本院卷第189頁)揭露支架本 體具有基座、2個固定孔、向上彎折向前之支撐臂及 支撐臂鎖孔配合螺栓鎖固鏡片之技術特徵;乙證2公 證書後附第陸頁揭露該支撐架之固定孔鎖固於儀錶板 底側,該支撐架伸出儀錶板兩側並延伸至儀錶板前方 之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 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可隨 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 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 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 方,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一鎖孔,該鎖孔可配合 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之技術特徵。    ⑵由上所述,乙證2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 特徵,因此,乙證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 性。由於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 ,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 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2之技術 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3、2之組合或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關於乙證3、2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3相較,乙證3說明書【0015】 及圖式第1圖記載「請參閱第1圖所示,其為本創作多 功能風鏡支架1之較佳實施例,係包括一支架本體2」 ;說明書【0016】及圖式第2圖記載「如第2圖所示, 該支架本體2包括一中間橫桿21、一左支桿22及一右 支桿23,左支桿22及右支桿23相對稱於中間橫桿21之 左、右兩端。左支桿22係由中間橫桿21之左端以朝向 後端之方向傾斜向下延伸而成,右支桿23係由中間橫 桿21之右端以朝向後端之方向傾斜向下延伸而成。」 。 ②乙證3說明書【0018】及圖式第1、2圖記載「將風鏡9之 左側定位於第二左套件42及第三左套件43之間」;乙 證3說明書【0019】及圖式第3圖記載風鏡支架1之「該 左轉接件6係以一螺栓61鎖接於機車車頭之左側,…。 而該右轉接件7係以一螺栓71鎖接於機車車頭之右側」 。乙證3揭露之支架本體2、風鏡9、左支桿22、右支桿 23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架本體、鏡片及兩支撐臂 。 ③乙證3第1至3圖揭露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 可隨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 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 ,該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 板前方」之技術內容,惟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 孔」之技術特徵。 ④如前所述,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3與乙 證2均為應用在機車風鏡結構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 ,乙證3之機車風鏡支架將風鏡組配至機車,與乙證2 之電動機車擋風板藉由支架本體結合至機車上以固定 該風鏡至機車上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結合乙證3及乙 證2。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 證3、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關於乙證3、4部分: ①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 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之技術特徵,已如前 述。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4相較,乙證4說明書[0013]記 載「罩殼10和後視鏡的基端透過用螺栓緊固在一起而 附接到車體支柱11的整流罩安裝部11b。由此,罩殼10 的上部經由車體支柱11安裝於頭管2」之內容。如乙證 4圖2A所示,車體11被分成沿前後方向延伸的車身安裝 部11a和車身安裝部11a的前部以左右分支。它具有一 對向上延伸的整流罩安裝部11b之內容。 ③乙證4說明書[0017]至[0018]段及圖式第2A、6、7圖記 載「從車體支柱11的車身安裝部11a的前部突出設置有 中央支撐片31和左右一對支撐件32。支撐支架21的左 、右安裝件29由一對支撐件32支撐。螺栓插入孔35形 成在中心支撐件31中並且與安裝件27的螺栓插入孔28 對準」之內容。 ④乙證4揭露之基座係直接連接至車體頭管2,為車體主要 結構之一部分,與系爭專利之風鏡結構之基座技術特 徵不同,亦非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時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乙證4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 干固定孔」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3、4之組合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關於乙證3、5部分: ①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 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之技術特徵,已如 前述。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5相較,乙證5說明書[0061]、[ 0062]、[0071]及圖式第2、4、11圖揭露之儀表安裝部 30包含一手柄支持部34,及自儀表安裝部30左右延伸 之防護物安裝部32;第7圖所示該儀表安裝部30四個角 落形成有螺栓插入孔36A~D之內容。乙證5儀表安裝部3 0及螺栓插入孔36A~D,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架本 體之基座及其固定孔之技術特徵。 ③乙證3與乙證5均為應用在機車風鏡結構於技術領域上具 有關聯性,乙證3之多功能風鏡支架將風鏡組配至機車 ,與乙證5之機車擋風玻璃藉由防護物安裝部結合至機 車上以固定該擋風玻璃至機車上之作用、功能上具有 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 動機結合乙證3及乙證5。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5之組合 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其技術特徵為「其中該 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 ⑵乙證1公證書後附第參頁及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貳拾參 頁(見本院卷第177、297頁)已揭露該風鏡之鏡片呈一 弧線導流造成之技術特徵,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2「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特徵, 是以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自 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之技術內容 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 進步性。   ⒍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    ⑵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壹、貳頁(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已揭露該前擋風板之檔風玻璃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 特徵,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鏡片係呈 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2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自 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2之技術內 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   ⒎乙證3、2或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 進步性;乙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    ⑴關於乙證3、2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 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其技術 特徵為「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     ②乙證3圖式第1至3圖揭露該風鏡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 術特徵;又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壹、貳頁(見本院卷 第187至188頁)亦已揭露該前擋風板之檔風玻璃呈一 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特徵;乙證3及乙證2已揭露相同 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 」之技術特徵。     ③乙證3與乙證2均為應用在機車風鏡結構於技術領域上 具有關聯性,乙證3之機車風鏡支架將風鏡組配至機 車,與乙證2之電動機車擋風板藉由支架本體結合至 機車上以固定該風鏡至機車上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 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 機結合乙證3及乙證2。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2之組合 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⑵關於乙證3、4部分:     如前所述,乙證3、4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 屬請求項,系爭專利請求項2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是以乙證3、4之組合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    ⑶關於乙證3、5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 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其技術 特徵為「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     ②乙證3圖式第1至3圖揭露該風鏡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 術特徵,是以乙證3或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附屬「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特 徵。     ③乙證3與乙證5均為應用在機車風鏡結構於技術領域上 具有關聯性,乙證3之機車風鏡支架將風鏡組配至機 車,與乙證5之機車擋風玻璃藉由防護物安裝部結合 至機車上以固定該擋風玻璃至機車上之作用、功能上 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 合理動機結合乙證3及乙證5。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 2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5 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⒏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其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支架本體係由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折成型 製成」。 ⑵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壹拾伍頁至第貳拾頁(見本院卷第 289至294頁)揭露該支架本體由沖壓彎折一體成形所製 成,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該支架本體係由一 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折成型製成」之技術特徵,是以乙 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特徵,自 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之技術內容 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 進步性。 ⒐乙證2、1之組合或乙證3、2、1之組合或乙證3、4、1之組 合或乙證3、5、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 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其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支架本體係由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折成型 製成」。    ⑵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壹拾肆頁至第貳拾頁(見本院卷第 288至294頁)揭露該支架本體為一體式結構,所屬技術 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可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 折成形所製成,是以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附 屬之技術特徵。    ⑶乙證5說明書[0057]該上夾持件28上一體形成儀表安裝部 30及防護物安裝部32之技術內容,乙證5揭露之安裝部 相當系爭專利之支架本體,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3所附屬之技術特徵;乙證1及乙證5皆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3「其中該支架本體係由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 彎折成型製成」之技術特徵。乙證1至乙證5均為應用在 機車風鏡結構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乙證1、2、3 之機車風鏡支架將風鏡組配至機車,與乙證4之整流罩 藉由車體支架結合之機車,與乙證5之機車擋風玻璃藉 由防護物安裝部結合至機車上以固定該擋風玻璃至機車 上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結合乙證2、1或乙證3、2、1 或乙證3、4、1或乙證3、5、1。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 3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上開乙證組 合所能輕易完成,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 步性。   ⒑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其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 角度之彎折面」。    ⑵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壹拾肆頁至第貳拾頁(見本院卷第 288至294頁)揭露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經彎折具有若 干不同角度彎折面之技術特徵,乙證1已揭露相同系爭 專利請求項4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整體技術特徵,自 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之技術內容 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 進步性。   ⒒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其技術特徵 為「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 角度之彎折面」。    ⑵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參頁(見本院卷第189頁)揭露支架 本體之兩支撐臂彎折成若干不同角度之技術特徵,乙證 2已揭露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 撐臂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之技術特徵 ,是以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整體技術特徵,自 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 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2之技術內容 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 進步性。   ⒓乙證3、2之組合或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不具進步性;乙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關於乙證3、2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乙證2公證書 後附第參頁(見本院卷第189頁)揭露支架本體之兩支 撐臂彎折成若干不同角度之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露相 同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係經 彎折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之技術特徵,是以乙 證3、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⑵關於乙證3、4部分:     乙證3、4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 屬請求項,系爭專利請求項4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是以乙證3、4之組合亦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 具進步性。    ⑶關於乙證3、5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 ,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5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 請求項4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 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經查乙證5圖 式第4至6圖揭露該防護物安裝部32彎折成若干不同角度 形成若干不同角度彎折面之技術特徵,乙證5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係經彎折 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3 、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㈣對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意見   ⒈原告稱:乙證1第1至5頁臉書網頁資料及第6至10頁蝦皮購 物網站的資料擷取時間為西元2024年1月24日,晚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西元2020年9月10日),乙證1第2頁臉書網 頁資料僅揭露「分離式風鏡」之前視角及側視角外觀,第 6至10頁商品評價網頁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 且乙證1第7頁商品評價日為西元2021年4月23日,是以乙 證1臉書網頁資料(乙證1之第1至5頁)及蝦皮購物網站網 頁資料(乙證1之第6至10頁)擷取時間皆晚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乙證1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 性云云(見本院卷第419至423頁)。惟查:    ⑴原告所稱臉書擷取資料時間(西元2024年1月24日)晚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乙證1第1頁(見本院卷第171頁)載明 「於民國壹壹參年壹月貳拾肆日上午拾時許,公證人在 本事務所,利用事務所電腦及網路設備…」,原告所稱 日期為公證日期並非臉書網頁公開之日期。乙證1公證 書後附第貳頁(見本院卷第177頁)「分離式風鏡」網 頁資料,其中該臉書網頁之公開日期為「2020年2月29 日」(見本院卷第178、179頁),該日期為臉書文章的 發佈上傳電腦自動產生的時間戳記,該文章發佈時間並 未見加註「編輯」圖樣(若有編輯修改會出現小時鐘圖 樣),意即乙證1後附第壹至伍頁(見本院卷第175至17 9頁)之臉書資料於西元2020年2月29日公開後即未曾修 改編輯,足證該臉書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再 進一步勾稽乙證1後附第貳、肆頁(見本院卷第176、17 8頁)之第1個PC透明深藍(https://shopee.tw/urs.no3 4/0000000000)購買連結內容,所販售即為乙證1後附第 陸頁URS「分離式風鏡」之蝦皮購物網路頁面(見本院 卷第180頁),其中後附第柒頁第3則商品評價日期為西 元2020年4月11日,後附第捌頁第3則商品評價日期為西 元2020年3月3日,該等評價日期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西元2020年9月10日),亦足證乙證1 URS「分離式風 鏡」公開販售日期及商品評價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原告以公證日期據以認定為乙證1之公開日實屬誤 解,該理由並不足採。 ⑵原告稱乙證1後附第壹至伍頁未公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 徵1B,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或新穎性 ,經查乙證1、乙證1-1及乙證1-2公證之臉書「分離式 風鏡」網頁資料、「分離式風鏡」蝦皮購物網頁資料及 「分離式風鏡」開箱實品皆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 徵1B「該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 」之技術特徵,乙證1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及新穎性之理由已詳如前述,原告所稱理由並不足採。 ⑶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2 .1.1.3.1節網路上之資訊認定原則記載「由於網路的性 質與文書不同,公開於網路上之資訊皆為電子形式,雖 難以判斷出現在螢幕上公開之時間點是否曾遭操控而變 動,然而考量網路上之資訊量龐大且內容繁多,應可認 為遭操控的機會甚小,除非有特定的相反指示,否則推 定該時間點為真正。若資訊內容有所變更,如可確定其 變更歷程之內容及對應時間點,應以該變更時間點為公 開日,否則應以最後變更時間點為公開日」。原告雖對 乙證1所載日期有所質疑,應舉證說明,原告所述並不 足採。 ⒉原告又稱:乙證1-1為公證乙證1 URS「分離式風鏡」商品 購買流程內容,乙證1-2為公證購入URS「分離式風鏡」商 品後開箱過程,購入流程係依乙證1後附第貳、肆頁URS臉 書於西元2020年2月29日刊登之「PC透明深藍」商品連結 ,連結至URS蝦皮購物網頁下單購買前開商品,乙證1-1購 買實際發生日期為113年1月24日,乙證1-2之開箱日期為1 13年1月30日,購買及開箱日期皆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且無法證明乙證1-2所開箱之產品與乙證1-1第1至2頁於西 元2020年2月29日登載之「分離式風鏡」為相同構造,難 以證明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 徵1B及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 惟查:    ⑴乙證1之URS「分離式風鏡」臉書公開資訊係訴外人於西 元2020年2月29日所刊載,並於臉書資訊提供蝦皮平台 購買連結,由乙證1、乙證1-1及乙證1-2公證之臉書「 分離式風鏡」網頁資料、「分離式風鏡」蝦皮購物網頁 資料及「分離式風鏡」開箱實品,難謂臉書刊登與實際 購入商品非為相同構造,另由臉書留言及蝦皮商品評價 內容,亦未見評論所購入商品與刊登內容不同及刊登商 品非為相同構造之質疑,原告所述尚不足採。 ⑵乙證1、乙證1-1及乙證1-2公證之臉書「分離式風鏡」網 頁資料、「分離式風鏡」蝦皮購物網頁資料及「分離式 風鏡」開箱實品皆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該 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之技術 特徵,乙證1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 ,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⒊原告復稱:乙證2未記載公開日期,乙證2第7、8頁所載商 品問與答僅記載西元2019(108)年12月16日詢問賣家「請 問我的是愛瑪小龜可以裝嗎」,賣家於西元2019(108)年1 2月17日回覆「可以」,無證據證明乙證2第7、8頁問與答 內容與乙證1至6頁刊載之商品相同,乙證2第7、8頁未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的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惟查:    ⑴乙證2後附第壹頁所載為淘寶Taobao|全球所刊載「電動 車小龜前擋擋風玻璃 王滑板車祖瑪前擋風板改裝電動 機車儀表前擋板」,第貳頁所載為商品詳情包含品牌: 豹卡、型號:小龜王前擋風等商品資訊,與乙證2第7、 8頁問與答內容愛瑪小龜可相互對應,乙證2為訴外人於 淘寶全球購物網頁所刊載之商品,並無變造刊登商品資 訊之動機,原告此部分所稱尚不足採。 ⑵乙證2後附第貳、參、陸頁(見本院卷第188、189、192 頁)揭露該擋風板之鏡片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 件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 1B「該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 之技術特徵,乙證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及 新穎性,原告所述亦不足採。 ⒋原告另稱: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該支架 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可隨儀錶板 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左、右側分 別設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可伸出 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方,該兩支撐臂前端 分別設有一鎖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 之技術特徵,且乙證2未記載公開日期,乙證3、2之組合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具進步性規定云云。惟查: 如前述理由所載,乙證2後附第柒、捌頁(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頁)問與答所載內容已證明乙證2之公開日期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又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 1B之技術特徵,乙證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原告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 ⒌原告指稱:乙證2至5均未舉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於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0010】、【0013】、【0018】及【0019】 段皆有揭露系爭專利係針對「Gogoro2、3」所設計之發明 ,由系爭專利的兩個支架延伸至儀錶板內側孔位進行安裝 ,不會破壞Gogoro原車設計,乙證2至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 技術特徵1B及1C,無法證明不具進步性云云。經查:    ⑴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 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為專利法第 58條第4項所明定。解釋請求項,其目的在於正確解釋 請求項之文字意義,對於請求項中之用語,若於說明書 中另有明確之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對 於請求項之記載有疑義而須釐清時,應考量說明書、申 請專利範圍、圖式。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為「一種風鏡構造」,主要包含 鏡片及支架本體,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文字內容並未 有不明確之記載,亦未載有「Gogoro」相關之技術內容 ,自無須舉證乙證2至5是否應用於Gogoro之必要;又乙 證1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新穎性或進步 性,乙證1即為應用於Gogoro之風鏡結構,原告此部分 所述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4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乙證3、2或3、5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不具進步性;乙證2、1或乙證3、2 、1或乙證3、4、1或乙證3、5、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 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及銷毀 已製成物品;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其餘爭點(系爭產 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 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 如何計算部分),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1-09

IPCV-113-民專訴-9-20250109-3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Wall Kenneth Edward 訴訟代理人 房彥輝律師 魏禮律師 許惠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祉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鄭博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 Gogoro Inc. 法定代理人 Tamon Tseng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閻正剛律師 蕭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變更之訴裁判費 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零捌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變更之 訴。   理 由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 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 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本件確認股票選擇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上 訴人有以每股美金0.61元認購被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Gogoro Inc.(下稱Gogoro Inc.)發行股份6萬股之股票選擇權,以 及有以每股美金0.8元認購Gogoro Inc.發行股份8萬股之股票 選擇權;㈡確認被上訴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 司)就上訴人對Gogoro Inc.股票選擇權之行使,與Gogoro In c.負連帶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經多次訴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確定變更之訴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171萬9,400元,及自民事 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㈧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2、186頁)。查依上訴人11 3年12月5日為上開訴之變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美 金兌換新臺幣(下同)32.71元(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計算, 核定本件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為5,624萬1,574元(計算式:1, 719,400×32.71=56,241,574),應徵變更之訴裁判費76萬0,50 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4萬4,416元,尚應補繳71萬6,084元( 計算式:760,500-44,416=716,084)。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變更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1-07

TPHV-112-勞上-33-20250107-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63號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債 務 人 黃國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543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1-07

HLDV-113-司促-7463-2025010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64號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代 理 人 陳柏翰 債 務 人 林佳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2,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03

PTDV-113-司促-13564-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8號 原 告 網家速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吳美齡律師 林其叡律師 被 告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閻正剛律師 蕭為程律師 高至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家振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睿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09,9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2號卷第9頁,下稱新北院 卷),嗣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五狀變更 其聲明為:「㈠被告睿能公司與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新動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69,814,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9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 之追加,應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之情形,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 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 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 甚詳。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姜家 煒,姜家煒並已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四第45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睿能公司前於111年6月2日,與原告簽立倉儲服務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將其所生產之電池(下稱系爭電池 )存放於原告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里○○0鄰0000號之倉 庫(下稱系爭倉庫)。於112年8月1日晚間,系爭電池竟自 燃造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使系爭倉庫、系爭倉庫之 設備及所儲存之貨物均全部燒毀。  ㈡因被告睿能公司所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電池,明顯缺乏依 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被告睿能公司 將有自燃疑慮之系爭電池寄託於系爭倉庫,致使系爭倉庫發 生火災之行為,核屬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又被告睿能公司存放系爭電池時,並未告知原告相關風險, 顯已違反民法倉庫之相關規定及系爭合約書之相關約定,是 以,原告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614條準用第596條等規定,及系爭 合約書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睿能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69,814,544元。  ㈢又系爭電池應係被告新動力公司所有,且被告新動力公司與 原告亦簽立有倉儲合約書,而對原告負有貨物危險之告知義 務。因被告新動力公司未確實履行貨物危險告知義務之行為   ,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新動力公司自應 與被告睿能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69,814,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專業之倉儲業者,並向被告收取高額之管理費用,自 應就系爭倉庫之管理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原告於系 爭火災發生後,卻將因自身管理有重大疏失而生之火災損害 轉為向被告求償,其主張並無理由。  ㈡本件應未有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且 系爭電池應符合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亦為無理由。  ㈢系爭電池並無需要特別處理存放之特殊性質,且兩造就系爭 電池之固有風險均已清楚知悉,是以,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 合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㈣被告應已於客觀可能範圍內善盡安全維護之責任,應無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另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其確實因系爭火災而受有 實際之損害,是縱使本院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有關69,814,544元損害之請求亦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等 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睿能公司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 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 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此項規定之商品 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惟受 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 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 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 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 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 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 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依據系爭合約書之記載(見新北院卷第29頁),被告睿 能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之目的,應在於由原告提供之 貨物儲存及勞務作業服務予被告睿能公司,以供被告睿能公 司儲存貨物及理貨管理之用。揆諸前開約定,自應認原告係 系爭合約書之服務提供者,被告睿能公司則為以消費為目的 接受服務之人。因原告係因提供貨物儲存及勞務作業服務方 受託保管系爭電池,而非因自身或他人之消費關係而就系爭 電池為通常使用,此與消保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之定義應有 未合,且與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有關商品通常使 用之要件有所不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 第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睿能公司負商品製造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6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11 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人,為無理由:  ⒈按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 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 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9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614條之規定,於倉庫 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火災應係被告所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電池 所致,是依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12年10月1 2日所製作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雖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以系爭電池自燃之可能性較 高等語,惟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於接受原告 所提供之貨物儲存及勞務作業服務時,應已明確告知原告其 所存放之貨物包含電動機車及電動腳踏車之電池等語。因鋰 電池係我國各種充電電子設備所普遍使用之零組件,原告係 提供倉儲服務之專業廠商,並藉由倉儲服務之提供向被告收 取相當之費用,就鋰電池存放之一般風險應難諉為不知,是 以,本件應有民法第596條後段有關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 為受寄人已知之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14條準 用第5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⒊次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未告知系爭電池需特別處理存放   ,應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是依系爭合約 書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鋰電池應係普遍使用於我國各種充電電器設備之零 組件,一般而言應未有需以額外之特殊設備進行處理存放之 情事;又系爭鑑定報告書雖認定被告所存放之系爭電池應具 有較高之自燃風險等語,然前開鑑定報告有關系爭電池曾因 碰撞而有所較高自燃風險之認定,應係鑑定人員就系爭火災 發生之原因所進行之主觀推測,尚不足做為系爭電池確實存 有特殊瑕疵之證明。因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簽立時,已明確告 知原告其所儲存之貨物包含電動機車及電動腳踏車之電池等 語;又鋰電池一般而言應未有需以額外之特殊設備進行處理 存放之情事;參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觀之,尚不足證 明被告所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電池確實存有特殊之瑕疵, 而有應特別處理存放之需求,是以,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合 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為由,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4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為有理由。  ㈢另原告雖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 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所為之請求,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 由,詳如上述;又原告就被告有其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之行為等情,並未為具體之說明,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此部分應難為有利原告之 判斷。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614條準用第596條等規定,及 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69,814,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02

TPDV-113-消-18-20250102-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86號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債 務 人 徐宏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61,7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30

SCDV-113-司促-12286-202412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432號 債 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債 務 人 周慧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捌佰壹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PCDV-113-司促-36432-20241230-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08號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債 務 人 馮覺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83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3

ILDV-113-司促-590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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