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怡婷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
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57號
被 告 陳怡婷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婷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2時30分許起至23時
10分許止,在臺南市東區自由路之安哥台菜海產店飲用酒類
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
許,行駛至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3時3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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