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張宗翰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周佳燕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玖佰伍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購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達成協
議,將系爭土地委由被告出售(下稱系爭委任關係)。原告
於110年底得知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代理原告與訴外人京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成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
土地之全部或部分持分以新臺幣(下同)8,246,664元出售
予京成公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已取得相關價款,被
告自應將上開款項交付原告。詎料,被告僅交付京成公司所
開立之金額4,123,332元支票一紙及現金1,580,000元共計5,
703,332元(計算式:4,123,332+1,580,000=5,703,332)予
原告,其餘款項未交付。經原告屢次催付,被告均拒絕給付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款
項2,543,332元(計算式:8,246,664-5,703,332=2,543,332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3,3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3月間開始交往,由於被告擅長土地
開發及工程事務,乃協議一起投資獲利,獲利部份供作兩人
交往開銷使用,兩人至110年底分手。系爭土地買賣均由被
告出面代理,並代墊支出仲介費509,480元、介紹費168,300
元;除已交付原告之4,123,332元支票一紙及現金1,580,000
元外,被告尚分別於111年2月8日、同年月9日分別以匯款方
式交付原告共計200,000元(計算式:50,000×4=200,000)
。系爭合夥關係係合夥投資關係,購入及出售土地事宜僅是
執行合夥事務之一,非無償委任關係,兩造間既非無償委任
,按內政部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應依成交
價6%計算被告報酬494,799元(計算式:8,246,664×6%=494,
799【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下同】)。原告得請求部分自
應將前揭代墊款及被告應獲得之報酬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446至447、546頁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9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兩造並於同年3月間開始交
往。
⒉原告於110年6月間購入系爭土地,嗣將系爭土地委由被告出
售,兩造間就出售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委任關係。
⒊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代理原告與京成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以8,246,664元(即依簽約當年度
公告現值98%計算;計算式為8,414,963×98%=8,246,664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出售予京成公司,被告並已取得全部買
賣價款。
⒋被告僅交付京成公司所開立之金額4,123,332元支票一紙及現
金1,580,000元共計5,703,332元(計算式:4,123,332+1,58
0,000=5,703,332元)。
⒌被證7、被證8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人為兩造
。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金額若干?被
告抗辯有下列必要費用之支出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⑴被告於111年2月8日、9日匯款200,000元(計算式:50,000
×4=200,000,是否涵蓋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所載現金
交付158萬元內)。
⑵仲介費用509,480元。
⑶介紹費168,300元。
⒉系爭委任關係為無償或有償?被告可否依系爭委任關係請求
原告給付報酬?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1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
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
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對於其等於109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並於同年3月
間開始交往;原告於110年6月間購入系爭土地,嗣將系爭土
地委由被告出售,兩造間就出售系爭土地成立委任關係等情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足認兩造間確實就處理
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務成立系爭委任關係,則兩造自得分別依
前揭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交付收取之金錢、償還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對於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代理原告與京成公司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以8,246,664元出售予京
成公司,被告並已取得全部買賣價款;被告僅交付京成公司
所開立之金額4,123,332元支票一紙及現金1,580,000元共計
5,703,332元等情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⒋),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交付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餘額2,
543,332元(計算式:8,246,664-4,123,332-1,580,000=2,5
43,332)。
⒉兩造固不爭執被告已交付現金1,580,000元予原告,惟原告對
於被告於111年2月8日、9日匯款200,000元(計算式:50,00
0×4=200,000,是否涵蓋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所載現金交
付158萬元內)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兩造所不爭執之1,580,0
00元部分已明確言明係「現金交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
),此二種交付方式亦明顯有別,且根據兩造於通訊軟體LI
NE之記事本截圖亦可知,記事本文字係針對交付現金為記載
,並將匯款部分之明細以截圖方式為紀錄(備註:宗翰土地
),依該記事本記載給付現金200,000元之日為2月16日,明
顯與前揭匯款日期為2月8日、9日不同,且下方處緊接記載1
10年12月29日交付原告1,200,000元等語(訴字卷第435頁)
,可知以現金方式交付之款項與匯款方式交付者應為不同,
明顯為不同款項,則被告於111年2月8日、9日匯款200,000
元應未涵蓋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所載現金交付1,580,000
元內,而應再予扣除。
⒊又證人厲復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周佳燕去買系爭
土地,因此領取系爭土地仲介費,也有在領據之領款人處簽
名、蓋章,仲介費是分兩階段給,先給450,000元,後面再
給剩下的59,480元等語(訴字卷第265至266頁);證人王美
虹則證稱:我曾經手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因此領取系爭土
地仲介費,仲介費依照公告現值的2%計算,張宗翰要給我16
萬8,300元,呂婉寧要給我7萬2,120元,這是依照公告現值
的2%計算。張宗翰的16萬8,300元由周佳燕直接匯款給我,
匯到我陽信銀行帳戶等語(訴字卷第267至270頁),復有領
據、交易明細(訴字卷第103、455頁)為證,足認被告確實
就系爭土地出售之處理事務代原告支出必要費用即仲介費用
509,480元、介紹費168,300元予證人厲復中、王美虹,原告
自應償還予被告。
⒋從而,此部分被告抗辯得抵銷之金額為877,780元(計算式:
200,000+509,480+168,300=877,780)。
㈡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
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委任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
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
,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至於報酬之數額,
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可衡量事務之性質並類
推適用同法第483條第2項、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依價目表
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委任關係雖未約定報酬,原告對於訴外人即系爭
土地另一出賣人呂婉寧曾給付被告144,243元固不爭執(訴
字卷第544頁),惟爭執前揭費用並非委任報酬云云。本院
審酌系爭買賣契約相關文件均記載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代理原
告、呂婉寧於110年12月20日與京成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將
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以8,246,664元(即依簽約當年度公告
現值98%計算;計算式為8,414,963×98%=8,246,664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出售予京成公司乙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
、土地明細表、支票簽收單等件為證(訴字卷第13至41頁)
,足認原告、呂婉寧確實均由被告代理進行系爭土地出售之
相關事宜。參以被告與呂婉寧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確實
曾向呂婉寧提及:「潤筆費我給他們代書了,他跟我要3000
」、「和張宗翰一半 我有故意在面前問京城他們大家都沒
講話」等語,呂婉寧則回應:「見面我給妳」等語,並於系
爭土地出售後之一個月內(111年1月18日)即匯款144,243
元予被告,並將匯款單照片傳送予被告(訴字卷第537至539
、553至555頁),堪認被告確實代理呂婉寧進行系爭土地出
售之相關事宜,並於110年12月20日出售土地後之111年1月1
8日即以公告現值之4%為基準向呂婉寧收取報酬144,243元(
計算式:公告現值3,606,098×4%=144,243)。復參酌證人王
美虹到庭證述:系爭買賣契約有保固條件,所謂保固條款是
指建設公司買下容積移轉的公保地時,原則上不一定會在現
年度或買賣當年度直接捐贈給臺南市政府,因為容積移轉的
公保地是要捐給臺南市政府,所以我們在做這種土地買賣時
,原則上都會在條款第五條「乙方要保證符合容積移轉送出
基地的資格」約定,我認識周佳燕10幾年了,她有這樣專業
知識等語(訴字卷第268頁),顯見被告確實以就土地出售
之處理為其職業,並收取相關報酬。則被告抗辯其代理原告
進行系爭土地出售之處理,自得向原告請求報酬等節,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即非無據。
⒉兩造就系爭委任關係之報酬額未有具體約定,已如前述。本
院審酌被告於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之相關事宜時,同時代理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呂婉寧二人進行相同事項之處理,
倘無特別情事存在,報酬計算標準應等同視之,且參以證人
王美虹亦到庭證稱:仲介費用依照公告現值的2%計算,張宗
翰要給我168,300元,呂婉婷要給我72,120元等語(訴字卷
第268頁),可認原告、呂婉寧計算仲介費之標準亦相同,
比照呂婉寧給付被告之報酬計算標準,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報
酬336,598元(計算式:公告現值8,414,963×4%=336,598)
,應為合理。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
錢為2,543,332元,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得抵銷之金額合計
為1,214,378元(計算式:匯款200,000+仲介費用509,480元
+介紹費168,300+委任報酬336,598=1,214,378),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28,954元(計算式:2,543,332-1
,214,378=1,328,954)。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
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8月11日(見
審訴卷第49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8,954
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KSDV-111-訴-1173-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