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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45號 聲 請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代 理 人 朱鏡儒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健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24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7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8日 002 113年9月11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8日

2024-11-28

TCDV-113-司票-10245-20241128-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45號 聲 請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代 理 人 朱鏡儒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准予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1-18

TCDV-113-司票-10245-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1號 再 抗告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寗程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 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是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關於委任 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規 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0月4日所為之裁定再為 抗告,惟迄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法尚有 未合,依首揭規定,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1-07

TCDV-113-抗-301-20241107-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8314號 債 權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代 理 人 朱鏡儒 債 務 人 禾毓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鄭丹鳳 債 務 人 張傑昌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4-10-25

PCDV-113-司執-168314-2024102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48號 聲 請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代 理 人 朱鏡儒 相 對 人 博達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淑芬 相 對 人 黃啟鴻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票-8448-20241024-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10號 聲 請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代 理 人 朱鏡儒 相 對 人 飾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侯欽岳 人 樓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0 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7

TCDV-113-司票-9010-20241017-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49號 聲 請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代 理 人 朱鏡儒 相 對 人 喜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雪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0 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票-8449-20241014-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010號 聲 請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代 理 人 朱鏡儒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飾瑩有限公司、侯欽岳准予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二、提出「飾瑩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最新公司 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 人記事均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11

TCDV-113-司票-9010-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寗程 相 對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1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 字第7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原裁定一方面記載 聲請人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一方面卻以發票日隔日為利息起 算日,不符常理,顯未確實審認系爭本票之提示日與利息起 算依據;且實際上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原裁 定未查,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至本票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 即付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支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認利息起算日不合理、相對 人亦未提示系爭本票等置辯,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抗辯未為提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從而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04

TCDV-113-抗-30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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