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16號
原 告 蔡禮義
被 告 林柏瑋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附民字第1542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00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露牙齒微笑表情符號)」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告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4時4分許致電原
告,佯稱為郵局人員,稱原告之身分證遭冒用提領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普發現金,並稱其等已經報警,後自稱為
「江清旺」巡佐之人與原告加line,佯稱原告涉嫌販毒洗錢
案,並請原告與自稱為「錢義達」檢察官之人加line,「錢
義達」向原告表示需將資產上報,要跟金管會確認是否一致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1日14時50分許,依指示
將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寄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
日門市(下稱建日門市)。被告即於112年6月23日14時52分
許,前往建日門市領取原告所寄送之前開包裹,並持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烏日高鐵店,交付予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嗣被告復依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持原告
前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集接續提領共283,000元後,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武」之人,並因而獲得4,
000元之報酬。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存款遭詐領因此受有損失,為純
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提供己身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
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
,屬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依前開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
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之損失283,000元甚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3,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見附民卷第
11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3-中簡-3116-20241023-1